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40號原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被 告 瓷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萱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聯松,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庭萱,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685元(如附表所示)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6,045元 (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部分減縮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於101年9月3日以 內湖郵局存證001776號函通知被告公司返還上開借款未果,於是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8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045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先予假執行。 ㈡、提出:借據、內湖郵局001776號存證信函、被告於民國101 年9月12日回原告函、李福禕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侯聯松9月13日點交清冊、被告借款支出明細表、傳票及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兩造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 所為之勸導及被告公司同意分期付款(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未 曾表示對借款金額444,685元無異議)之讓步,因調解不成立,於本案訴訟中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㈡、原告公司固主張兩造間具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原告公司未提出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契約,僅提出8份借據影本,其上借 款人被告公司係蓋用「瓷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李福禕」之印文或僅蓋用「李福禕」為依憑,足見原告公司係主張被告公司係由「李福禕」與原告公司「李福禕」為借貸行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福禕於100年6月至101年8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該期間被告公司監察人為丁世榮,同期間原告公司董事長為李福禕,監察人為丁世榮。則李福禕於附表所示期間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為借貸之法律行為,未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丁世榮代表被告公司為之,自不符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而屬無權代理,又被告公司拒絕承認 該法律行為,則李福禕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所為之借貸行為,對被告公司自不發生效力,被告公司無庸負該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顯不可採。且原告公司僅提出前開8份借 據影本,未有匯款憑證,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原告公司確已給付借款予被告公司之事實。 ㈢、黃惠珠為原告公司離職員工,李福禕於100年10月安排原告 公司重新聘僱黃惠珠為會計協助記帳,且其為原告公司會計,上班地點均於原告公司辦公處所,對被告公司一無所知,係依李福禕指示協助被告公司作帳,進行被告公司報表之登載,其證述內容全屬傳聞,究竟附表編號3至8之6紙借據所 表彰之借款,其資金來源是否為原告公司,且是否支付予原告所稱之中國人壽或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實無從得知;且原告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雖顯示有特定金額之款項領出,除與借據之日期有差異外,亦無法證明此些款項自銀行取出後,係流入被告公司作為被告公司費用支付之用,是證人黃惠珠之證述無從作為原告有交付附表編號3至8之6紙借據之借 款之採信基礎。 ㈣、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持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所示借款內容之借據8紙,其中編號1至6紙借據蓋有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李福 禕之印文、編號7及8號借據則蓋有李福禕之印文;李福禕則係於100年6月起至101年8月止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借據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如附表編號3至8之借款共計386,045元等節,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 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已承認附表編號4至8之債務 1.按董事長代表公司,但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23條規定自明。是董事(非限於董事 長)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倘由監察人以外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即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而公司承認之方式及時間,法無明文,若公司改組後,由新的董事長為明示承認時,因已無雙方代理之情形,是即應承認其承認之效力,且不得任意翻悔,以維誠信。 2.查,關於附表編號4至8之債務部分,被告已於101年10月1日由當時之董事長侯聯松具狀向本院表示予以承認(見本院卷第2至3頁),且有被告所提之明細分類帳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可佐,經核數額與附表編號4至8所載悉相一致,應認 已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意旨,而使原無權代表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雖被告嗣後抗辯上述債務未經監查人代為,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尚與前述公司法規定之意旨及誠信原則有違,不可採認。 3.至編號3之部分,因被告未曾承認,原告雖提出公司傳票、 存簿影本,並以證人黃惠珠之證言為證,惟因該筆款項往來當時,未曾由被告監查人代為,且被告未於事後承認,則依公司法前開規定之意旨,自不能認為該筆款項往來已成立有效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非有據。至原告另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公司間匯款往來之原因多端,亦不得以該匯款之紀錄,逕認被告受有相當該匯款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1及2之部分,因原告已予減縮,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不予贅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4至8之借款總計375,9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上開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又上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碧華 ┌────────────────────────────┐ │附表 │ ├──┬──────┬──────┬───────────┤ │編號│ 借款日期 │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1 │ 100/08/25 │ 26,570元│ 約定有借款期限三個月│ ├──┼──────┼──────┼───────────┤ │2 │ 100/09/05 │ 32,070元│ 約定有借款期限三個月│ ├──┼──────┼──────┼───────────┤ │3 │ 100/09/28 │ 10,125元│ 約定有借款期限三個月│ ├──┼──────┼──────┼───────────┤ │4 │ 101/01/02 │ 180,000元│ 約定有借款期限三個月│ ├──┼──────┼──────┼───────────┤ │5 │ 101/03/02 │ 68,170元│ 無約定清償日期 │ ├──┼──────┼──────┼───────────┤ │6 │ 101/03/27 │ 6,250元│ 無約定清償日期 │ ├──┼──────┼──────┼───────────┤ │7 │ 101/06/15 │ 1,000元│ 無約定清償日期 │ ├──┼──────┼──────┼───────────┤ │8 │ 101/06/22 │ 120,500元│ 無約定清償日期 │ ├──┼──────┴──────┴───────────┤ │合計│ 444,685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按大概比率 核定由被告負擔合 計後其中之4,548元,餘832元由原告負擔。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