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446號原 告 盼達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全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勇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簽訂之IDC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9,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41,508元,及其中179,55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508元,及其中租金請求179,55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1年09月01日與被告簽訂「IDC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使用「10U機櫃空間和13M的網路頻寬」,服務期間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 ,被告須支付每月月租費用為28,500元。 ㈡原告已依合約提供被告服務。詎被告無故自102年3月份起即未再付款,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獲置理。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㈠以「甲方(被告)如未依本合約第三條約定之方式支付費用予乙方時,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不適用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㈢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41,508元: ⒈租金請求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七條之㈦約定「乙方(原告)依第七條之㈠終止本合約…甲方應依使用期間支付乙方IDC機房租賃服 務費用,即本合約為機櫃空間及網際網路頻寬之費用」,原告於102年4月間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㈠對被告終止合約,被告應依第七條之㈦繼續支付費用至合約期滿,即102 年9月9日,被告自102年3月10日即未再支付月租費,尚有6 個月未付款(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每月應付費用28,500元,故原告請求之月租費用合計為179,550元【計算方式:28,500×6月 ×(1+5%稅金)=171,000元+8,550元稅金=179,550元 (含稅)】。 ⒉被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為履約提供被告需要之服務,故向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科技公司)承租10M及向是方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是方電訊公司)承租3M的網路頻寬。今被告片面不履約拒絕支付租金,導致原告對訴外人機房出租人東豐科技公司、是方電訊公司負有違約賠償責任,東豐科技公司已發函要求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54,783元,是方 電訊公司則已由原告代墊租金7,175元。依系爭合約第八 條㈠約定「任何一方違反其在本合約中所作之承諾及保證而造成他方任何損害,違反之一方應依民法第216條之規 定,賠償他方之損害…」,被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161,9 58元(154,783元+7,175元=161,958元(原證6東豐存證信函、是方給付收據)。 ⒊以上被告應給付租金179,550元及違約賠償金161,958元,合計341,508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以「原告公司於履行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時,不但…品質不佳,…。被告公司分別於…102年3月11日與4月26日 以102年創(傑)律字第0308號及0406號函,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 爭「IDC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與被告所 謂之「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有任何關連。被告以履行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時與原告生有糾紛,作為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並無依據。 ㈡被告稱依據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㈣款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觀諸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㈣款明文「除依本合約第㈠、㈡、㈢之原因終止合約外,任何一方終止本合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等語,乃說明除依本合約第七條㈠、㈡、㈢之原因終止合約外,其餘之終止均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而非指任何一方得據該款為任意終止合約之事由。是以,被告將之據為主張終止之事由,顯屬無稽。足見,被告縱主張終止,亦非屬合約第七條所明定之終止事由,係被告拒絕履約而無故終止系爭合約。 ㈢依據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㈠款約定「甲方(被告)如未依本合約第三條約定之方式支付費用予乙方時,乙方(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合約。」,被告未依約給付月租費,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不適用第七條第㈣款之約定。原告於102年4月3日以E-mail通知被告:「您使用的IDC機房租賃服務合約,…2013年3月份款項於今日2013/04/03下午六點前仍未支付 欠款,我方依合約第七條㈠終止此合約…」(原證4),故 系爭合約應已於2013/04/03終止。被告2013年3月份的官方 網站還是在原告機房,直到原告於2013年4月3日終止契約後方停止機房使用,被告網站才移轉別的機房。 ㈣原告有權對被告終止合約,被告應給付及賠償原告341,508 元,其中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被告公司員工廖孟宏於2013年4月10日曾取回系爭主機 「型號為Dell PowerEdge 1950……」(原證8:主機領回切結書),且該主機確實是原告為被告需要而於東豐科技公司承租機房供被告使用,此有東豐科技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可稽。