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78號原 告 丁彥文 訴訟代理人 鄧宏偉 被 告 日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逸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儒晃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於民國100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贈與當時系爭房屋未有拋光石英磚隆起之問題。詎系爭房屋客廳之拋光石英磚,於102年2月間發生隆起之情形,鄭儒晃乃於102年7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故被告對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修繕費172000元,及因修繕衍生之搬家費23000元、租屋費15000元、清潔費9000元,共計2190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拋光石英磚隆起之成因有拋光石英磚施工不合乎標準、水泥及沙比例不適當等,這些成因皆為被告交屋予鄭儒晃時就可能已存在的瑕疵,上述瑕疵皆會造成拋光石英磚於102年2月間隆起,鄭儒晃無法於98年2月14日交屋當時以目視檢查發現上述瑕疵,故 鄭儒晃得依法將其對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現況交屋並非免除賣方全部瑕疵擔保責任,房屋買賣契約書無拋光石英磚隆起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字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的前手鄭儒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約定現況交屋,既然是現況交屋則當初買入價金會比市價便宜,就沒有辦法主張瑕疵擔保。被告早已於98年2月間現況 交屋予鄭儒晃完畢,原告於100年4月7日再自鄭儒晃以贈與 方式無償繼受系爭房屋時,自應繼受房屋現況,依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否認系爭房屋客廳石英磚隆起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及原屋主於交屋後隨即進行室內裝修,亦有可能因原告或第三人使用不當而造成磁磚品質受損。縱可歸責於被告,因已逾被告與鄭儒晃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之磁磚1年保固期,被 告依約不負保固之責,況且修復費用僅需約5萬元已足,原 告竟請求219000元鉅額賠償,被告應不負賠償原告219000元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屋於97年1月25日建築完成,於同年3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鄭儒晃與被告於98年1月12日簽訂房屋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鄭儒晃以房屋買賣總價款8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在買賣契約上以手寫方式特別約定「此戶依現況交屋」,且由鄭儒晃、被告在上揭文字上及文字旁蓋章2次確認之,嗣於98年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 鄭儒晃所有,並於98年2月14日交屋完畢;上揭房屋買賣契 約書第18條約定:「本約房屋自甲方(鄭儒晃)完成交屋日起(含視為點收完成),乙方(被告)針對主要構造部分(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設備部分(門窗、磁磚、衛浴、廚具、電梯等)負責保固一年,…」;鄭儒晃於100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100年4月7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第65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之拋光石英磚,於102年2月間發生隆起之情形,鄭儒晃已於102年7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瑕 疵擔保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對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 告219000元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為買受人得選擇解約或減少價金,或不解約或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買受人,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為限。惟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或買賣之物有缺少出賣人所保證品質之情形,且原告自陳系爭房屋客廳之拋光石英磚於102年2月間才隆起,之前沒有拋光石英磚隆起的問題等語,系爭房屋客廳之拋光石英磚既係於102年2月間才發生隆起之情形,堪認被告於98年1月12日與鄭儒晃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及被告於98年2月間依買賣契約約定以現有成屋之一切現況交屋予鄭儒晃時,並無明知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另觀諸原告之前手鄭儒晃與被告於98年1月12日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中,亦無被告對買受人鄭儒晃保證系爭房屋內磁磚品質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足見本件並無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與民法第360條之規定應有未合,則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即鄭 儒晃,對出賣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屋客廳之拋光石英磚隆起乙節,應無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8日受讓鄭儒晃對被告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219000元,洵無足取。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實際上受有損害,並損害之發生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查,被告已於98年2 月間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以現有成屋之一切現況交屋予買受人鄭儒晃,被告也無保證品質及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對買受人鄭儒晃為交付,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次查,買受人鄭儒晃已於100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於同年4 月7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鄭儒晃既自100年4月7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認鄭儒晃本人並未因系爭房屋客廳之拋光石英磚於102年2月間隆起而受有損害。況依民法第 411條前段規定,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 保責任,故鄭儒晃不因系爭房屋客廳之拋光石英磚於102年2月間隆起,而需對受贈人即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修繕費172000元、搬家費23000元、租屋費15000元、清潔費9000元,共計219000元之損害云云,縱若屬實,贈與人鄭儒晃對受贈人原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買受人鄭儒晃亦無將來可能遭原告求償而受損之損害。足見本件與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並不符合,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即鄭儒晃 ,對出賣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屋客廳之拋光石英磚隆起乙節,應無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8日受讓鄭儒晃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219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鑑定拋光石英磚隆起之原因,因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影響,並無支付鑑定費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