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1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艾可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丹楓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廖培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羽亦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零壹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IK品牌服飾加盟合約,被告未依約進貨並自行撤櫃,已違約為由,終止加盟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契約之本旨履行,提供過季商品,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則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關連,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A、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9,716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原告為一經營良好之服飾公司,業績穩定。被告於101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IK品牌服飾加盟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原證1),約定加盟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8 月31日止(第17條),由原告授權並協助被告在台南市Foc us時尚流行館進行IK品牌服飾之銷售(第2條);被告並承 諾每一加盟地點支付加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每年度支付品牌權利金各5萬元予原告(第3條);每月向原告進貨至少200件衣服或貨款總額15萬元之貨品(第10條第3項);若被告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未依本合約規定自行終止合約,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第13條第5項)。 ㈡嗣於101年9月30日,被告於台南市Focus時尚流行館之加盟 店(下稱被告加盟店)正式開幕,爾後數月進貨情形尚稱正常,原告亦完全依約供貨。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因家庭私人因素要求原告自102年2月起停止進貨,並於102年2月底逕向Focus時尚流行館提出撤櫃通知(原 證2第1頁、第2頁),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提前終止合約, 且嘗試多次溝通協調,均遭被告拒絕而未果。嗣被告於102 年2月20日出具「終止合約商談事項」之書面文件通知原告 ,被告之加盟店將於102年4月19日自Focus時尚流行館正式 撤櫃(原證3),被告加盟店於102年4月30日已撤櫃完畢結 束營業。被告未遵期進貨、逕自撤櫃、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行為,顯已違約。原告遂於102年5月11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540號存證信函(原證4)催告被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並同時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4.乙方歇業或清算轉讓或合併或變更營業,致甲方認為本合約無存續價值時。」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之商標銷售商品,卻遭被告於102年5月17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拒絕支付違約金(原證5)。 ㈢被告自101年2月起未遵期進貨且違約終止等行為,顯已分別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第2條及第13條第5項等約 定,依該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違 約金,扣除原告尚未出貨之價款共12萬284元(原證6),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7萬9716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兩造從未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⒈訴外人姚木川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從未授權姚木川代理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姚木川於102年1月14日電子郵件(被證9)中敘及「我也同意你的提議Focus店應該停止與之合作經營」等語,係就IK品牌是否與台南Focus時尚 流行館停止設點乙節表示意見,與兩造加盟合約是否終止無關,其全文尚有「後續的相關作業,容我思考一下如何處理」等語(被證9),其郵件文字之真意係提出個人建 議之商談方向,表示兩造間是否終止合作經營尚須進一步處理,顯無代表原告公司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 ⒉102年1月16日App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參原證2)之主題名稱雖經姚木川更改為「Focus羽亦停止合作解約」等字樣 ,惟該等主題名稱至多僅在方便特定該次商談之話題,與原告是否同意終止合約無關。且揆諸同群組對話中,姚木川亦表示:「孟憶:羽亦提出與IK艾可解除合作關係,是否請你先行提案,再行討論。」、「我認為這樣的提案不是很好」等語,益證前述被證9電子郵件與原證2群組對話之主題名稱,無足表示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⒊又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孟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股東雙方於102年1月16日至3月13日、以及同年4月19日至5月4日之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參原證2、原證14),足見原告人員雖多次嘗試溝通協調,提出相關解決方案如:雙方繼續依系爭加盟合約合作,並以增加銷貨通路管道來緩解被告之進貨壓力;或先終止系爭加盟合約,雙方再另行簽署進貨量較少之批發合約等,惟該等提議皆未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孟憶所接受,足徵兩造就系爭加盟合約之終止事宜,自始至終從未達成協議,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情甚明。 ⒋就被告提議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乙事,原告係授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郭基永代理,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姚木川之意思表示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至無理由。 ㈡原告已依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約定善盡輔導加盟之義務: ⒈「Focus營運預估」所示25萬元之每月營收預估金額(參 被證5),係兩造協同前往台南市Focus時尚流行館周邊進行商圈調查後,就調查結果評估推算而得。關於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每月進貨總額200件或15萬元等條件,亦係經兩造實際磋商,而由被告就前述商圈調查結果衡量自身銷售能力後予以同意。