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85號原 告 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勝開 訴訟代理人 張麗淑律師 被 告 劉意如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285 號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翡翠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為坐落臺北市○○區0 段000 號之公寓大廈集合住宅,建於民國62年間,係一幢屋齡達40年之老舊建築物,年久失修,外牆斑剝,磁磚經常脫落,對住戶及路過之人車產生重大危害,原告遂於99年12月1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組修繕查核、驗收及付款工作小組進行修繕。該次修繕工程經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經費為新臺幣(下同)7,211,319 元,被告按其所有權坪數、頂樓加蓋及地下室車位實際使用面積,應分攤之費用為335,111 元,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100 年3 月15日止,分3 個月計3 期繳交。由於修繕進行期間發現尚有諸多應修繕而未估價部分,為求一勞永逸,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一併修繕,並於100 年8 月9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追加工程款總計2,612,801 元,自100 年8 月份起平均分3 期繳交,此部分被告應分攤之金額為123,965 元。又修繕期間發現掛於大廈外牆面之電話、電纜線紊亂糾纏,有一併整理之必要,而被告多年使用之電話、網路線亦垂掛於外牆,無從分辨,必須剪除廢線,重新整理改線,經查明舊有管道,由原告水電承商俊輝工程行協助配線,恢復被告電話及網路功能,費用為16,800元,由被告之承租人謀其廣告公司(下稱謀其公司)邱先生先行墊付,表示用以抵繳2 個月管理費,謀其公司即未再支付相當2 個月管理費,由於被告長期將房屋出租給他人,未居住於系爭大廈,所有過程原告均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開立管理費繳款單。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共140,765 元。系爭大廈未有任何公共基金,修繕費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催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修繕費及管理費共計140,76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無由僅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阻卻有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對100 年8 月3 日後之追加款部分為何?是否為共用部分之修繕?有無追加之必要?原告究有無進行修繕?修繕項目為何?修繕工作是否完成並經驗收完成?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曾指明何部分屬於共用部分之修繕,且工程名稱竟有廚櫃、雜項、辦公桌、辦公椅、木座修理、購買印表機、地毯、傘架、其他、修繕雜支等顯然非屬共用部分修繕之支出。原告所不僅程序上未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 條三、㈢約定,先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且僅與少數幾家廠商簽署工程合約,大部分則僅以報價單於事後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原告對於附表之工程項目共列明30項,但卻僅於原證10提供5 份工程合約),又自承施作項目及數額有很大不同,且本件修繕經查核小組專業查核,指原告未提供完整詳細工程發包資料及追加工程項目、價款等詳細帳目、廠商報價單除地下室畫線工程外,均無管理委員會簽認,且部分報價重複,故難以核對、同一工項有重複施工情形等嚴重瑕疵。顯見原告仗勢其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授權,僅憑己意任意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又欠缺相關驗收證據,原證9 所指問題是否改善等情,不僅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甚至連原告財務委員、工程查核小組成員等均一無所悉,僅以主委片面稱有驗收、有依查核小組函改善云云,卻欠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實難僅以原告主委之單一證述,即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原證7 相關支出憑證多有缺漏,亦無法與所提附表所稱數額及後附工程契約等相吻合,更無法證明原告究有進行何部分共用部分修繕工程,尤有甚者,原告所提憑證竟還包括一般日常可以管理費支出顯然與共用部分修繕完全無關之雜支,是原告仍未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要屬顯然。原告所指二次工程項目顯有重複。另依據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以管理費之剩餘款支付,再有不足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繳管理費之比例加收基金充之,原告未舉證證明公共基金、管理費為何?是否已不足以支付修繕費等,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關於纜線部分,原告自承僅係「有一併整理之必要」,要非修繕之必要,尤有甚者,此部分是否屬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修繕?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既已由被告之承租人先行墊付,原告亦同意抵繳管理費,原告對此即無由再重複請求,又原告既自承係屬專有部分費用,自無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存證信函既僅稱請求配線費用,又自承被告承租戶已繳納該費用,亦無任何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之證據,顯見原告亦不認被告有欠繳管理費,更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翡翠大廈為坐落臺北市○○區0 段000 號之公寓大廈集合住宅,建於62年間。 ㈡系爭大廈99年12月18日99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系爭大樓進行修繕,按修繕項目及費用修繕,修繕費用依原證2 修繕費分攤表分攤,並組修繕查核、驗收及付款工作小組。被告已依前開分攤表所載金額繳納。 ㈢100 年8 月3 日100 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追加款達261 萬餘元,組專案小組就可視部分查核數量,其他及隱蔽部分由管委會前工作小組負責,由管委會提供包商各工程項目支出明細表檔案以供核對。 ㈣系爭大樓外牆面電話、電纜線整理,由被告承租人謀其公司支付21,000元與原告,其中16,800元用以抵繳4 個月管理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修繕費123,965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⒈查系爭大廈99年12月18日99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系爭大廈進行修繕,按修繕項目及費用修繕,修繕費用依原證2 修繕費分攤表分攤,並組修繕查核、驗收及付款工作小組。嗣於100 年8 月3 日100 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追加款達261 萬餘元,組專案小組就可視部分查核數量,其他及隱蔽部分由管委會前工作小組負責,由管委會提供包商各工程項目支出明細表檔案. 以供核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99年12月18日99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修繕費分攤表、100 年8 月3 日100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決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12、15-17 頁)。而原告於99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修繕項目為:外牆補強、防漏及油漆、電梯更新、地下室補強、防漏及油漆、一樓門廳及家具更新、頂樓公用區補強、防漏、樓梯間油漆及地毯更新,於100 年8 月3 日100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修繕項目為頂樓不銹鋼水槽增設、消防設備更新、防水閘門及鋼件更新、防火巷污水管線更新、地下室漏水改善、地下室舊有管線拆除、地下室閥基污水及人孔改善、地下室貼磁磚等土木更新、騎樓更新、大廳家具及作業器材增購,有簡報節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6 、376 頁),其中外牆、頂樓、防火巷均屬共用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3 款所明定,且證人即工程抽查小組成員廖建宗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有修繕項目有沒有非共有部分之修繕?)沒有,都是共有。」、「(法官問:做的項目裡面有沒有共用部分,你是怎麼判斷的(提示原證12、13)?)確實是共用部分,例如電梯、電信箱、大廳地磚均是公眾可通行部分。」、「(法官問:追加項目裡面,這部分是不是在原來施作範圍內的追加項目?還是有新增的工程項目?)施作的區域是相同的... 」、「(法官問:你有建築師資格嗎?有多久了?)有。79年考上,從82年執業到現在。」等情明確,及證人即原告主委梁開勝亦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次修繕工程所進行項目都是系爭大廈共有部分嗎?)是的,但是地下室各戶車位的分擔,是屬於私有部分,費用另行計算。」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系爭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屬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尚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工程名稱有廚櫃、雜項、辦公桌、辦公椅、木座修理、購買印表機、地毯、傘架、其他、修繕雜支等顯然非屬共用部分修繕之支出,原告所提憑證竟還包括一般日常可以管理費支出顯然與共用部分修繕完全無關之雜支,例如祭品、燈泡、印章等云云。然查,原告於99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提出一樓門廳及服務台破舊不堪,修繕項目包含一樓家具更新,於100 年8 月3 日100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修繕項目亦有大廳家具及作業器材增購,有前開簡報節本附卷可按,證人即財務委員陳靜美亦證稱:「(法官問:當時有討論到門廳傢俱的購買嗎?)99年12月18日這次有討論到所有傢俱部分要買新的。」等語,故系爭大廈門廳傢俱之購買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該部分為系爭大廈門廳之傢俱,係為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所為之支出,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至原告所提憑證中已載明祭品係供開工典禮用,印章則列在管理費支出項目,故被告此節辯解,尚無足採。 ⒊又查原告於99年12月8 日99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提出「修繕原因:年久失修1.外牆水泥塊剝落,產生危害。2.外牆及樓梯間油漆剝落。3.電梯老舊,已無零件更換。4.地下室漏水,管線凌亂。5.一樓門廳及服務台破舊不堪。」,修繕原則亦載明採電腦化科技設備,並經決議同意組修繕查核、驗收及付款工作小組,成員由系爭大廈各樓層委員擔任,嗣於100 年8 月3 日100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修繕費不足部分,提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實際使用坪數分攤,地下室車位劃設裝置車檔及防撞條費用,由全體車位所有人負擔,於簡報中則詳細列載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之金額及明細,並決議:「⑴因追加款達261 萬餘元,組專案小組就可視部分查核數量,其他及隱蔽部分由管委會前工作小組負責,由管委會提供包商各工程項目支出明細表檔案以供核對。