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1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970號原 告 經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珠 訴訟代理人 顏秀玲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張凱翔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2樓 張睦培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5樓 被 告 雲端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郭芬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顧桐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郭芬瑛,郭芬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事答辯六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80 、184 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766 號卷第7 頁,下稱士院卷)。嗣變更利息起算日,改自107 年7 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並於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見本院卷㈢第175 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雲端搜影機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負責雲端蒐影機(下稱系爭機器)硬體研發,並將被告交付傳輸協定(Protocol)及相關操控軟體整合到作業系統。依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研發費用1,200 萬元,伊同意分攤在產品報價中,以3 萬台為分攤基準,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履約保證票三紙,當被告每提貨滿1 萬台時,伊按發票日逐一退還。惟被告至系爭合約提貨期限西元2012(即民國101 ,以下均民國計年)年6 月30日僅完成2000台提貨,伊於101 年6 月28日提示如附表編號3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請求此部分研發費用,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甲方(即原告)權責第二條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4 月30日前完成首批訂單3000台出貨,惟至100 年9 月6 日止,原告僅出貨2000台,經伊催告後仍未履行,伊於101 年2 月8 日解除系爭合約。伊生產系爭機器主要利用點對點傳輸功能(簡稱P2P ),進行節目搜尋下載,然系爭機器網路效能嚴重不足,當一部以上機器收視同一頻道時會發生當機,無法同時連接多個下載點,經伊限期催告原告未改善,且系爭機器未取得我國國家安全規範認證,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兩造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伊自得以原因關係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甲方權責第二條約定,原告於100 年4 月30日前完成乙方(即被告)首批訂單3000台出貨,有系爭合約及附件綜合規格要求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反面、第26至33頁)。 ㈡原告至100 年9 月6 日止,已出貨2000台機器給被告,有出貨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1頁)。 ㈢被告100 年2 月1 日及100 年5 月5 日支付原告訂金200 萬元、模具費250 萬元,另於100 年9 月19日以新五台創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600 萬元,有原告提出被告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6、53至54、57頁)。 ㈣被告開立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系爭合約第三期研發費用(NRE-3 )擔保,經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65頁)。 四、原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重點:㈠原告請求票款有無理由?㈡被告提出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票款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簽發支付研發費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系爭合約及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㈣)。系爭支票依系爭合約乙方(即被告)權責第四條第5 項:「研發費用(NRE-3 )400 萬元、支票日期101 年6 月28日」及共同約定第四條:「NRE 履約保證金的處置,如下列敘述:…4.第三階段稽核日西元2012年6 月30日,乙方若未滿足總數30000 台合數提貨,甲方得提示NRE-3 之到期履約保證票」(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及反面)。被告至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即101年6月28日前僅訂貨3000台,且原告至100年9月6日止出貨2000台機 器給被告,為兩造到庭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未依約訂貨到30000台數量,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此部分研發 費用應屬有據。