被告於簽約前對於每月營收預估金額既未爭執,且同意每月進貨總額等條件,並已簽署系爭加盟合約,豈能予以事後爭執?顯見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 ⒉原告不僅於被告加盟店開幕前踐行商圈調查等輔導行為,直至被告加盟店開幕後,原告仍持續協助被告營運,並依據被告加盟店每日商場實際狀況估算該月可能之營業額以供被告做為往後經營之參考,兩造幾乎每天均有討論,原告已盡輔導義務。被告加盟店之實際營業額於101年10月 因新櫃開幕熱潮而高達為24萬餘元;同年11月至12月為14萬至15萬餘元,與原告於開幕後推估每月10萬至15萬相符。被證5之「Focus每月營收預估金額」25萬元,係兩造於加盟店開幕前所約略估算,於加盟店實際經營時,尚涉及被告自身之經營技巧與服務品質等其他足以影響營收之因素,被告僅以事後加盟店營收不如預期,率稱原告事前錯誤評估每月營收,實非可採。 ⒊原告自兩造商談加盟事宜起,即協助被告進行商圈調查,與台南Focus洽談設櫃條件(參原證10)、廣告架設、刊載 位置等節(參原證11),並為被告加盟店設計廣告文宣(參原證12)、洽詢廣告製作公司(參原證13),以及舉辦教育訓練教授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孟憶關於服務、商品處理等事宜(參原證7),於被告加盟店開幕前,原告復協助被 告加盟店陳列上架、開幕準備與SOP標準作業流程練習( 參原證8);俟被告加盟店正式營運後,原告人員更頻繁 傳授李孟憶經營管理相關技巧,又幾乎每日應被告要求適時給予心理層面的輔導與鼓勵,在在顯示原告業已依約善盡輔導加盟之義務,被告之抗辯顯無可採。 ㈢原告從未提供「過季商品」予被告加盟店: ⒈被證4所示貨品編號與電腦序號係原告按照各服飾貨品「 第一次出廠年月」予以編列,以便於日後進行貨品查詢與記錄等相關管理,並非被告所指稱為「貨品應銷貨之年月」,若同一型號商品追加製造或銷售時,其貨品編號及電腦序號亦將沿用,此與一般銷售業者管理商品之慣常相符。 ⒉衡諸服飾業之經驗法則,對於基本款服飾或銷售較佳、供不應求之商品,商家本會於原出廠日期之後再度向成衣廠廠商定作或買入該貨品以配合市場之需求。此為商業常情及習慣,被告徒以貨品編號與電腦序號所顯示之出廠年月等記錄,實不足證明原告提供之商品為「過季商品」。 ⒊況觀以原告各直營店庫存表(庫存期間自101年8月起至11月止)記載之「貨品明細編號」,其中不乏有與被證4所 載相同款式之商品,足見原告各直營店與被告加盟店於彼時均持續進貨、銷售西元2010年至2012年春夏第一次出廠之商品,兩者並無不同,容無被告所謂「將加盟店視為傾銷攤(Outlet)」之情。 ⒋被證13所示商品貼有「京站時尚廣場」或「紅點標籤」者,或屬網路上下殺之商品者,亦不足證原告有提供過季商品予被告: 查商品貼有原告其他直營店標籤者(如「京站時尚廣場 」等),乃原告供貨予被告加盟店時,僅為因特定款式 或尺寸之存貨量不足,而由其他直營店調貨之結果,此 為各店之間的正常商品調度,被告可自行更換吊牌,與 商品新舊亦毫無關聯。次查,於現代商業銷售模式下, 服飾商品除實體店面外,當有網路銷售通路,惟不同之 銷售通路因成本、利潤、銷售手法之不同,而有不同之 定價基準,則無論被告所提及之網路售價為何,該定價 基準必然與同一商品於實體店面不同,亦必然與本件原 告提供之商品定價為何、是否為過季等毫無關連。另否 認被證13所示商品上貼有之「紅點標籤」為原告出貨時 所標記,自應由被告舉證說明紅點標籤的來源與意義。 ㈣原告提供商品容無被告所謂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 ⒈原告已提供被告加盟店商標及經營技術等協助或指導,對於被告加盟店之供貨樣式與時間亦始終皆與原告其他直營店相同,原告已履行合於系爭加盟契約中加盟業主債之本旨之給付。 ⒉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已明文約定原告之供貨義務及被告之給付貨款義務。原告已依約每月提供多款服飾貨品予被告,而被告亦依約每月收受貨品並支付貨款,顯見原告提供商品未有何違反契約義務等情。 ⒊退步言之,被告若對於特定商品不滿意,或零星商品存有瑕疵(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本得分別依據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6項及第7項請求原告辦理退換貨,被告於受領商品後將之上架銷售,從未有催告原告另行交付「非過季商品」之情事,足見被告業已承認其受領之物(此係由被告於開幕長達3個月來從未反應有「過季商品」等情 ,推知原告未曾提供過季商品,被告以此主張原告似對於提供過季商品之不利事實為自認,顯屬無稽);迺被告未依約請求,因片面不欲經營擬停止進貨,遲至102年1月14日始質疑原告提供「過季商品」,抗辯原告違約在先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盡輔導加盟之責(假設語氣),被告未經合法催告,其片面終止合約亦於法未合: ⒈系爭加盟合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且並未限制被告終止合約之權利,是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附件5)若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契約時,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期催告原告,待原告逾 期未履行時始得終止契約,否則系爭加盟合約難謂已合法終止。 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孟憶先於102年1月14日親筆書寫之信函中提及:「我還是決定要結束在Focus這個點的事業 。」、「我懇求你們2月不要再來貨了」、「我也必須跟 Focus確認是營運至2月底或3月底」(參被證2)等語;嗣於102年2月20日,被告復出具「終止合約商談事項」提及「4/19日以後羽亦即在Focus撤櫃」、「因4/19之後我們 將不再經營服飾」(參原證3)等語;至102年4月30日被 告正式自Focus撤櫃,足見被告最遲於102年4月30日即違 約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而非如被告所稱於102年5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在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以前,被告從未依法催告,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顯於法未合。是被告於原告102年5月11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4項終止契約(參原證4)前未遵期進貨且逕自撤櫃 ,自應按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第5項給付原告違約金。 ㈥系爭加盟合約非屬定型化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系爭加盟合約之各項加盟條件(包括進貨數量與價格等)業經兩造逐一個別磋商,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審閱後同意簽署,是以系爭加盟合約之性質非屬定型化契約,其約款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㈦原告本於系爭加盟合約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 原告因被告未遵期進貨並提前違法終止合約所受之損害,包含㈠加盟店員工之教育訓練成本;㈡被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0 條第 3 項應於 103 年 8 月 31 日前每月固定進貨之貨款收入;㈢被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 3 條應於簽約後第二年 度給付之品牌權利金 5 萬元;㈣原告因被告逕自撤櫃而需 另行與台南市 Focus 時尚流行館商談再次設櫃之成本;以 及㈤原告因被告逕自提前撤櫃所造成品牌商譽之損失,總計已遠高於本案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再者,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業已考量被告之實際履約狀態,預先將被告已支付但原告尚未出貨之貨款扣除,僅就剩餘金額求償。因此,原告本案基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所為請求確實符合法律比例原則,該違約金之金額應為合理及適切。 