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35號原 告 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毓輝 被 告 王世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合約書第7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訴訟,以甲方 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號3樓,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