⑵工程出現瑕疵或品質不佳者,依合約及工程保固慣例督促包商改善。... ⑷同意2 樓之3 廖慧珍小組建議:提供追加工程款項目明細資料以便瞭解,該資料檔案存放管理室,可逕向管理員索取。⑸同意4 樓之1 葉國慶先生建議:本次追加工程款未經核對前暫依原定分攤金額收取,如有結餘納入管理費基金。⑹其餘部分照案通過。」,有前開會議紀錄及簡報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2-366 、367-377 頁),而證人廖建宗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次追加的原因為何?)當時主委做簡報,因建物老舊,有些不可預期的狀況,必須辦理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你專業認知,老舊建築修繕,在工程進行以後,是否經常有變更追加情況發生?)一般說來都會,因那棟建築物已經40幾年了。」等語,證人梁勝開亦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後來施作的項目及數額也一樣嗎?)有很大不同,因為整棟大樓是老舊建物,沒有實際施作,不知道還有多少需要變更,因此我們採合議制就是這個道理,但是都經過管委會的同意,做了之後,任何變更都是大家共同的決議。」、「原證13裡面,所附的簡報檔,對於修繕工程已付、未付工程款,工程費的明細,變更及新增修繕的項目,未付工程款明細,未付工程款的分擔原則,都有詳細的資料呈報法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2簡報資料第3 頁有提到,地下室補強、防漏、油漆,以及原證13簡報第4 頁有提到,地下室漏水改善、舊有管線拆除,請問上開二項有何不同?)有很大不同,原證12是指地下室在工程之前,所看到的一些要做的工程項目,原證13是工程進行後,有必要變更的項目,都經過每週的管委會及住戶討論,所作的調整,兩者絕無重複,況且估驗付款,都經過查核。」、「所有的一樓門廳、傢俱、電腦設備,都在原證15呈報法院,兩者有些不同,是因有增加調整,但是絕無重複。」、「原證12所說的一樓門廳修繕是在急迫情況下所作決定,因為水泥塊剝落,後來修繕進行以後,原證13所增加的部分,是因為我們要引進光纖,讓大樓管理資訊化、電子化,增加了一些必要電子設備,... 」等語,且衡諸工程界慣例,修繕工程之進行原本即有無法預估之情形,為確實達到修繕效果及目的而追加修繕項目,尚屬常態,而追加部分亦係為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之支出,故系爭大廈於99年12月18日99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系爭大廈進行修繕,嗣於修繕工程中有追加修繕項目之情形,經原告同意後,並於100 年8 月3 日100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後經該次決議通過,被告辯稱原告未先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僅憑己意任意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且二次工程項目顯有重複,追加工程顯無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⒋又承前所述,99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同意組修繕查核、驗收及付款工作小組,成員由本大廈各樓層委員擔任,參以證人梁勝開證稱:「依照剛才所提示原證12,會議記錄的第一頁六,討論事項及決議2 、同意組修繕查核、驗收及付款工作小組,成員由本大廈各樓層委員擔任。因此工程進行後,管委會每星期都有集會,就工程項目進行查核、驗收及付款。」、「我們是依據上開會議決議辦理,工程採實作計價,每星期會議除管委會的成員外,所有的住戶都可以參加,共同辦理查核、驗收、付款。」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工程進行後,原告每星期集會,就工程項目進行查核、驗收及付款一情,尚為可採。又100 年8 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組專案小組查核工程,由證人廖建宗及訴外人林清俊共同負責,而工程專案小組100 年9 月10日100 翡工字第0910號函(見本院卷第305 頁)說明欄固載明:「... 二、本小組就可視部分抽查如附表,請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減帳費用納入管理費基金。三、如因施工不當造成重做,其重做部分不應由本大廈支付。如地下室水塔及抽水馬達基座之混凝土+七里石+彈性水泥,沒做好重做部分應予以扣除。又同一工項,若有兩家廠商重複施工應釐清,依各廠商實際施工數量付款。四、置於櫃臺之廠商報價單除地下室畫線工程外,均無管理委員會簽認,且部分報價重複,故難以核對。... 六、未抽查及隱蔽項目由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負責。七、本專案小組迄今未獲得管理委員會提供完整詳細工程發包資料及追加工程項目、價款等詳細帳目。無法將所有修繕工程,依據發包及付款明細逐一合算。目前只能就手上少數請款單及顯示外觀之工項核算結果臚列如附表,…」等語,且該函後所附表中亦有載明:「附註:1. 工 程以一式計價,無法查核其施作實際數量,請提供係向說明以便核實付款。2.地下室斜坡防水開始由俊輝及協力檢查漏水源頭及部分抓漏其請款與接辦之國庭請領工款有無重複尚待管委會查明」等語,惟證人廖建宗已證稱工程查核小組9 月10日函是針對工程之可視部分進行查核,大部分是國庭公司承包施作部分,有參加跟廠商協議減帳的會議等情明確,而證人梁勝開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面的附表有附註1 指出工程一式計價無法查核其施作實際數量,請提細項說明,以便核實付款,請問承包商有提供說明嗎(提示原證9 )?)... 管委會都依據查核小組查核的結果辦理,該付款的就付款,該扣款的就扣款。承包商有提供細項說明,是指實作計價,原來所估的重複施作的,沒有施作的,我們都沒有計價,... 」、「(法官問:工程是否全部完工、驗收?廠商是否全部請款?所有款項是否均已付清?)均稱是。」、「二的部分已經減帳納入管理基金... 三的部分,因為最先的施工是請國庭公司估價,沒有做的全部沒有付款,增加的部分,都依照管委會的決議增加付款,重複報價的部分,都予以剔除,第四點,地下室的報價,查核小組認有重複,都給予充分說明,並經管委會同意,五的部分,所有的會議資料都依照小組的建議保存列入移交,六的部分,工程隱蔽部分,當然由管委會負責,查核小組所提出來的只是一個工程術語,七的部分,已經把所有資料公開透明告訴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週知,除了被告不來開會也不付款。