四、證據:提出 IK 品牌服飾加盟店合約書、原告公司職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102 年 1 月至 3 月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 、終止事由商談事項文件、三重正義郵局第 540 號存證信 函、台南南門路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原告公司102年1月貨款對帳表、李孟憶教育訓練課程表、協助加盟店開幕事務文件等件影本。 B、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於101年8月19日簽訂「IK品牌服飾加盟店合約書」,約定加盟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由原告同 意授權被告在臺南市Focus時尚流行館進行IK品牌服飾之銷 售。 ㈡原告未依照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約定善盡輔導加盟義務: ⒈原告當初吸引被告加盟之時,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姚木川於2012年5月29日所提出之親筆信函「營運預估」(也就是獲利預估)中顯示,台南市focus時尚流行館每月營收可達25萬元、淨利每月為48,167元(見被證5原告電子信函 )。對照姚木川(代號Arthur)於2012年11月19日之對話群組中自承原告內部真正之預估為每月營收10萬~15萬元 (見被證6對話群組內容);此足可證明原告預估錯誤而 未盡輔導之責。 ⒉原告以預估營業額25萬元的提案(被證5號),要約被告 簽下系爭加盟合約,原告說明為了備貨,須依照預估營業額,每月進貨15萬,原告當時並口頭承諾,若被告每月營業額不如預期,可以調整進貨量云云,此亦為兩造約定之事項。然該銷售點每月營業額不到10萬元,被告多次反應降低最低批貨量,原告均不接受,亦不協助處理被告面臨之難題。嗣後被告依當初口頭約定,向原告告知應減少來貨時,原告不僅不同意,甚而告知被告,若要降低進貨量,必須先支付原告50萬元違約金,再重新簽訂一張進貨價格為牌價50%的新合約云云,原告已違反兩造間之當時約 定。 ⒊按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甲方於簽約後,應協助乙方進行一次詳盡之商圈調查工作,以利未來經營參考。」,然實際於簽約後從未進行商圈調查。查此地點原係原告想經營之地點,所以被告相信原告已進行過審慎評估。被告因太相信原告曾有謹慎的商圈調查,所提出之預估金額才會簽下此合約。事實上根本未事先詳細評估,事後也證明預估與實情落差極大。原告實際預估營業額只有 10~15萬(被證6號),卻以每月25萬的預估營業額要約被告經營此加盟店,實已違反加盟合約中:「甲乙雙方本諸 互惠互利,以及誠懇合作…」的前提,造成被告損失甚鉅。原告主張履行商圈調查之契約義務,應請原告提供所謂「…兩造協同前往台南Focus周邊進行商圈調查…」,進 行的日期及時間、評估的模式、調查數據等資料,以及最後交給被告收執之調查結果報告。 ⒋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受訓過1次,原告應提供當季商品進而 輔導加盟店能取得一定之銷貨量,係加盟輔導之目的,屬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約定之範疇,故所謂加盟輔導義務仍 須視加盟店遭遇之困難予以輔導,被告經營狀況之困難點在於系爭貨物為「過季商品」,並非所謂的經營管理技巧或心理層面問題,原告除未針對過季商品改善之外,然僅口頭予以鼓勵,毫無實益可言,原告竟以此逕認已盡輔導加盟義務,如此謬論,顯屬無稽。 ㈢原告確實有提供過季商品等行為: ⒈依照原告交付並提供被告使用之被告公司內部貨品查詢系統資料可知,原告設定之貨品編號、前四碼對照電腦序號後即可得知該貨品應銷貨之年月,例如:貨品編號IKB-0000000S2(緞帶褲管七分褲-黑)、電腦序號為00000000000 000,其後相同(見被證4號)。商品貨號的前4碼數字, 即代表商品進貨的西元年份及月份(參照被證4號),原 告提供給被告於2012年10月(秋冬)銷售者,大半全係 2010、2012年春夏(參雜少量2011年)之過季貨品。 ⒉原告自被告加盟之第一個銷售月(即101年10月)起,原 告即每月提供大量過季商品(由商品貨號即可看出)至被告於臺南市Focus時尚流行館銷售之櫃位點,造成被告巨 大之銷售噩夢。所謂過季商品,即被告於101年10月開始 營業、而原告卻將101年5月31日前已進貨之各據點未銷售完畢之囤貨、標籤上面還貼有其他據點商標之非即期貨品交由被告銷售(換句話說,被告101年10月開始之據點應 該開始銷售秋冬新品、卻只有春夏商品及去年秋冬舊款式商品可以銷售)(被證1進貨比例表),短短5個月銷售期間,過季商品除101年10月、101年12月外,其他3個月比 例高達65%以上,且兩造合約中更有被告每月需訂貨之基 本數額,原告自己無法於其他銷售點售出之舊貨,欲冒充新貨,要被告按月按新貨成數買斷,實在非常不合理,亦有違約之嫌。 ⒊依因原告向被告說明IK的衣服為台灣設計大陸生產之產品,若如原告主張被告開幕後所進之衣服為暢銷品再訂貨製造,請原告提出原告自與被告簽約後,為了被告進貨需求從大陸進口之有官方證明之貨物清單,否則難以否認原告交付被告之衣服為過季的庫存商品。原告應負有提供當季商品之義務,若提供過季商品,則貨物價格勢必有所貶損,各直營店對於上開之過季商品銷售價格與方式,應與當季商品不同。另參見被證13號,除自標籤上尚貼有半年前關店之「京站時尚廣場」外,亦有標籤上貼有紅點標籤之過季品及網路上下殺之過季商品,這些過季品,原告竟也以當季品提供被告,要被告以當季商品之折扣出售,造成同一商品網路售價低於實體通路售價之情形,實令被告無法接受。另原告出貨為有瑕疵之商品(見被證14號)。以上足證原告未盡其契約義務,將過季之存貨及瑕疵貨品出貨給被告,有違約之情形。被告既已於此善盡舉證責任,同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由原告舉證兩造合 作開始迄今交付被告之貨品全係當季(2012年10月)秋冬新品之責任。 ㈣系爭加盟合約為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按加盟契約若係單方預先擬定提供不特定加盟商簽訂之契約,可認為定型化契約。查被告拿到原告提供之加盟契約書時(被證12號),姚木川告知被告,當時還有台中店店長、員林有一個服飾業者、桃園及基隆等皆有人在談加盟契約,故其條文無法更動,也沒人說有問題,均顯示此為定型化契約,無庸置疑。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系爭合約書不能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明知被告之據點在市區重要之百貨商場內,卻將被告付出權利金、辛苦得到之加盟權利,當成是過季商品(Outlet)傾銷攤,致使被告必須肩負起無法給予折扣,卻要以過季力拼當季之不可能銷售義務,已違反兩造間交易之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合約書未衡平訂定兩造間違約之權利義務,非但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原告違約之責任,亦不當加重被告不平等之銷售責任,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者,均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認系爭契約條款無效。 ㈤被告早就與原告協議並終止合約: ⒈查原告因違反輔導加盟義務及不斷提供過季商品,已違反加盟契約之債之本旨。被告不斷與原告協調,此有被告親筆書寫之信函可以為證(見被證2號),原告並要求被告 提出終止合約相關事宜,被告於102年2月20日提出「終止合約商談事項」,原告竟置之未理,放任被告之銷售經營自生自滅,且被告當時已預先支付120,284元之貨款,原 告也未出新貨,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第7點應協助被告經營 管理,卻以大量過季商品代替當季貨物,致使被告經營困難,原告此行為已違反第7條規定之原意,已屬違約在先 ,被告在多次催告後,乃於102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被證3存證信函簽收回執影本 )。 ⒉依各項證據顯示,姚木川雖非形式上之代表人,然其為實質上之負責人,兩造間之加盟相關事宜,亦主要係由姚木川代表公司出面商談,被告亦對姚木川有相當之信賴,縱非法定代理人,亦為意定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原告卻於事後才辯稱其非法定代理人不足以代表公司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為不要式之意思表示,姚木川於App通訊軟體言:「我也同意你的提 議Focus店應該停止與之合作經營」等語為對話之意思表 示,於相對人即被告李孟憶了解時生效,民法第94條亦定有明文,縱姚木川隔兩日(102年1月16日)始表示:「羽亦提出與IK艾可解除合作關係,是否請你先行提案,再行討論」、「我覺得這樣的提案不是很好」等語,亦無以撤回先前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由上述證據足證,兩造早於102年1月就開始商談終止合約之事宜,被告為保持程序完備,始於102年5月17日寄發存函終止契約保障自身權益罷。 ㈥退步言之,縱系爭加盟合約未合意終止,原告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之約定: ⒈按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甲方每月推出 30-40款服飾供乙方訂購…」,所謂「訂購」,應有正常 之訂貨流程,使被告有選擇貨物之權利,先訂貨再進貨。然原告違反前揭約定,提供大量之過季貨給被告(見被證1),且從開幕直到合約終止期間,被告想要知道每月進 貨內容,原告皆以事涉商業機密為由,不讓被告知道進貨品項、數量及金額,被告都是在收到當月貨品時才能得知進貨內容,原告違約提供大量過季貨,已違反前揭約定,事臻明確。 ⒉又依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甲方同意乙 方依每月交易總額、於次月10日前提出不超過一個月交易總額20%的換貨率」,然原告實際負責人姚木川卻於App通訊軟體言:「Arthur(姚木川):…應多評估實際可銷售通路才是解決之道,而非以『退』換貨處理」等語(被證6號),顯見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剝奪被告退換貨之權利 。 ⒊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原告屢屢提供過季商品給被告,已達交換價值、使用價值之瑕疵,而違反上開約定。況以如此高比例之過季貨(9月75%,10月19.4%, 11月64.3%,12月23.5%,1月67.7%)(參被證1),即使 每月有20%可換貨也換不完,更何況原告根本未賦予被告 有退換貨之權,已如前述,茲不贅言。 ⒋被告取得過季貨物後與原告「溝通」未果,亦即已行催告程序: 原告提供過季商品並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收到過季商品後,均以口頭、簡訊、通訊軟體等與原告溝通,又因貨物係每月進貨,是每次溝通即要求原告於下個月出貨時應出當季商品,故被告此舉應屬已定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其給付義務,殆無疑義。 ㈦退萬步言,縱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 ⒈查原告僅提供1次之教育訓練,且此次訓練費用共6,000元,已由被告於2012年支付給原告,就此部分原告並無損失;且進貨之貨款收入於終止契約前被告已有履行,應有民法第251條之適用;再者,終止契約後原告雖無法取得貨 款收入,但也因此免除出貨給被告之義務,亦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又被告自Focus時尚流行館撤 櫃,原告當時均表示應由被告自行與Focus時尚流行館商 談(見原證2),足證原告並無出面與Focus時尚流行館商談,亦無後續再次設櫃之情事,何來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應舉證其確實有與Focus商談再次設櫃等情,否則僅泛稱 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是否受有商譽損失恐有疑問,縱認有所謂商譽損失,然是否確係因被告撤櫃所致?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系爭過季商品莫非始為商譽損失之主因?原告將商譽損失之責全推由被告承擔,實乃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⒉縱認被告確有違約等情,惟衡諸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應尚非至鉅,故衡量雙方立場,應依合約進行期間比例推算金額,即合約進行期間自101年9月至102年4月,共8個月; 而合約期間為101年9月至103年8月共24個月,即推算金額比例為8/24,從而違約金應酌減為166,667元(500,000x (8/24)=166,667元),故扣除原告尚未出貨之價款120,284元,被告應給付46,383元,始屬衡平。 三、證據:提出過季商品每月進貨比例表、被告親筆書寫之信函、存證信函、原告公司貨品查詢系統資料、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姚木川親筆書寫之電子信函、2012/11/19對話資料、 Focus專櫃帳款結帳彙總表被告營運資料、2013/01/16對話 資料、姚木川2013年1月14日電子郵件、郭基永2013年3月23日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契約書、102年5月17日存證信函簽收回執、原告出貨為過季商品之光碟、存貨整理過季貨品表、存貨整理當季貨品表等件影本。 參、反訴部分: A、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2,7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按反訴被告就系爭加盟合約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情事,反訴被告有補正瑕疵之義務,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法律效果,準用給付遲延規定,兩造間之系爭 加盟合約為繼續性契約,故反訴原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限期催告被告履行,並行使契約終止權。 ㈡反訴被告違約在先,反訴原告自得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得向反訴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有提供過季貨品,未正確評估商場銷售能力等未盡加盟輔導之責,而違約在先,並產生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情形。反訴原告在多次口頭、102年1月14日親筆信函、簡訊催告後,反訴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應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17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反原證3),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8條、第25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請求依民法第213條為回復原狀。 ㈢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之給付範圍: ⒈存貨退貨之貨款:509,568元。 ⒉加盟金:150,000元。 ⒊權利金:50,000元。 ⒋裝潢設計費:72,900元(反訴被告請人設計,向反訴原告收取)。 ⒌已支付未到貨之貨款:120,284元。 ⒍合計,共902,752元。 ㈣縱鈞院認兩造終止契約前所支出之加盟金、權利金與裝潢設計費非回復原狀之標的,然存貨退貨之貨款509,568元係因 反訴被告違約提供過季商品而受有之損害,損害賠償之成立及範圍均與反訴被告違約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反訴被告亦自承其有尚未出貨之價款120,284元(見反訴被告綜合辯論 意旨狀第20頁),此亦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範圍,故反訴被告至少應就存貨退貨之貨款509,568元及已支付未到貨之貨 款120,284元給付,總共629,852元。 ㈤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反訴被告未違約,則反訴被告亦自承其有尚未出貨之價款120,284元(見反訴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 第20頁),從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284元,始屬 衡平。 