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06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碧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清芬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豪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房屋之上方屋頂平臺漏水,依如附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北土技字第○○○○○○○○○○○號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奕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顏清芬,此有102 年12月19日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102-103 年管理委員會之移交會議記錄、交接暨移交清冊(卷㈡第95-97 頁)可稽,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顏清芬於103 年1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㈡第93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顏清芬為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後,雖於103 年9 月12日具狀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顏清芬已宣布辭去法定代理人職務云云,並提出顏清芬署名之民事陳報狀為據(卷㈢第25頁)。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任,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主任委員之解任,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任委員顏清芬辭任其職務,必以向翰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然依被告所提出上開民事陳報狀,實無從認定顏清芬係於何時曾向翰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其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存在云云,殊難採憑。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上方共用屋頂平臺之漏水修復;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而有所請求,本院並依其委由樂笠安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防水工程報價單(卷㈠第7 頁)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聲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修復房屋漏水費用估算為新臺幣(下同)617,237 元(鑑定報告書第6 頁),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本不符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惟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規定,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併予敘明。 三、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2 年4 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85,000元,及其中18,000元自95年9 月24日起,其中20,000元自99年10月14日起,其中32,000元自100 年8 月25日起,其中15,000元自100 年9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㈠第49-58 頁),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本訴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正上方為翰人大廈全體住戶共用之屋頂平臺,翰人大廈因屋齡老舊而屋頂平臺年久失修,致系爭房屋漏水,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僱請訴外人躍進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進步公司)以局部高壓灌注方式修繕,惟100 年11月間系爭房屋即再度發生漏水,經被告多次委由躍進步公司施工仍無法徹底解決系爭房屋長期漏水問題。翰人大廈屋頂平臺係提供全體住戶自由使用,翰人大廈除12樓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住戶自80年迄今多有在屋頂平臺曝曬棉被、種花遛狗、運動、烤肉、放煙火、設立電視天線等相關設備,亦從未徵詢原告是否同意。被告雖主張翰人大廈之建商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於原始移轉所有權契約成立屋頂平臺之分管契約,將屋頂平臺約定由12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云云,惟翰人大廈承買戶與建商所簽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事項內容完全相同,應屬定型化契約,非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所約定之分管契約;且原告於8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前手並未交付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縱翰人大廈有屋頂平臺之分管約定,然分管契約僅具債權效力,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即原告無從得知分管約定而不受其拘束。翰人大廈之屋頂平臺應屬共用部分,並由被告管理,被告自應負修繕之責任。爰依民法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翰人大廈就屋頂平臺已成立分管契約,係由12樓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既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變更,即繼續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於原告是否有容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屋頂平臺,無礙於屋頂平臺之專有使用,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屋頂平臺修繕、維護之費用;另原告於74年即隨同配偶詹吳法共同居住在翰人大廈101 號2 樓之1 ,而詹吳法於74年間購買翰人大廈101 號2 樓之1 房屋時曾聲請公證買賣契約,依公證書明確載明「壹樓空地使用權全部歸屬壹樓房屋所有權人,屋頂除突出物外之空間使用權全部歸屬第拾貳樓房屋所有權人,地下室內全部空間平常時全部歸屬由第壹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但如遇空襲時應開放防空避難用」,詹吳法知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為其配偶難以諉為不知,嗣原告於80年4 月1 