再者,原告確實與東豐科技公司訂有「網際網路傳輸暨主機代管服務委託合約書」(原證9),每月 承租頻寬4Mbps/6Mbps,合計10M。另東豐科技公司出具證明書(原證10)已明白載明所供原告使用之10M頻寬網路 主機使用的IP確實是供被告使用(見原證7),足認被告 確實使用東豐科技公司的機房無誤。 ⒉另被告使用是方電訊公司機房部分,有是方電訊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原證11),已明白指出頻寬為3M,並指出主機所在IP位置,即與原告通知被告之Email使用IP相符( 見原證7),並有原告支付是方電訊公司之賠償金及付款 證明可稽(原證12)。 ⒊是原告依系爭IDC合約第八條第㈠款約定,得對被告主張 損害,損害範圍則為導致原告對訴外人機房出租人東豐科技公司、是方電訊公司負有違約賠償責任之損失154,783 元+7,175元=161,958元。 ㈤被告雖曾於102年2月18日通知原告將於2月28日終止系爭IDC合約,原告於102年2月19日收受該通知。惟查,系爭合約終止之規定第七條㈣明訂,任何一方須於終止前30日以書面通知他方,是被告上開2月18日通知將於2月28日終止云云,顯不符合約第七條㈣款約定。而原告曾於102年2月27日表示不同意終止,並持續提供IDC機房服務。況且被告於3月份依然使用IDC機房服務,並與原告書信往返協調,足證被告持續 使用之事實,並未終止合約。 ㈥另被告稱原告以電子郵件終止契約,依第七條㈢、㈣款主張原告應以書面通知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終止合約規定㈠「甲方(被告)如未依合約第三條約定之方式支付費用乙方(原告)時,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不適用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是以,原告以被告未依合約第三條約定方式支付費用而終止合約,並不適用上開應以書面通知之情形,被告顯有誤會。 四、證據:提出「IDC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102年4月1日IDC 機房租賃請款單、102年4月3日原告寄被告之E-mail、主機 領回切結書、網際網路傳輸暨主機代管服務委託合約書、東豐科技公司出具證明書、是方公司出具之收據證明文件、是方電訊公司之賠償金及付款證明、102年3月26日email機房 叫修服務、東豐科技公司存證信函、是方電訊公司之收據。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於100年06月15日與原告簽訂「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 書(合約編號M00000000)」,將被告企業營運所需IT技術開 發與相關維護工作等委由原告公司承攬,嗣後原告並建議為提昇網際網路傳輸之頻寬,另於101年09月01日與被告簽訂 「IDC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進行網際網路傳 輸暨主機代管服務。 ㈡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終止權之行使不合法: 查原告於履行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時(被證2),不但於 履約過程中品質不佳,且未能於契約所定2012年11月1日完 成系統正式上線,更未完成第3階段應履行之義務,反而無 理要求被告增加報酬,更甚者,原告更於協商期間直接停擺被告所委託承攬之工作,已對被告造成極大之損失。而兩造為此曾於102年1月間協商協議終止系爭兩份合約(即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及IDC機房租賃合約書),當時原告曾要求 被告提供終止協議書,後要求被告提出書面通知(被證3) ,而被告均依原告之要求辦理,因此,被告遂於102年2月18日寄發書面通知予原告(被證4)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原告 於102年2月19日收到被告之書面通知,然原告仍主張繼續履行合約,被告遂分別於102年3月11日與4月26日再以102創(傑)律字第0308號及0406號函,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㈣款之規定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在系爭合約已為被告先行終止之情形下,原告再為主張終止即屬無據。 ㈢原告關於月租費及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顯屬無據: ⒈原告雖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㈦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合約後至合約期滿之月租費用,惟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㈦款之規定,乃是指乙方(即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㈠款終止合約或甲方(即被告)於合約服務期間屆滿前終止合約時,甲方應依使用期間支付乙方IDC機房租賃服務 費用。準此,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㈦款之規定,合約終止後,被告僅需支付已使用(已發生)之機房租賃服務費,至於合約終止後尚未發生使用者,則非屬被告使用期間,被告當無需負擔此尚未發生使用之機房租賃服務費,況且所謂「終止」合約乃係合約向後失效,則合約終止失效後之費用被告自無庸負擔,原告就此之主張顯有重大誤解。⒉原告另主張約定違約賠償之依據為系爭合約第八條第㈠款,惟查,該條並非違約金之約定,而僅為損害賠償之約定,亦即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賠償他方損害,然原告並 未證明其是否受有損害,也未證明損害金額之多寡,更未證明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僅空言泛稱違約賠償責任為179,500元,實不足採信。 ㈣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㈣款乃係規定「…任何一方終止本合約,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但乙方(即原告)如欲依本條項之規定提前終止本約者,應得甲方書面同意。」,換言之,只要於30日前書面通知,兩造均可提前終止合約,但若原告依本條項規定提前終止,則應得被告書面同意後方可為之,是以被告當可依本條款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提前終止合約無疑。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主張終 止合約,惟參酌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㈢款「經他方以書面按本合約第十條約定方式通知」及第七條第㈣款「書面通知他方」等規定,可知終止系爭合約應以書面方式為之,況且系爭合約第十條更規定「雙方之聯絡,須依本合約書所載之地址以書面通知他方。」