三、證據:同本訴部分。 B、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加盟合約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8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有違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 ㈡反訴原告最遲於102年4月30日逕自撤櫃之行為,核屬默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 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其加盟店早已停業逾半個月,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係事後卸責行為。 ㈢退萬步言,無論反訴原告係以逕自撤櫃之方式,或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然反訴原告均未事前依法催告,其終止契約於法未合。而反訴被告則已於102年5月11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4項終止契約(參原證4), 系爭加盟合約自102年5月11日起已失其效力,雙方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反訴原告於本件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始主張解除契約,殊無可採。 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每月提供大量過季商品,反訴被告違約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認其主張均無理由。 ㈤反訴被告並未提供過季商品予反訴原告,亦未違反加盟輔導義務,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理由。 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存貨退貨之貨款、加盟金、權利金、裝潢設計費、已支付未到貨之貨款等,惟前述損害與反訴被告提供過季商品,或違反加盟輔導義務等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前述損害範圍之計算基礎、方式為何等節,均未見反訴原告予以具體說明及舉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90萬2752元,顯非可採。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8月19日簽訂「IK品牌服飾加盟店合約書」(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 31日止;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授權並協助被告(即反訴原告)在台南市Focus時尚流行館進行IK品牌服飾之銷售。系 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甲方每月推出30-40款服飾供乙方訂購,乙方每月進貨衣服數量不得低於200件(不含配件);或每月貨款總額不得低於新台幣15萬(可含配件)(不含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7-8頁)。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自102年2月起停止進貨,並於同月底向Focus時尚流行館提出撤櫃通知。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出具「終止合約商談事項」之書面文件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加盟店將於102年4月19日自Focus時尚流行館正式撤 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Focus時尚流行館之加盟店於102年4月30日撤櫃完畢結束營業。 ㈣原告(即反訴被告)就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支付之貨款,尚餘12萬284元未出貨予被告(即反訴原告)。 ㈤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2年5月11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54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約給付違約金,並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見本院卷第12頁)。 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17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旨,並拒絕支付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A、本訴部分: ㈠系爭加盟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㈡系爭加盟合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 ㈢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之約定? ⒈原告是否提供「過季商品」予被告加盟店? ⒉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之輔導義務? ㈣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B、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2752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A、本訴部分: 一、系爭加盟合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盟原告之服飾事業,並非經濟之弱者,且系爭加盟合約之條款,並非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兩造於加盟事宜磋商過程中,被告如認加盟合約有顯失公平之任意規定,自可不予同意,被告並無受制於原告不得不訂約之情形,則被告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被告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加盟合約,兩造均為法人,就加盟事業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被告並非消費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契約條款應為無效云云,核無可採。 二、系爭加盟合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 ㈠訴外人姚木川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丹楓之配偶,姚木川雖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姚木川實際參與原告業務之經營,自兩造商洽加盟過程中姚木川代表原告積極參與被告加盟事宜之洽談,被告加盟後亦多由姚木川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孟憶接觸加盟營運之問題,此有原告人員(含姚木川、林丹楓、郭基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孟憶聯絡往來之APP通訊軟體 對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0、94、96-99頁),且原 告於起訴狀證據欄原證2記載「原告公司職員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102年1月至3月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指「原告 公司職員」即指姚木川,又參兩造聯絡往來之APP通訊軟體 對話群組,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丹楓(mori)、原告公司股東郭基永(ik基哥)均加入群組對話,而林丹楓、郭基永均明知姚木川代表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孟憶討論洽商被告加盟店之營運、終止合約等事項(見本院卷第9-10、175-177 頁),再參姚木川於101年11月19日APP通訊軟體對話「公司會合理配貨,建議每月15萬貨量不要只想靠Focus銷售,F(Focus)是廣告效益為主,這是當初規劃之方向,…。」