雙方雖於100年9月19日協商會議紀錄:「⑵甲方權責第四條有關NRE費1200萬以387.5萬含稅價處理結案(經典討論後回覆)、「⑻後續3萬台雙方共同努力調降BOMcost」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然兩造對此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有原告提出100年9月19日協商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往返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6至60頁)。被告抗辯以100年9月19日新五台創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600萬元抵 充等語,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機器價金未清償,此部分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345號案件審理中(見不爭執事項㈢),依被告提出清償日期為100年9月19日,與系爭支票到期日101年6月28日顯然不符,原告已將前開金額用以清償「雲端搜影機訂金」(即價金),有存摺明細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臨訟改稱係清償研發費用,自不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見士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被告提出抗辯有無理由?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機器有同時多台無線上網時無法運作等瑕疵(見本院卷㈢第26頁),意指原告研發設計或整合被告交付軟體技術有瑕疵,被告於其抗辯事實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茲就被告抗辯事由說明如下: 1.依系爭合約甲方權責第一條:「甲方(即原告)依據乙方(即被告)對本專案之客製化產品要求,進行研發與製造事宜。若有任何變動,必須經過乙方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可知原告除生產製造系爭機器外,亦參與系爭機器研發設計,包括外觀、整體電路、基板(PCB )、機構、包裝等工程設計,有系爭合約甲方權責第三條內容可按(見同上),另依系爭合約甲方權責第四條:「甲方對本專案提出[ NRE]研發費用計:新臺幣壹千貳百萬元整(含MockUp、工程、治具費用)。甲方同意分攤在產品報價中,數量以30000 台為分攤基準。…」第六條:「甲方對產品的報價模式,以下式計之。(依基本合約數30000 台為報價基礎)總材料費用(BOM )×1.35+400 (NRE 分攤)=新臺幣報 價(不含稅)…」等語(見同上),可知被告依系爭合約除給付機器生產製造費用外,尚需支付原告因研發新產品成本費用,研發費用是研究與開發所支付的費用,研發費用為產品製作前端,諸如建立模組及治具費用,研發支出多寡雖是產品價格之變量,但未必與製作成本成正比,故系爭合約研發費用與製作系爭機器費用計算方式顯然不同,系爭合約雖約定研發成本可以30000 台機器成本費用分攤,係因增加生產所致規模經濟,使平均成本降低之故,被告抗辯已付價金中隱含有本件研發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8 頁),自不足採。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此項權利謂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機器研發及製造事宜簽訂系爭合約,兩者雖規定在同一合約內,其間亦有事實上密切關係,然究係兩相獨立部分,該研發契約兩造互負對待給付者,原告為被告客制化產品要求所開發特定技術義務,被告為支付研發費用,至於製造系爭機器部分,其等所互負對待給付者,原告為交付系爭機器,被告為支付價金,因此原告開發該技術授權之研發費用與系爭機器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餘地。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系爭機器未取得我國國家安全規範認證,不具備產品重要品質,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54 條及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然依系爭合約及附件綜合規格要求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無約定以取得國家安全規範認證為原告研發成果驗收標準,且被告未舉證因原告研發瑕疵需為製造系爭機器無法取得安規認證負責,被告混淆研發產品瑕疵概念與製造產品安全注意義務,自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原告至100 年9 月6 日僅出貨2000台,發生給付遲延情事,已通知原告解除契約,雖有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估不論有無理由,系爭機器既量產2000台,部分經被告銷售於市,有被告提出交貨地點及數量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0頁),顯見原告將研發成果化為系爭機器推向市場,直接面對消費大眾的考驗,縱系爭機器生產及製造有給付遲延,依前揭說明,與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之價金有對待給付關係,故原告請求開發該技術授權研發費用,與系爭機器給付遲延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況依原任原告公司技術顧問即證人彭懋為於103 年5 月20日到庭證述:「99年11月25日就有最初的規格,但是被告說這個規格還會修改,我們才會在100 年1 月初做規格變動。」、「(問:外觀修改是誰的意思?)是被告的意思。」、「(問:被告修改外觀會不會影響原告製作的時間?)會,因為原告負責硬體設計,包含電路設計,外觀設計、機構與模具,務必會產生變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足見被告確有變更設計,自應將自已展延事由相關權利義務考量在內,難謂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3.