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85號原 告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被 告 北士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聖瀚 訴訟代理人 華倫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簽訂「豪紳纖維科技CIS再造設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製作費 用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原告並於100年3月29日支 付36萬7,500元之定金交被告收受。嗣因原告新申請政府專 案行銷策略所須,乃於100年6月24日與被告約定暫緩系爭專案之執行,至100年8月再度啟動。詎料原告於101年9月27日要求被告再執行系爭契約專案進度時,卻為被告所否認。經兩造協商後,被告乃於101年10月30日發聲明書予原告要求 原告確認以已支付被告之定金改運用在完成豪紳需求之B2CIQmax基本系統規劃設計與執行手冊2本之交付,原告並予以 同意。然被告遲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催仍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約進行設計,並於100年5月3日提出設計圖召開會議供原告選定,原告當場選 定字體及圖形,並另行選定備用圖樣3筆,約定於被告修改 圖樣後提供予原告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查詢。被告復於100年5月4日修改完成經原告收受,故被告已完成部分工 作。兩造固於100年6月24日合意將系爭專案進度暫緩至100 年8月再執行,惟原告卻拖延超過一年之久,遲至101年9月 始提出專案修改之具體要求,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5項、第8條,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而拒絕給付,並依約受領定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固於101年10月30日寄發聲明書予 原告,惟原告表示對其內容仍有疑義,是未經雙方簽認,乃至102年2月26日重新議訂加計20萬元之費用作為對價,然亦為原告於102年3月8日所發函推翻,是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亦未有另立契約之合意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製作費用73萬5,000元,原告並於100年3月29日支付36萬7,500元之定金交被告收受。嗣因原告新申請政府專案行銷策略所須,乃於100年6月24日與被告約定暫緩系爭專案之執行,至100年8月再度啟動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及100年6月24日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發聲明書予原告要求原告 確認以已支付被告之定金改運用在完成豪紳需求之B2CIQmax基本系統規劃設計與執行手冊2本之交付,原告並予以同意 ,然被告遲未依約履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㈡被告受有定金36萬7,500元,是否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 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乙方(即被告)設計製作稿件進行中,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等因素而終止時 ,依下列方式計費:7-5.乙方設計製作稿件進行中,甲 方(即原告)審核稿件時間如逾半年未回覆,使設計製 作之進度嚴重延後,雙方同意即依本合約第7條之進度中止本合約」,則觀諸該條規範意旨乃為解決因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時,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風 險分配為規範,是本院審酌全文意旨及立約當時情形, 認該條第5項「中止」文字應為「終止」之誤繕,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 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 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 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 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 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系爭契約既已明 文約定,於特定情形下,雙方同意即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進度終止契約,則於該特定事實發生時,即生終止契約 之法律效果,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須另以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為之始生終止 契約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2、經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約進行設計,並於 100年5月3日提出設計圖召開會議供原告選定,原告當場選定字體及圖形,並另行選定備用圖樣3筆,約定於被告修改圖樣後提供予原告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查詢 ,被告復於100年5月4日修改完成交付原告收受等節,此有被告所提100年4月8日、100年4月19日及歷次會議簡報資料、100年5月3日會議紀錄暨錄音檔(含譯文)及簡報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送審格式圖、100年5月4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19頁背面、120頁至第 156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2頁),復參以原告所提 100年6月24日聲明書上載明「甲方(即原告)與乙方( 即被告)共同合作專案「豪紳纖維科技CIS再造設計案」,100年5月12日乙方提供「豪紳LOGO」查詢(圖一)」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被告業已完成命名、LOGO 設計定稿,並將定稿電子檔交付原告收受。 3、再查,兩造係於100年6月24日約定暫緩系爭專案之執行 ,至100年8月再度啟動,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1年9 月27日始通知被告再執行專案,此有被告所提電子郵件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通知被告再執行 專案之101年9月27日,距兩造原約定再度執行專案之100年8月,已相隔1年有餘。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設計製作提案&完成交付時間」,其中工作項目完成最遲者為「 執行手冊」,應於100年6月16日完成,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此推算,自100年3月14日簽約日起至前開100年6月16日止,被告合理完工天數應 為94日(含假日計算)。惟查,自前揭100年8月預定再 執行起至101年9月27日原告實際要求被告再執行系爭專 案,為預計完工天數之3倍多,顯已逾越系爭契約所約定審核稿件之合理、必要時間。是被告主張原告審核稿件 時間已逾半年未回覆,使設計製作之進度嚴重延後,而 爰引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乃屬 有據。 ㈡被告受有定金36萬7,500元,是否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已於100年5月4日將修改後之定稿電子檔交付原告收受,惟因原告審核稿件時間已逾半年未回覆,是 系爭契約乃依約終止,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4 、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設計製作稿件進行中,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等因素而終止時,依下列方式計 費:7-5.乙方設計製作稿件進行中,甲方(即原告)審 核稿件時間如逾半年未回覆,使設計製作之進度嚴重延 後,雙方同意即依本合約第7條之進度中止本合約;7-4.命名、LOGO設計定稿後修改:依總金額之50%計算,定 稿標準以乙方交付設計完稿光碟為定稿之依據」(見本 院卷第5頁)。衡諸前開約定之定稿標準,固以交付完稿光碟為定稿之依據,然所交付者究為光碟抑或電子檔, 僅係完稿內容所依附載體之不同,尚不得以被告所交付 者為電子檔而非光碟,即據以認定其並未定稿。是被告 既已完成命名、LOGO設計定稿並將之交付原告收受,則 依前揭契約約定,即應以總金額50%即36萬7,500元計價之。 3、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契約既有履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所受領之定金36萬7,500元即應作為給付之一部,而被告既已完成命名、LOGO設計定稿並將之交付原告 收受,是應以總金額50%即36萬7,500元計價之,被告受領之定金並未逾越其依約應受領給付之金額,為有法律 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要無足採。 4、原告固主張兩造於嗣後已達成合意將已支付被告之定金 改運用在完成豪紳需求之B2CIQmax基本系統規劃設計與 執行手冊2本之交付云云。惟查,依兩造所提電子郵件往返內容比照觀之,雙方先是就價金20萬元、LOGO提案數 字等重要事項進行協調,被告並於101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單方擬妥之聲明書予原告審閱,表示「如聲明 書確認無誤,請告知,雙方即開始進行用印程序」,此 有估價單、101年9月28日電子郵件、101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101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101年10月26日電子郵 件、101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171 頁 至第172頁、第9頁)。然此後兩造並未簽約用印,且於 102年2月26日召開會議決議「㈠合約與報價:陳總經理 (即訴外人陳明聰)提出,支付新臺幣20萬元,請北士 針對IQmax品牌進行LOGO設計。北士會重新提供LOGO設計報價、合約、時程表。待豪紳回覆,雙方確認後,開始 執行專案設計。」(見本院卷第167頁),此有102年2月26日會議紀錄暨錄音檔(含譯文)(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足徵兩造至此就工作之進度、時程、內容報價等契約重要事項均未達成合意,乃原告復於 102 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因為個人的疏忽,未將過去資料備妥給陳總,所以在2/26的會議時, 讓陳總無法立即銜接過去的情況,導致陳總當天誤判需 要再付款的決策」(見本院卷第35頁),更徵雙方並未 就價金部分達成合意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合意 將已支付被告之定金改運用在完成豪紳需求之B2CIQmax 基本系統規劃設計與執行手冊2本之交付云云,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完成命名、LOGO設計定稿並將之交付原告收受,是應以總金額50%即36萬7,500元計價之,其所受領 之定金36萬7,500元即應作為給付之一部且未逾越其依約應 受領給付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