、 102年1月14日之電子郵件陳述「小孟,對不起,因合作造成你身體出狀況,這並非我們合作的原意。…。2012年台灣零售服飾業因全球經濟及台灣相關政策導致經營狀況普遍都不是那麼好,IK公司當然不例外,身為創業者的我,也只能樂觀再努力開拓新渠道通路,…。」等語,及102年2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丹楓與李孟憶之對話「李孟憶:…一月的貨款上次有建議以退貨未補貨款支付,這樣是否較簡單,不然這些貨款以後要如何退回?mori(林丹楓):小孟,這問題我想姚先生已回覆,我依公司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足徵姚木川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並為原告之有權代理人,被告辯稱姚木川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可採信,合先敘明。 ㈡按合意終止契約,需雙方均有終止之意思,且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謂為合意終止。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綜參被告與原告人員(含姚木川、林丹楓、郭基永)間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之對話內容,姚木川於102年1月16日之群組對話表示「Focus商場解約,建議 由羽亦與F(指Focus)洽談。」、「羽亦提出與艾可解除合作關係,是否請你先行提案,再行討論。」;102年1月18日姚木川:「我們也需要時間考慮,況且大家都很忙,容易決策,辦事難。」;102年2月16日姚木川:「相關問題,請 mori、KK郭洽談處理。」;102年2月27日ik基哥(原告股東郭基永):「羽亦應先支付貨款銷帳。前換貨抵扣貨款是在合約持續下的條件,現羽亦解約,請依約支付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可見原告並無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兩造已有終止契約之合意。姚木川於102年1月16日App通訊軟體群組對話之主題名稱雖更改 為「Focus羽亦停止合作解約」等字樣(參原證2,惟該主題名稱僅在方便特定該次商談之話題,尚難遽認原告已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又姚木川於102年1月14日電子郵件言及:「我也同意你的提議Focus店應該停止與之經營合作…」等 語(參被證9),依其文義係就IK品牌是否與台南Focus流行時尚館停止設點乙節表示意見,亦難認係兩造系爭加盟合約之合意終止。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尚無可採。 二、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應屬合法有效: ㈠原告是否提供「過季商品」予被告加盟店,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第6項之約定一節,查: ⒈按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約定:「⒈乙方(即被告)應配合甲方(即原告)之商品配貨作業進貨銷售。⒉乙方之進貨價格為牌價之40%(其他特價商品另議)。⒊甲方每月推 出30-40款服飾供乙方訂購,乙方每月進貨衣服數量不得 低於200件(不含配件);或每月貨款總額不得低於新台 幣15萬(可含配件)(不含營業稅)。…。⒍退換貨:⑴甲方同意予乙方依每月交易總額、於次月10日前提出不超過前一個月交易總額20%的換貨率,逾時概不受理。…。 」,有系爭加盟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查 被告抗辯自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約,被告於台南市FOCUS 時尚流行館設櫃起,原告並未提供服飾款式供被告訂購,被告進貨均由原告決定貨品之款式、數量、金額,被告想要知道每月進貨內容,原告皆以事涉商業機密為由,未事先讓被告知道進貨品項、數量及金額,被告都是在收到當月貨品時才能得知進貨內容,而101年9月至102年1月期間之進貨,有相當數量之99年、100年份款式之服飾貨品等 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轉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6-152頁轉貨單),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正。原告並未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由被 告訂購進貨之服飾商品,應可認定。 ⒉查服飾及其配件乃時尚流行性商品,其色彩、布料、款式隨著每年流行時尚潮流變換快速,依一般服飾市場交易之狀況及經驗法則,當季商品於季末拍賣之價格,動輒下降5折、3折,過季品甚有2折或1折之特價拍賣等情狀,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甲方每月推出30-40款服飾供乙方訂購」,併參同條第2項「乙方之進貨價格為牌價 之40%(其他特價商品另議)」、第5項「商品銷售價格以不低於牌價之70%為原則,但經甲方同意之促銷活動不在 此限。」等價格約定內容,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之 進貨服飾自應係指當年度當季之新品服飾。被告加盟店於101年10月新開幕櫃位,原告出貨給被告加盟店99年度、 100年度出廠之服飾商品自屬過季商品。 ⒊原告雖稱貨品編號與電腦序號係按照各服飾貨品「第一次出廠年月」予以編列,對於基本款服飾或銷售較佳、供不應求之商品,商家本會於原出廠日期之後再度向成衣廠廠商定作或買入該貨品以配合市場之需求,而追加商品與追加前既為同一款商品,自不可能再更改其貨品編號及電腦序號,不得徒以貨品編號與電腦序號所顯示之出廠年月等記錄即認原告提供之商品為「過季商品」云云。然查,貨品編號之出廠年月代表該服飾商品所推出之年月,縱因銷售較佳而追加訂貨,仍不影響其為過季舊款服飾商品之認定。況原告出貨給被告之貨品中有貼有「京站時尚廣場」或「紅點標籤」之商品,足見該貼有「京站時尚廣場」之商品係為「京站時尚廣場」之過季品,且依一般服飾業經驗法則,貼有「紅點」、「綠點」、「黃點」標籤之商品,通常係代表不同折扣之特價品,況原告並未舉證該99年度、100年度之商品服飾係所謂基本款或銷售較佳、供不 應求而再度向成衣廠廠商定作或買入以配合市場需求之貨品。原告以貼有「京站時尚廣場」或「紅點標籤」者,或屬網路上下殺之商品者等過季服飾商品,以與新品同價格當成新品配貨予被告,原告有提供過季商品予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否認提供過季品云云,委無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各直營店之庫存絕大多數亦係以編號1001至1208為編號數字前四碼之商品(詳參原證9),其中更 不乏有與被證4所載相同款式之商品,原告各直營店與被 告加盟店於彼時均持續進貨、銷售西元2010年至2012年春夏第一次出廠之商品,兩者並無不同云云。然查原告之直營店經營已有一段時日,有過季之存貨乃屬常情,自不得以此認被告應接受過季商品,況被告並未訂貨,自非被告訂貨而為商品之調度,原告所稱因尺寸之存貨量不足,而由其他直營店調貨之結果云云,委無可採。 ⒌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1項固有「乙方應配合甲方之商品 配貨作業進貨銷售。」之約定,然此配貨作業並非指原告得以過季品替代當季貨品為配貨,仍不得剝奪同條第3項 、第6項被告訂貨及換貨之權利。如認被告不得選擇貨品 進貨,全由原告配貨,原告以過高比例之過季品充當新品且以新品價格出售給被告,顯非公平合理。 ⒍綜上各情,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 應可認定。 ㈡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輔導加盟之義務一節: ⒈按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店舖之外觀 、內部陳列與設備配置,應由甲方(即原告)負責進行設計規劃,相關工程費用由乙方負擔。」,第七條約定「甲方協助乙方經營管理,應提供乙方如下議定款項之服務:…⒊甲方應定期、不定期派員輔導乙方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員分析、與內部管理作業等。⒋甲方於簽約後,應協助乙方進行一次詳盡之商圈調查工作,以利未來經營參考。⒌甲方視實際需要提供不定期聯合促銷活動。」,有系爭加盟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自兩造商談加盟事宜起,即協助被告進行商圈調查,與台南Focus時尚流行館洽談設櫃條件(參原 證10)、廣告架設、刊載位置(參原證11),並為被告加盟店設計廣告文宣(參原證12)、洽詢廣告製作公司(參原證13),以及舉辦教育訓練教授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孟憶關於服務、商品處理等事宜(參原證7),於被告加盟店 開幕前,原告復協助被告加盟店陳列上架、開幕準備與 SOP標準作業流程練習(參原證8),俟被告加盟店正式營運後,原告人員更頻繁傳授李孟憶經營管理相關技巧,又幾乎每日應被告要求適時給予心理層面的輔導與鼓勵,原告業已依約善盡輔導加盟之義務云云。然查: ①原告主張自兩造商談加盟事宜起,即協助被告進行商圈調查,與台南Focus時尚流行館洽談設櫃條件(參原證 10),「Focus籌備營運預估」之每月營收預估金額25 萬元(參本院卷第93頁),係兩造協同前往台南Focus 周邊進行商圈調查後,就調查結果評估推算而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否認曾與原告共同進行商圈調查,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每月營收25萬元之營運預估金額為原告所提出,應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廣告架設、刊載位置一節(參原證11),則係兩造簽約前洽談階段為促請被告加盟所為事項;而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後原告為被告加盟店設計廣告文宣(參原證12)、洽詢廣告製作公司(參原證13),以及舉辦教育訓練教授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孟憶關於服務、商品處理等事宜(參原證7),於被告加盟店開幕前,復協助被 告加盟店陳列上架、開幕準備與SOP標準作業流程練習 (參原證8)等項,均屬原告履行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約定義務之事項,尚難以此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加盟合約第7 條之義務。 ③兩造簽約後原告並未協助被告進行詳盡之商圈調查工作,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加盟店於101年10月新櫃開幕 時營業額雖達24萬餘元(參本院卷一第95頁被證7), 惟開幕當月因新櫃開幕熱潮,通常有優惠促銷活動,自然買氣較佳,然尚難以此為平日正常營業額之計算依據。依原告人員姚木川(Arthur)101年11月19日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稱:「Focus營收與原預估10-15萬/月 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原告既認被告加盟店每月之營業額預估僅10萬至15萬之金額,顯見原告於系爭加盟合約所提出25萬元之預估額顯屬過高。被告參與原告之加盟事業,原告固無保證獲利之義務,然原告收取加盟金及權利金,又以較高之預估營業額作為被告每月進貨金額之計算依據,復由原告決定被告進貨之款式、項目、數量,每月給予被告高額比例之過季商品,則如何達到預估營業額,應屬原告之輔導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加盟店正式營運後,原告人員頻繁傳授李孟憶經營管理相關技巧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所稱「幾乎每日應被告要求適時給予心理層面的輔導與鼓勵」云云,僅以口頭為心理輔導與鼓勵,並無實際輔導改善營運之作為,實難認已盡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之輔 導義務。 ④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丹楓於102年5月3日APP通訊軟體對話雖陳述「郭先生過程中多次溝通協調,應該是他提出的建議你並未採納,例如增加通路管道銷貨,或是先終止加盟合約改減少貨量的批發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查,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原告輔導之義務乃係就Focus時尚流行館被告加盟店之輔導營運,使此 營業據點之營業額能達成預設目標,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謂「增加通路管道銷貨」所指為何?尚有疑義,而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約定之意旨,原告須另收加盟金及權利金,顯非就系爭被告於Focus時尚流行館所設加盟 店之輔導營運。再查,減少貨量只需兩造同意即可變更每月之進貨量,本不需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再另訂減少貨量之新約,原告所提方案均非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所約 定之輔導義務。再參姚木川於101年11月19日APP通訊軟體對話群組陳述「…,人流不多非公司所能掌控,建議多跟商場反應討論建議。⒊建議作生意多思考嘗試銷售通路,增加銷貨機會。…。」、「公司會合理配貨,建議每月15萬貨量不要只想靠Focus銷售,F(Focus)是 廣告效益為主,這是當初規劃的方向,應多評估實際可銷售通路才是解決之道,而非以「退」換貨處理。」(見本院卷第94頁),及姚木川於102年1月14日電子郵件「…所以說實話目前能協助你銷貨的渠道真的很有限…,除非往大陸發展投資。這幾天我會跟mori他們討論一下終止合作相關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足見當初Focus時尚流行館之設點是廣告效益多於實際 銷售之營業利益,亦可徵原告當初所提出預估營業額25萬元顯有高估,原告未輔導提高該加盟據點之營業額,僅以空泛增加銷售通路之建議,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善盡輔導加盟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⒊基上述,被告抗辯原告高估營業額以提高進貨量,復未盡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之輔導義務,可堪採信。 ㈢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係屬合法: ⒈查服飾及其配件均為時尚流行商品,顧客是否上門消費,端視店方貨品是否跟上時尚之潮流及品質,貨源有新貨自能吸引顧客上門提高來客數,顧客來店看不到新貨,反有過多之過季貨,自難吸引顧客上門,來客數自逐漸減少,是過高比例之過季貨品,自然影響被告之營運,與營業額之未達預估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出貨予被告之服飾商品有過高比例之過季貨品,未依債務本旨給付,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之約定,已如前述。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孟憶於101年11月19日APP通訊軟體對話群組表示「若是溝通希望有怎樣的貨色來台南賣,就變成追加的貨,那這樣大家的認知有非常大的落差,這個月就不要再出貨了,之後也請不用給建議,就按照正常出貨就好,請盡量以有模特兒穿拍的為主,十分感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併參101年11月19日原告人員姚木川於App通訊軟體言:「Arthur(姚木川):…應多評估實際可銷售通路才是解決之道,而非以『退』換貨處理」(被證6號),可 見被告已向原告反應過多過季商品之問題,即被告已就過季品之瑕疵給付催告請求原告改善。