本件據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6 年1 月6 日(106 )經研鑫字第01004 號函覆(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本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外)最終鑑定結論第二項:「…因為鑑定標的網路介面正常,硬體可以運作也只單純執行P2P 軟體程式,因此判斷這樣的情況問題出在P2P 軟體運作機制設計(methodology )的可能性較高(含伺服器端或是客戶端的程式)」、「就技術面而言,P2P (點對點網路分享技術)基本上是軟體功能,重點在於伺服器(Mediaserver )與各客戶端(P2P client)之間影音內容分享與傳輸機制的設計與實現方式。」、「由上述第二項的多種斷線(即無法正常播放)狀況而言,因發生情況隨機沒有固定型態,若由此判斷,問題在於P2P 軟體運作欠正常的可能性較大。『韌體』是附著於『硬體』上執行且為機器相依(machine dependent ),常被視為屬於硬體設備的一部分(類似例子如個人電腦(此為硬體)中的BIOS(此為韌體),對P2P 運作而言應不會參與或具備有功能(除非當事人對此部分有共通設計之協議)…」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4 至155 頁),足徵系爭機器瑕疵與被告提供P2P 軟體運作欠正常的可能性較大,而與系爭機器韌體或硬體上執行無必然關連。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研發技術有瑕疵,率爾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事由解除契約,無從准許。 4.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有線及無線連線下差異,因未納入鑑定結論考量,結論推斷有重大違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0 頁);惟據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技術服務處副處長即證人張智堯到庭具結證稱:「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我們從第一次到原告公司去做第一次的取樣及測試,到後來到被告公司去做的測試,基本上雙方談到的重點都是在使用無線網路的情況下,會否發生囑託函上面講的斷訊或瑕疵情況,所以包括在被告公司進行測試的時候,主要關注的問題也是在於現場無線網路通訊狀況是否正常,所以我們認為這個部分應該沒有特別的疑慮,測試的時候就是以在無線網路的環境下進行處理。」(見本院卷㈢第162 頁反面)、「…我的印象中我們一直只有針對連線狀況去做測試,而沒有在有線的環境下做P2P 的測試,這是我現有的印象,但是有線、無線的環境理論上只是在於連線工具的差異,所以正常情況來說的確不太應該會有差別。」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依前揭證述,被告P2P 軟體運作結果在有線及無線環境結果並無二致。現在無線網路發達,被告發展點對點網際網路技術(P2P ),主要藉由系統間直接交換來進行電腦資訊和服務分享,開發系爭機器主要目的是以無線區域網路取代目前電腦網路連結,被告仍執前揭有線抗辯內容,自不足採。 5.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有電磁波干擾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0 頁),然未舉證究竟何種電磁場伴隨著電壓、電流作用而產生降低系爭機器設備或系統的性能,且據前揭證人張智堯證稱:「(問:本件的鑑定是否有考慮到EMI干擾的問題?)沒有特別考慮EMI干擾的問題,但是測試環境建置過程當中有嘗試去避免,而且有進行對照組的測試,應該是沒有特別的干擾存在。」、「一、我們沒有直接測試電磁波圖示是什麼。二、電磁波影響基本上是要看測試環境的週邊有無會影響到測試機台本身在接收訊號的時候的影響。三、…如果是機台本身的電磁波那麼在任何環境下都是一樣,我也無法去避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可知鑑定當時確實有考慮及避免電磁波干擾因素,但環境電磁波與系爭機器本身電磁波無法被排除,故在未究明電磁波來源及成因前,縱系爭機器檢測時有電磁波干擾,無法認為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6.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合約甲方權責第三條:「甲方全程負責本專案之硬體研發,含外觀、整體電路、基版(PCB )、機構、包裝、等工程設計。並將乙方交付之(傳輸協定Protocol)及相關操控軟體,忠實地整合到作業系統上,因應乙方之產品規格要求。」乙方權責第三條:「乙方應提供本專案最終版獨創之自主性〔傳輸協定Protocol〕、壓、解壓、相關界面、或操控軟體,交由及協助甲方完成商品系統平台之運作。」(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系爭合約明確約定由原告負責硬體研發、被告提供傳輸協定軟體,依系爭合約原告雖負忠實整合義務,非指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P2P 軟體後再為更動、重新編碼,而是將被告提供軟體與硬體之規格進行最佳化,以便以相同硬體規格達到產品效能最佳設定,而非效正、更動被告提出之軟體編碼設定。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研發技術有瑕疵,應為其不利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合 計 40,6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見本院卷㈠第63至65頁)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1 │100 年8 月28日│400萬元 │101 年2 月4 日│AA0000000 │ ├──┼───────┼─────┼───────┼─────┤ │2 │101 年1 月28日│400萬元 │101 年2 月4 日│AA0000000 │ ├──┼───────┼─────┼───────┼─────┤ │3 │101 年6 月28日│400萬元 │101 年6 月28日│A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