,故原告以電子郵件而非以書面寄發非屬合約書所載地址予被告之通知,其終止權之行使顯然不符合契約規定,則原告終止權之行使並不合法。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間仍有機房叫修服務云云,查依原證5完整之內容(被證5),原告所回覆之第二點所載,原告乃是認為「不屬於IDC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之服務內容(即 本案系爭契約),而是屬於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書之服務內容。」,此乃是因為原告就另外之履行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時,未能依債之本旨履約所致,與本案IDC機房租賃服 務無關,原告今以不完整之電子郵件內容誤導鈞院,實屬不該。 ㈦系爭合約第七條㈠款乃是載明「…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不適用第七條第㈣款之規定。」,其乃是在排除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㈣款應於30日前通知之規定,並未排除系爭合約第十條「雙方之聯絡,須依本合約書所載之地址以書面通知他方。」之書面通知規定,原告認依第七條㈠款終止合約並不適用書面通知,顯有重大違誤。 ㈧退步言之,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㈦款與第㈧款乃屬不兩立之條款,亦即原告僅得擇其中一款規定主張(蓋若認原告依第七 條第㈠款主張終止合約為有理由,則不會有被告未依第七條方式終止合約之情事),換言之,若認為原告主張依第七條 第㈠款終止合約為有理由(被告否認),則原告僅得依第七條第㈦款向被告請求,並不得同時向被告主張第七條第㈧款。㈨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適用民法 第216條之前提乃是原告需證明被告如何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本案被告乃是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㈣款之規定提前終止,在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因果關係之情形下,其主張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請求賠償,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102年3月11日與4月26日以102創(傑)律字第 0308號及0406號函暨送達回執、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與附件、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被告102年2月18日所寄發之書面通知、原告原證5完整之電子郵件。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06月15日與被告簽訂「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 書(合約編號M00000000)」,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企業營運 所需IT技術開發與相關維護工作。嗣後原告建議為提昇網際網路傳輸之頻寬,另於101年09月01日與被告簽訂「IDC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合約編號B00000000)」(即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使用「10U機櫃空間和13M的網路頻寬」,服務期間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每月月租費合計為 28,500元,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8頁) 。 ㈡兩造於102年1月間已有終止系爭合約及兩造間「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之洽談協商,惟因兩造間「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中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有爭議,而未達成協議,有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嗣被 告於102年2月18日寄發書面通知予原告(被證4),主張終 止系爭合約,原告於102年2月19日收到上揭被告之書面通知。被告於102年3月11日與102年4月26日再委託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分別以102創(傑)律字第0308號及102年創(傑)字第0406號函通知原告,重申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㈣款之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書及上揭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暨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29-31、80頁)。 ㈢被告自102年3月10日起未再給付月租費。 ㈣原告於102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2013年3月份款項於2013/04/03下午六點前仍未支付欠款,依合約第七條㈠主張終止合約」等語,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寄發書面通知予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及於102年3月11日與102年4月26日委託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分別以102創(傑)律字第0308號及102年創(傑)字第0406號函通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㈣款之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㈡原告於102年4月3日以被告未繳102年3月份月租費為由,寄 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2013年3月份款項於2013/04/03下午 六點前仍未支付欠款,依合約第七條㈠主張終止合約」,是否有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9,550元及違約賠償161,958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2年2月1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該書面通知於102年2月19日送達予原告收受,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㈣款「任何一方終止本合約,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之約定,系爭合約於102年3月20日發生終止效力: ㈠按終止契約,係指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於契約另行特約約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續性契約,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契約期限之拘束,然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是即終止權之保留,為法律所許可。