然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孟憶於102年1月14日給予原告之信函「…。⒈從開幕,我看到現場的夏裝,我就已經知道有好多貨色是2、3年前的貨了,瑕疵不斷出現,…只要是隔季的,根本很少人會看、會摸。⒉我想服裝對我來說,是一件美的事物,是時尚的代表,…。可是每當我收到所謂的『每月新貨』時,我的心就會跌到谷底,…,因為看到的有的貼著『紅』、『綠』點點,有的還貼著『京站廣場』的貼紙,有的鈕扣破損…,有的外套瀰漫著一股濃濃的樟腦丸味道,…。⒋在營運的過中,對於這些事情,我也都稍微有跟你們提過,只是不知你們真不懂或裝糊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及原告之轉貨單顯示,於101年11月、12月、102年1月之進貨仍有相當高額比例之過季商品(見本院卷二第101-152頁),可徵原告仍未就過季品之給付為 改善。 ⒉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經被告催告改善,仍未改善,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被告於101年1月14日以信函向原告表達「我還是決定要結束在Focus這個點的事業。…⒌我懇求你們2月不要再來貨了,…。」,於102年2月6日APP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我已於1月底正式向Focus提出撤櫃通知,最晚在4月底撤出 。」,又於102年2月20日向原告提出終止合約商談事項表示「4/19之後我們將不再經營服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第9頁背面、第11頁),足可認被告已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合約應認於102年4月19日終止。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合法有效,系爭加盟合約應於102年4月19日發生終止效力。 四、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㈠查系爭加盟合約經被告終止,於102年4月19日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系爭加盟合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即已消滅,原告於102年5月11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540號存證信函對已經 終止失效之契約再為終止,自非合法且不生終止效力。 ㈡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非合法,且系爭加盟合約因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B、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不予贅述。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存貨退貨之貨款509,568元、加 盟金150,000元、權利金50,000元、裝潢設計費72,900元、 已支付未到貨之貨款120,284元,合計902,752元,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加盟金150,000元及品牌權利金50,000元部分 : 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 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⒉查反訴原告加盟反訴被告之服飾事業,使用反訴被告之品牌銷售服飾商品,並由反訴被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營業,是反訴原告支付加盟金及每年支付權利金,應屬反訴被告被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營業及使用反訴被告之品牌之對價。本件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反訴原告已不得使用反訴被告之品牌、商標,反訴被告亦不再輔導營業,而契約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則契約終止後反訴原告因給付加盟金及權利金之損害,應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計算。本件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給付加盟金150,000元,約定加盟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 年8月31日止,共計2年,品牌權利金每年50,000元,系爭加盟合約因反訴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經反訴原告終止加盟合約於102年4月19日發生終止效力,契約履行期間以8個月計算,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加盟金為 100,000元【150,000元÷24個月×(24個月-8個月)= 100,000元】及品牌權利金12,500元【50,000元÷12個月 ×(12個月-8個月)=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116,667元。 ㈡反訴原告請求裝潢設計費72,900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所支出裝潢設計費72,900元,係反訴原告加盟店之裝潢設計費用,屬反訴原告加盟店營業據點所支出之成本,尚無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依據,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存貨退貨之貨款509,568元部分: 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之約定,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進貨銷售,就服飾商品之進貨應屬買賣之性質,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6項退換貨之約定,該服飾商品之買賣係為買斷, 兩造於系爭加盟合約並未約定契約終止後,反訴原告於契約存續間原購入之商品服飾之處理方法,則應依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為之。反訴被告出貨過季品雖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然已經反訴原告受領,反訴原告復未舉證有何解除買賣契約之依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存貨退貨之貨款 509,568元部分,核屬無據。 ㈣反訴原告請求已支付未到貨之貨款120,284元部分: 反訴原告前已支付未到貨之貨款120,284元,為反訴被告所 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反訴被告雖主張以違約金50萬元為抵銷云云,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主張以違約金為抵銷,核無理由。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120,284元,為有理由 。 ㈤依上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共236,951元。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6,951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本訴部分 │ 4,080元 │ │ │第一審裁判費│ │ │ ├──────┼────────┼─────────┤ │反訴部分 │ │反訴原告部分敗訴,│ │第一審裁判費│ 9,910元 │故訴訟費用中2,601 │ │ │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 │ │餘7,309元由反訴原 │ │ │ │告負擔。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