附註1 、2 查核記錄一式計價,我們都依實作計價,不僅管委會大家同意,也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附註2 所說,俊輝水電、協立工程查漏水源頭,與接辦的國庭公司請款有無重複,管委會都已經查清,沒有重複付款,這部分最後是由協立工程處理,所以沒有付款給俊輝、國庭。」等語,並提出原告支出憑證黏存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7 頁),該黏存單上固記載「99.12.16委員會決定,... 」等語,然99年12月18日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原告應無在99年12月16日決議減價之可能,且國庭工程有限公司確實於100 年間提出第二次請款單及工程減款單,佐以查核小組發函日期、100 年8 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證人廖建宗、梁勝開前開證詞,堪認原告主張前開記載應係筆誤,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證人梁勝開相關證詞不僅與事理有違,且欠缺相關書證佐證,難認為真實云云。惟證人梁勝開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然99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組修繕查核、驗收及付款工作小組,成員由系爭大廈各樓層委員擔任,100 年8 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加款工程中其他及隱蔽部分由管委會前工作小組負責,堪認證人係就其親身經歷為證言,且證人已為具結,當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責故意虛偽陳述之理,故所為證言,應可憑採。另參以原告已提出修繕工程支出憑證及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相關之請款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據100 年8 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載明提供追加工程款項目明細資料予住戶閱覽,是以,原告主張已依查核小組查核結果辦理,全部修繕工程業經管委會及住戶驗收、付款完畢等情,應屬可採。 ⒌又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固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以管理費之剩餘款支付,再有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繳管理費之比例加收基金充之」之內容。然證人陳靜美到院證稱:「(法官問:管委會有其它公共基金嗎?)沒有,只有收取管理費而已,... 」等語,證人梁勝開亦證稱管委會沒有任何公共基金一情明確,再觀諸原告於100 年8 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出簡報中已記載未付工程款金額達4,593,098 元,而據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收支明細表所載,管理費餘額顯然不足以支付前開未付工程款金額,況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追加工程款未經核對前暫依原定分攤金額收取,如有結餘納入管理費基金,堪信原告主張並無公共基金及多餘之管理費可資運用,應屬真實。 ⒍從而,原告所屬之系爭大廈因年久失修,外牆水泥塊剝落、外牆及樓梯間油漆剝落、電梯老舊、地下室漏水、一樓門廳及服務臺破舊不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並因修繕費不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實際使用坪數分攤,分3 期繳交,用以支付追加工程款261 萬餘元,而被告既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於法殊屬有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修繕費之正當理由,所辯自無足採。 ㈢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樓外牆面電話、電纜線整理,由被告承租人謀其公司支付21,000元與原告,其中16,800元用以抵繳100 年4 、5 、6 、7 月份之管理費等情,而證人陳靜美亦證稱:「後來是由承租戶先付,有打折為16,800元,... 承租戶就從100 年4 、5 、6 、7 月管理費扣抵,故該部分管理費短繳,總共短繳16,800元」等語,故該部分雖經承租人繳納,並扣繳100 年4 、5 、6 、7 月份之管理費,故就100 年4 、5 、6 、7 月份應繳之管理費,被告顯然確實短繳16 ,800 元。而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管理費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之住戶若有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故縱使原告於起訴前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催告,然該規定僅為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縱未踐行該項程序,亦不違法,原告仍可依法起訴。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起訴狀繕本亦含有催告之意思,迄102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期間長達7 個月餘,應已符合催告之相當期間。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16,800元,顯屬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規定繳納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繳納共用部分之修繕費123,965 元及管理費16,800元,合計140,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