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網際網路傳輸暨主機代管服務供被告使用,於系爭合約第七條「終止合約規定:㈠甲方(即被告)如未依本合約第三條約定之方式支付費用予乙方(即原告)時,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不適用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㈡乙方得依第四條之規定終止本合約。㈢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其他約定,經他方以書面按本合約第十條約定之方式通知違約之一方改善,十日後仍未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㈣除依本合約第七條㈠、㈡及㈢之原因終止合約外,任何一方終止本合約,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但乙方如欲依本條項提前終止本合約者,應得甲方書面同意。㈤…。㈦乙方依第七條㈠終止本合約或甲方於本合約服務期間屆滿前終止本合約時,甲方應依使用期間支付乙方IDC機房租賃服 務費用,即本合約為機櫃空間及網際網路頻寬之費用。㈧甲方未依第七條之方式終止本合約時,應支付乙方自終止時起至本合約期間屆滿時迄之服務費用。」,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系爭合約第七條即為兩造間契約終止權保留之特別約定。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㈠、㈡、㈢款約定內容,均係一方違約,他方終止權之約定,而第㈣款之內容「除依本合約第七條㈠、㈡及㈢之原因終止合約外,任何一方得終止本合約,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但乙方(即原告)如欲依本條項之規定提前終止本合約者,應得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顯係約定除第㈠、㈡、㈢款事由外,兩造任一方均得提前終止合約之約定,且於該款但書限制原告任意終止權之行使,可徵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㈣款係兩造就不具事由終止權行使之特別約定。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㈣款約定,應得不具事由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惟應依該條款約定,於30日前以書面先期預告通知原告,使原告得預作準備,以保雙方權益。 ㈡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寄發書面通知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該書面通知於102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收悉,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 狀),並有原告102年3月12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我司已經於2013年2月27日回覆貴司2013年2月19日書面通知:提前終止合約編號M00000000、B00000000,…。」之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實在。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㈣款約定,被告行使終止權核屬有據。被告於上開102年2月18日寄發終止系爭合約之書面通知記載將於102年2月28日終止合約,雖不符系爭合約第七條㈣款30日期間之約定,惟被告既已以書面通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該款30日期間之約定,應認系爭合約於被告上開書面通知後30日即102 年3月2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無終止權云云, 尚無可採。 三、至原告於102年4月3日以被告未繳102年3月份月租費為由, 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2013年3月份款項於2013/04/03下 午六點前仍未支付欠款,依合約第七條㈠主張終止合約」一節,查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終止,且於102年3月20日發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於102年2月27日表示不同意終止,並持續提供IDC機房服務,被告於3月26日仍有叫修機房問題,系爭合約並未終止云云。然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㈣款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並不需原告之同意,又被告於102年3月26日之叫修機房問題,依原告電子郵件之記載,乃是認為「不屬於IDC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之服務內容,而 是屬於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書之服務內容。」,有被告所提出完整之電子郵件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 不得以機房叫修問題而認系爭合約尚未終止。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IDC機房租賃關係已經消滅 ,自無再由原告終止之可能,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於102年4月3 日終止云云,委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10日至102年9月9日之租金179, 550元部分: 按「乙方(即原告)依第七條㈠終止本合約或甲方(即被告)於本合約服務期間屆滿前終止本合約時,甲方應依使用期間支付乙方IDC機房租賃服務費用,即本合約為機櫃空間及 網際網路頻寬之費用。」,為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㈦款所明文約定,對照同條第㈧款約定「甲方未依第七條之方式終止本合約時,應支付乙方自終止時起至本合約期間屆滿時迄之服務費用。」