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18號原 告 鍾馥羽 被 告 亮典髮藝坊即鄧玉龍 法定代理人 鄧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1,85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373,706 元(見本院卷第37、4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燙傷原告右耳。原告當晚於被告髮藝坊消費頭皮理療課程,過程中遭烘罩燙傷,起初只感到劇痛並叫了一聲,店內設計師黃維莉坦承有撞到原告之烘罩,因烘罩當時處於高溫加熱狀態,且設計師為原告蓋烘罩時並未加上護耳措施,致原告右耳嚴重燙傷。因兩造為常態消費主顧客,原告下樓搭上未婚夫汽車時讓其觀原告傷處已起水泡,原告未婚夫相當憤怒欲上樓找被告理論,卻因原告希望和平方式請被告出示誠意即可,殊不知被告店內主管推託多日不願處理及賠償,且電話簡訊示意原告提起控訴無妨,因主管態度惡劣原告覺自身權益嚴重受損且不受尊重。被告髮藝坊設計師黃維莉有承認業務過失傷害,被告為黃維莉之雇主,不願賠償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右耳燙傷需治療傷疤,被告應賠償診療費用2,306 元、醫美除疤99,000元、因傷無法自行洗頭費用9,000 元,又原告受此侵害後向任職公司多次請假,原告工作為國際品牌專櫃業務主管,每天須面對不同客戶,外表損傷讓原告面對客戶時工作狀態不好,每天須吃安眠藥,因精神壓力長期無法工作,且臉部自事發後迄今處於過敏脫皮狀態,並遭公司以不能勝任職務為由解僱,被告應賠償原告事發至今無法上班之薪資263,400 元(計算式:43,900元×6 =263,400 元 )。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73,70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706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髮藝坊負責人事發當時並不在場,原告事發當時有發出「啊」一聲,設計師即詢問有沒有事,原告表示沒有事,還停留一會看手機回電話後才離開,事發後4 天並未提及耳朵燙傷之事,還與設計師約護髮時間。被告有誠意和解也想要探望原告,但原告避不見面,由其男友為聯絡人,僅提出精神賠償金額,表示若被告不給付就不用見面。而設計師黃維莉與原告已於102 年3 月26日以4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告有為黃維莉負擔和解金額2 萬元,共賠償原告4 萬元已經蠻多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101 年9 月21日在被告髮藝坊消費頭皮理療課程時,因設計師黃維莉撞到其烘罩而燙傷其右耳一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原告所提101 年10月2 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應堪採信。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3,706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88 條第3 項關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而非僱用人,故受僱人得向債權人主張之抗辯,僱用人亦得援用並拒絕給付。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就其主張設計師黃維莉撞到烘罩致其右耳燙傷之事實,業於102 年3 月26日與黃維莉達成和解,條件為「由甲方(即黃維莉)賠付乙方(即原告)4 萬元整,作為賠償金,達成甲乙雙方完全和解。乙方日後不得再向乙方(應係甲方之誤載)要求賠償或追訴,並且同時撤回刑事求償權與告訴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鍾馥羽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黃維莉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審易字第317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卷內和解書可稽,且該4 萬元和解金已給付完畢一情,並據原告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辯稱為黃維莉負擔和解金額之半數即2 萬元一情,亦有收據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對黃維莉就上開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經原告與黃維莉以4 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並約明不得再向黃維莉為其他請求,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原告就其所拋棄之權利均已消滅。原告主張因上開燙傷事件受有損害373,706 元一節,無論是否為真,惟依原告與黃維莉間之和解契約,原告就和解金以外之部分已不得再對黃維莉請求賠償。而被告為黃維莉之僱用人,與黃維莉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受僱人黃維莉始為應負最終責任之人,有前揭法規可參,原告亦係以被告為黃維莉之雇主,作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7頁),然黃維莉依和解契約應付4 萬元賠償既已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對黃維莉為其他請求,則原告再請求被告就黃維莉無須賠償之金額負僱用人責任,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3,70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