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65號原 告 賴彥名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宏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薛正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肆拾伍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基於被告之恐嚇或脅迫,而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願簽立,且原告並未竊取或侵占被告所經營店內之金錢或物品,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亦不存在,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被告之脅迫等語,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應否給付上開金額即屬不明,而此不明得以本院消極確認判決而除去,揆諸上開判例見解,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102 年度司票字第 14303 號民事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及原告同日簽立之自白書(內容略為原告承認於被告經營店內竊取金錢及貨品,願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等語,下稱系爭自白書),均係基於被告恐嚇或脅迫,而非原告之自由意願簽立。蓋原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24日止,分別於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 巷7 弄之「七街日出」商店(下稱「七街日出」)及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59 巷5 弄之「三街日出」商店(下稱「三街日出」)擔任店員,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即指稱原告被告自「三街日出」之聚寶盆內竊取金錢,並將店內販賣之韓國風無鏡片鏡框戴在臉上亦屬偷竊,得對原告求償批發價380 元之1,000 倍,即 380,000 元,又指上開2 間商店進貨12個豹紋絲巾包,僅售出11個係原告偷偷塞給批發客等語,聲稱欲報警,原告始受脅迫依據被告所念,親筆寫下系爭自白書及簽立系爭本票,並依據被告所命繼續於「三街日出」工作迄101 年8 月24日止,期間無領取薪水,並僅得預支餐費及油資300 元;被告以上開事件,分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惟相關判決之認定內容乃有所違誤,被告所述被非實在,原告並未竊盜被告之上開金錢或物品,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被告之逼迫,而當日原告之女友亦在場,此外復有錄影存證足證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立本票。倘系爭本票果為被告脅迫原告所簽立,則被告事後仍派遣原告前往韓國採買貨物,原告仍參加被告所舉辦員工旅遊、聚餐,均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基於被告之脅迫而為之者,經查: 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法若有被脅迫之情形,表意人欲撤銷意思表示者,亦應在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100 年9 月26日為被告脅迫簽下系爭本票,然於102 年10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326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頁),顯已超過前揭規定1 年除斥期間,原已無從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⒉又按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然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原告於與本件事實相關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5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問:薛正軍有無用強暴、脅迫等方式,逼你寫100 年9 月26日那份自白書?)他就是一直講話,給我精神壓力」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5 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第38頁背面)。是依原告上開所述,100 年9 月26日當天被告僅「一直講話」,並無為其他強暴、脅迫情事,足見薛正軍客觀上並未對被告為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行為。又原告復於本院上開案件審判中陳稱:「(問:簽署第一份自白書(即指系爭自白書)時,薛正軍有無恐嚇你?)薛正軍說要我賠償38萬元,他說要他請警察來,我會有竊盜前科,這對我來說已經是恐嚇」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背面)。此外,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亦陳稱:「100 年9 月26日是第一次,求償寫的金額是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唸,我寫,自白書告訴人還有逼我簽本票,告訴人意思是說他去警局告我,我要賠他38萬元,而且我會有前科紀錄,他說我也不希望離開五分埔的時候,名聲臭掉,告訴人說簽了本票,買我的前科、名聲及我父母的傷心,應該很划算」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卷〉第54頁背面)。是據原告上開所陳,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僅對原告說要報警處理,並稱要原告賠償38萬元,被告上開言詞並無以不法之危害恫嚇被告之情形。又100 年9 月26日當日,原告同時簽立者為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系爭自白書之內容略為原告承認於被告所經營店內曾為竊盜金錢及貨品之行為,同意與被告達成協議,賠償被告30萬元並簽名蓋指印,而同時簽立之系爭本票金額亦為30萬元。考諸原告為70年生,大學畢業,於本件爭議發生時已成年且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系爭自白書之內容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效果應有相當之理解,倘被告所述均屬出於虛捏,而被告亦未以不法之危害恫嚇原告,僅係對原告「一直講話」,亦應不至於影響其自由意志而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 ⑵又被告抗辯稱:原告倘係基於被告脅迫始簽署系爭本票,則原告繼續於被告所經營上開店內工作長達1 年之久,且其間被告猶派遣原告前往韓國採買貨物,原告並繼續參加被告舉辦之員工旅遊、聚餐即非合理等語。原告對上情均不爭執,僅復主張稱:因其被迫簽署系爭本票及自白書,又無資力清償,始繼續於被告經營之上開店內工作等語。惟若如原告主張其係因為被告脅迫而簽系爭本票及自白書,原告並無竊盜被告之金錢及貨品而無須賠償,而被告亦無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原告自得報警或向他人求助,而無須基於擔憂無資力清償而繼續在被告經營之上開店內上班,益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均非出於被告之脅迫。揆諸上開解釋,原告亦無以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出於被告之脅迫而簽立,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其並未竊盜被告之上開金錢及貨物,是無須賠償被告3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經查,兩造間就與本件事實相關之竊盜金錢及貨品之爭議,分別於100 年9 月26日簽立有系爭自白書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及自白協議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252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分別載明原告承認上述爭議之內容並願賠償被告300,000 元及原告願於101 年8 月17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239,045 元,而上開金額不同,係業經被告自原告之薪資內扣除應賠償之金額後計算而成(見本院卷第52頁、偵卷第3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系爭自白書及自白協議書均屬和解契約之性質,而使被告因上開和解契約取得依契約內容所載之權利。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及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101 年8 月17日自白協議書所載239,045 元係扣除原告已以扣除薪資方式賠償部分後仍須賠償之金額,自應認為原告仍應依上開自白協議書對被告給付239,045 元。故業經原告清償之60,955元部分,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列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中。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239,045 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末查,原告復主張上開刑事案件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僅涉犯竊取4,000 元之商品,故僅需對被告負4,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兩造間對於本件原告竊取被告上開金錢及貨品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以上開自白書、自白協議書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自應依據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是原告猶執上詞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表示業務侵占之金額限縮於180,000 元,僅要求被告賠償180,000 元是扣除原告已賠償被告60,000餘元之金額外,就被告業已免除之120,000 元部分亦應排除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外等語。惟按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0252 號案件中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本件業務侵占之金額,是否限縮於18萬元?)是」、「(檢察官問:有何補充?)我只要求他賠18萬扣除已付6 萬多元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4頁背面),均係為回答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核非對於原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是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此外,檢察官為上開訊問之目的,係為擬作成原告賠償被告18萬元,並以2 年期間分期還款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原告始同意限縮者為上述金額,又被告表示僅要求被告賠償18萬元扣除已付6 萬餘元之金額等語,亦係就原告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表示意見,均係針對刑事程序中是否給予原告緩起訴處分而為之對答,更尚且原告亦未同意上開緩起訴條件,檢察官並未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益見原告上開所陳並非免除被告依系爭自白書、自白協議書所負之債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 239,045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 │賴彥名│100 年9 月26日│100 年9 月26日│300,000元 │5066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