之內容,第七條第㈦款所約定「甲方應依使用期間支付乙方IDC機房租賃服務費用」,自係指「使用期間」 之費用,而不包括合約終止後未使用期間之費用甚明。查 本件系爭合約於102年3月20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102年3月10日使用至102年3月20日之租金為10,619元【計算式:月租費28,500元×11/31×(1+5%稅金)=10,619元 (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㈦款繼續支付費用至合約期滿即102年9月9日,委 屬無據,原告請求102年3月21日至102年9月9日之租金部分 ,核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61,958元部分: ㈠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即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至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第272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 止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因此,終止權之行使,固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其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專指契約終止前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至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 ㈡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乃係民法債編就債務不履行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系爭合約第八條第㈠款約定「任何一方違反其在本合約中所作之承諾及保證而造成他方任何損害,違反之一方應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賠償他方之損害…」,依該內容「在本合 約中所做承諾及保證…。」等語,參照系爭合約第五條「承諾與保證」之約定,可徵系爭合約第八條第㈠款約定係指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之「承諾與保證」所為損害賠償約定,即係指系爭合約有效存續中有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合約已經終止,而依原告主張乃請求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與訴外人東豐科技公司、是方電訊公司間之租金賠償,應無援引上開第八條第㈠款約定請求賠償之適用。況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㈣款既准當事人間有任意終止權之保留約定,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寄發終止系爭合約之書面通知書予原告,乃依約行使約定終止權,尚難認係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援引系爭合約第八條第㈠款請求被告負合約終止後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東豐科技公司已發函要求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54,783元,及原告已墊付是方電訊公司之租金7,175元,請求被告應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東豐科技公司發函要求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原告已墊付是方電訊公司之租金,乃是基於原告與東豐科技公司及原告與是方電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不能以此拘束被告。又兩造之系爭合約於102 年3月20日終止,原告亦已終止與東豐科技公司及是方電訊 公司間之契約,被告已於102年4月10日取回託管機房設備主機,有主機領回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東豐科技公司及是方電訊公司已無提供服務。東豐公司雖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給付終止合約後未付之租金,惟依原告與東豐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原告並無給付終止合約後至合約屆滿期間之租金約定(見本院卷第94-95頁),且原告並未給付東 豐公司終止契約後之租金,為原告陳述在卷,即原告並無此部分損害發生;另原告給付是方電訊公司至102年4月12日之租金7,175元,固有代收帳款繳款專用憑條可參(見本院卷 第99、104頁),然被告於102年2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合約,於102年3月20日已發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原告遲至102年4月12日始終止其與是方電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因此所生之租金,乃原告與是方電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生債務,尚難令被告負給付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㈠款約定,請求被告負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與東豐電訊科技公司、是方電訊公司間之租金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終止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10,619元部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訴訟標的金│ │ │ │額359,100元(裁判費為3,860│ ├───────┼───────┤元),嗣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 │合 計 │3,750元 │341,508元,減縮部分之裁判 │ │ │ │費110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 │ │ │ │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3,750 │ │ │ │元其中117元由被告負擔,餘 │ │ │ │3,633元由原告負擔。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