日購入系爭房屋,當知悉或可得而知翰人大廈已透過買賣契約訂立屋頂平臺之分管契約,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雖鑑定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屋頂平臺因地震造成之橫向層間位移,間接使樓板因而產生多處裂縫,又因混凝土經30年之日曬雨淋自然老化等因素因而造成頂層露台磁磚破裂剝落、防水層及混凝土產生裂縫,致使雨水產生滲漏水現象等語,然此非為翰人大廈公共管線或其他應由被告負擔之原因所致,原告應自行負擔修繕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翰人大廈興建完成出售時即由建商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關於屋頂平臺之使用成立由12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約定專用部分之分管契約,翰人大廈屋頂平臺之使用權既歸屬於反訴被告,則相關維護、修繕及管理所生之費用,皆應由反訴被告自行負擔,而非要求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翰人大廈屋頂平臺前因久失修造成漏水,反訴原告基於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及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分別於95年、99年、100 年間僱請訴外人躍進步公司進行3 次屋頂平臺防水工程,各次防水工程費用分別為18,000元、20,000元、32,000元,反訴原告並曾補貼反訴被告因漏水受損之修繕費用15,000元,總計反訴原告就翰人大廈之屋頂平臺漏水費用共支出85,000元(計算式:18,000+20,000+32,000+15,000=85,000),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000元,及其中18,000元自95年9 月24起,其中20,000元自99年10月14日起,其中32,000元自100 年8 月25日起,其中 15,000元自100 年9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主張95年間18,000元修繕費用係為訴外人陳亮志所有房屋(即翰人大廈99號12樓)發生漏水而支出,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西側係自97年間始漏水,反訴原告不顧反訴被告反對,以挖補方式造成原始防水層之破壞,加劇漏水狀況,違背反訴被告明示之意思,反訴原告召工修繕雖支出52,000元,然迄今尚未修復完畢,反訴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主張返還15,000元部分,實係反訴原告於前訴訟中與反訴被告和解所自願賠償反訴被告之金額,顯已違反既判力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查原告於80年4 月11日向訴外人劉秋玉承買系爭房屋,並於80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女兒房、客廳、書房天花板滲漏水之主要原因係為屋頂平臺因地震造成之橫向層間位移,間接使樓板因而產生多處裂縫,又因混凝土經30年之日曬雨淋自然老化等因素因而造成屋頂平臺磁磚破裂剝落、防水層及混凝土產生裂縫,致使雨水產生滲漏水現象,間接影響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滲漏現狀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㈢第9 頁)、本院公證處80年度公字第24546 號公證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㈡第51-56 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3 月2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翰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成立屋頂平臺由12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善意而無過失受讓系爭房屋,應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上方共用部分屋頂平臺所致,被告應負擔漏水修繕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翰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屋頂平臺由12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㈡原告是否受上開分管契約拘束?㈢系爭房屋漏水應否由被告負責修復?茲論述如下:㈠翰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屋頂平臺由12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2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翰人大廈承買戶與建商所簽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事項並非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所約定之分管契約。惟翰人大廈之建商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於原始移轉所有權契約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8 條明確記載:屋頂除突出物外之空間使用權全部歸屬第12樓房屋所有權人等語,此有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翰人大廈101 號8 樓、7 樓之1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㈠第74-80 頁)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翰人大廈建商既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屋頂除突出物外之空間使用權全部歸屬第12樓房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翰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就屋頂平臺由12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㈡原告不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⒈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參照)。98年1 月23日新增民法第799 條之1 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等語,亦同此旨。從而,須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情形,受讓人始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於80年4 月11日向劉秋玉承買並於80年5 月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有本院公證處80年度公字第24546 號公證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㈡第51-56 頁)為憑,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劉秋玉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並未就翰人大廈屋頂平臺之空間使用權歸屬有何明確記載,已難認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屋時即知悉上開翰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之存在。 ⒊證人即翰人大廈101 號4 樓之1 住戶邱垂拱到庭具結證稱:翰人大廈屋頂現場照片中所示的床單是我的,因為我孫子尿床,所以把床單放在屋頂平臺曬,我在屋頂平臺曬床單根本就不需要誰的允許,要上去屋頂平臺沒有任何的門禁,住戶可以自由出入屋頂平臺,我前往屋頂平臺之前,也沒有徵詢原告的同意;我當初向前屋主購買4 樓之1 的時候,前屋主沒有交付分管契約或是與建商簽立的任何書面資料給我等語(卷㈢第4-5 頁),並有翰人大廈屋頂平臺現場照片(卷㈡第172-183 頁)為憑,堪認翰人大廈屋頂平臺實際上確係供全體住戶自由使用之開放空間,12樓區分所有權人以外其他住戶無須得原告同意即得逕自使用屋頂平臺,原告顯無占有使用屋頂平臺特定空間之情形。衡情,倘如被告所抗辯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翰人大廈屋頂平臺業經分管契約約定由12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原告基於12樓區分所有權人地位,當得於屋頂平臺設置獨立管制進出屋頂平臺門戶,以保障其對於屋頂平臺之專用權,然翰人大廈進出及使用屋頂平臺並未受任何管制,益徵原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 ⒋至被告雖辯以原告之配偶詹吳法於74年間購買翰人大廈101 號2 樓之1 房屋時即知上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難以諉為不知,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並提出本院74年丙公字第3220號訴外人詹吳法、黃則揚間房屋買賣案件公證卷宗資料(卷㈡第159-170 頁)為據。而觀諸出賣人黃則揚、承買人詹吳法間就翰人大廈101 號2 樓之1 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直之約定事項第8 條雖記載:屋頂除突出物外之空間使用權全部歸屬第12樓房屋所有權人等語(卷㈡第170 頁),惟上開房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出賣人黃則揚、承買人詹吳法間,原告既未代理其配偶詹吳法出面交涉或簽立該買賣契約,被告僅以原告為詹吳法之配偶而推斷原告知悉上開關於屋頂空間使用權之記載,尤嫌率斷。復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本人與代理人之關係,係以其彼此間之信任為基礎,又代理人就代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獨自為之,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關於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自明(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房屋買賣公證案件,買賣雙方均係委由代理人提出公證聲請並代簽署相關文件,此有黃則揚、詹吳法出具之授權書(卷㈡第162 、167 頁)為憑,則詹吳法之代理人李恒華是否已告知詹吳法、詹吳法是否確知悉前揭關於屋頂空間使用權之約定事項,均無證據可佐,自難認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翰人大廈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上開分管契約存在情形,原告係善意受讓系爭房屋,自不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系爭房屋漏水應由被告負責修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女兒房之天花板漏水原因、修復方式、修復所需費用進行鑑定,經該會以103 年3 月2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覆以:「十、結論與建議:㈠鑑定系爭房屋主臥室、女兒房、客廳、書房天花板滲漏水之主要原因係為屋頂露臺因地震造成之橫向層間位移,間接使樓板因而產生多處裂縫,又因混凝土經30年之日曬雨淋自然老化等因素因而造成頂層露臺磁磚破裂剝落、防水層及混凝土產生裂縫,致使雨水產生樓板滲漏水現象發生,間接影響鑑定標的物天花板之滲漏現況。㈡玄關上方有壁癌,主要原因亦為頂層露臺公共排水管旁之樓板混凝土產生之裂縫滲漏所致。建議:鑒於本大廈屋齡已逾30年,頂層露臺局部性的修復很難徹底解決滲漏水之問題,管理委員會若需要修復,建議於頂層露臺全部區域進行防滲漏修復,並委託具有屋頂防水施工多年經驗、業績及有信用之廠商辦理後續施工事宜,並負責施工後之保固責任。」、「十一、鑑定標的物12層室內樓板修繕及頂層露臺防水層修繕費用估算約為617,237 元,詳細修繕項目、施工方法及費用估算請參見修復經費估算表」等語,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3 月2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卷㈡第111 頁)暨附件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女兒房、客廳、書房天花板滲漏水原因係因系爭房屋上方之翰人大廈屋頂平臺橫向層間位移致生樓板多處裂縫,及屋頂平臺磁磚破裂剝落、防水層及混凝土產生裂縫,致影響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滲漏現況。而本件原告不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既如前述,其主張翰人大廈屋頂平臺係屬非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3 月2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負責修復屋頂平臺所致系爭房屋漏水,洵屬有據。被告空言系爭房屋漏水係自然老化或地震造成屋頂平臺產生裂縫所致,非應由被告負擔之原因云云,惟屋頂平臺既經原告主張屬非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3 月2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將系爭房屋之上方屋頂平臺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5年、99年、100 年間僱工進行3 次屋頂平臺防水工程,各次防水工程費用支出18,000元、20,000元、32,000元,另曾補貼反訴被告因屋頂漏水受損之修繕費用15,000元等節,業據提出95年9 月24日浩揚工程行、99年10月14日鈺璋實業有限公司、躍進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0 年9 月15日反訴被告簽名收據(卷㈠第70-73 頁)為據,固堪認反訴原告因翰人大廈屋頂防水工程各次支出費用為18,000元、20,000元、32,000元,並曾給付反訴被告15,000元屋頂漏水受損修繕費用補貼。惟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翰人大廈屋頂平臺防水層等裂縫所致,且反訴被告主張翰人大廈屋頂平臺係屬非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而得向反訴原告請求負責修復屋頂平臺漏水,既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所支出關於翰人大廈屋頂防水工程費用、漏水受損修繕費用補貼,本即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義務及法律上原因,自無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費用之理,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85,000元,核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上方屋頂平臺漏水,依如附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3 月2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000元及其聲明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55,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62,250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