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9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邱瀚霆 被 告 金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楨 訴訟代理人 張國梁 陳怡靜 被 告 金泳畇(原名金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5965 號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19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金泳畇(原名金碧貞)對被告金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叁拾陸萬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金泳畇(原名金碧貞)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0476號民事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核發對被告金泳畇在被告金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洋公司)之出資額,於新臺幣(下同)1,571,819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4%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7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12,583元之範圍內,禁止被告金泳畇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被告金洋公司就被告金泳畇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嗣經被告金洋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鈞院即於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0476號函通知原告,載明原告如認被告金洋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應於收到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於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原告遂依上開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金洋公司之102 年11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載明股東即被告金泳畇出資額有360,000 元,然被告金洋公司卻聲明異議,稱被告金泳畇僅是掛名股東,並無任何薪津股利,否認其有出資額存在,所陳實與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不相符,原告認為被告金洋公司恐有協助被告金泳畇逃避債務及損害原告債權之情,是有確認其等出資額存在之必要,遂對被告二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鈞院102 年度司執木字第140476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被告金泳畇對被告金洋公司36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金洋公司則以:因被告金泳畇積欠被告金洋公司負責人友人陳怡靜債務,經被告金泳畇同意後,經陳怡靜介紹成為被告金洋公司之掛名股東,被告金泳畇並無實際出資及薪資,被告金洋公司並無協助被告金泳畇逃避債務及損害原告債權之情。被告金泳畇於96年結束積欠原告債務之欣奇利企業有限公司,即在外自行成立新公司且正常營運,原告可自行追討債務,倘因被告金泳畇掛名股東之事,逼被告金洋公司自行代為還款,若有進而造成被告金洋公司損失或影響營業,實為不公平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金泳畇則辯稱:伊已清償大部分金額,實際只剩下50萬元未清償,因伊經營公司不順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以致利滾利至無法承受等語。 四、查原告前以被告金泳畇積欠其債務1,571,819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2 年11月8 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木字第140476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金泳畇於被告金洋公司之出資額於上開欠款範圍內之股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金洋公司就被告金泳畇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被告金洋公司對本院所發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金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0476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金泳畇積欠其債務1,571,819 元,及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4%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7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金泳畇於被告金洋公司之出資額於上開欠款範圍內之股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被告金洋公司就債務人即被告金泳畇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被告金洋公司對本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通知原告對被告起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不能行使之危險,提起確認之訴訟,始得將此危險不安之地位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金泳畇對於被告金洋公司有出資額360,000 元之股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規定:「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公司所在地。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六、經理人姓名。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八、公司章程。」,同法第101 條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可見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之事項是章程應載事項,而公司章程則是應登記之事項,換言之,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是應登記事項。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應發給之股單準用同法第165 條之規定。同法第12條、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4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金泳畇為被告金洋公司股東,出資額為360,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金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列被告金泳畇為股東,出資額為360,000 元等情,惟辯稱被告金泳畇為被告金洋公司之掛名股東,被告金泳畇並無實際出資及薪資等語。查被告金洋公司100 年1 月4 日起變更登記股東為被告金泳畇及訴外人林楨、蘇建東、李苗妤,被告金泳畇之出資額為360,000 元,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辯解縱然屬實,亦係被告金泳畇與被告金洋公司間內部關係,而被告金泳畇對被告金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既業經登記,且於被告金洋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前,未再為任何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金泳畇出資情形事實上縱與登記事項不符,亦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原告,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金泳畇對被告金洋公司有360,000 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