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005號原 告 林益興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斯帖 訴訟代理人 林益興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五零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之金錢信託所為之扣押程序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以與原告林益興間之債務關係所取得之債權憑證(本院98年司執字第25070號),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囑託本院禁止原告林益興所有在第三人大展證券武昌分公司(下稱大展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在債權額之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二)惟原告林益興於大展證券公司之股票,係委託人即原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才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將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信託於原告林益興,並約定以受託人即原告林益興在第三人大展證券公司武昌分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0帳號代為交易有價證券。因性質為金錢信託,依法無須登記,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且原告林益興並非該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被違法聲請本院對帳號內之信託財產法扣押,其執行處分應為撤銷。 (三)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50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就原告所有之金錢信託,所為扣押程序應予以撤銷。 (四)證據:信託契約書影本。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林益興並未依信託法第31條規定每年至少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編制收支計算表,亦無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則如何對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及相關銀行帳戶內每筆存入、支出之款項作確實之說明。信託財產剩餘多少現金及股票,若自該帳戶提出之款項係由原告收取,是否代表信託關係終止?又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中信託財產包含股票,是否遵照信託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等情均不明。 (二)又依本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林益興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即原告三才公司與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林益興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原告林益興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三才公司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被告公司以本院司執丁字第 2507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林益興名下股票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原告三才公司與原告林益興之信託關係,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託契約書為證。依該契約所載,信託財產為20萬元,指定受託人林益興以前揭帳戶代為交易有價證券,其信託期起自10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現仍在信託期內,而被告之債權低於20萬元,故該帳戶內被扣押之財產應屬信託財產無疑。該信託財產既為金錢,顯非信託法第 4條所謂之應經登記之財產,該信託財產未經登記本屬當然。又代為交易有價證券,其買進賣出,於該帳戶內本有詳盡之記載,一目了然。信託法第31條所定應造具帳冊,載明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每年做成信託財產目錄,編制收支計算表,遂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之規定,係在明確受託人之義務,與信託契約是否成立無關,且屬信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以此質疑是否有信託契約存在,自無可採。至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與信託契約是否存在無關,被告復未舉證原告間之信託契約不存在,自不能僅因被告主觀上之質疑即認原告間之信託契約不存在。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違反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 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504號假扣押事件誤對信託財產為扣押,原告訴請撤銷,於法有據,應准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