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033號原 告 張文彥 被 告 張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303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茉莉的店卡拉OK餐廳生意,租賃期間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3 年2 月14日止為期2 年,押金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租金每月38,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若積欠租金達3 個月,即視同解約。詎被告自101 年8 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已累計8 個月租金未付,已達3 個月違約解約事由,並違背系爭租約第8 條:不得轉租或轉讓約定,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二度轉租他人,收取租金,又於101 年12月結束餐廳營業,深鎖大門,拒聽電話,爰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原告,並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38,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從頭到尾原告都反對被告轉租,至於私底下轉租情形,原告並不是很清楚,被告轉租有收取租金,但是都沒有付給原告。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01 年10月15日,因為系爭租約有規定積欠租金達3 個月時,就可終止契約。依系爭租約第8 條規定,系爭房屋如要轉租,需得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被告一直都沒有。至於被告裝潢花費多少,依系爭租約第1 條,可以無償留下,否則應該回復原狀,且有很多設備也是甲方(即原告)原來裝潢之前就有的,遷讓房屋解約後,被告可以無償留下或者是還原,希望被告能夠把所有的東西都還原,被告主張的設備對原告毫無用處。被告所提資料皆與原告無關,原告是依系爭租約第3 條收回系爭房屋。 二、被告則以:伊為了要保護系爭房屋,中間有出租,但實際上伊有拿到租金都是在建設方面,包括LED 燈所有內部的裝潢,伊並沒有把錢拿了不給原告。中間伊一直都沒有營業,伊很希望這個店繼續營業下去,轉租的原因是伊想跟原告分租一起做,因為現在時機不好,第一次伊有向原告報告說要轉租,但沒有經過同意,後來原告有私下跟伊講,如果能夠每個月固定給房租的話,原告也同意伊去做分租的動作,原告私底下有給伊這樣的承諾,所以伊第一個轉租,原告沒有特別反對,後來才會有第二個進來租,那時候剛好租金未付累積3 個月。因為原告跟伊簽訂系爭租約,在101 年2 月15日應該要簽,原告都沒有簽,那時間伊都有付房租,伊就跟原告要求說契約書要給伊,所以在101 年6 月15日才補上系爭租約。伊有收到原告所提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收到的過程中伊在101 年6 月份還有轉租一個月給蔡小姐,且101 年9 月及10月轉租給一個陳小姐。系爭房屋鑰匙是伊所配的,只有伊有壹支而已,伊的私人東西尚在屋內,伊還有10萬元押金在原告那邊。系爭房屋之前的裝潢都是伊出資,包括保全系統、音響、所有硬體,所有一切將近400 多萬,如果贈與給原告,原告不接受,毀於一旦的話,真的很可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就從101 年8 月15日起未付租金,已累積3 個月以上,並已收受原告所提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之部分不爭執,堪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後段「積欠租金達三個月即視同解約。」之約定,主張系爭租約已依法終止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私下承諾被告若每月固定給付租金,原告也同意被告分租一節,則遭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至被告與訴外人之訴訟則與原告請求無涉,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前的裝潢係由被告出資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1 條後段約定:「乙方增設裝潢設施解約時可無償留下,或無條件還原。」,則被告出資裝潢多寡,依約僅可無償留下或回復原狀,均不影響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暨按月給付賠償金。 四、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依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堪認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前,返還積欠之租金,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38,000元,應屬有據,惟被告曾於101 年10月18日匯款10,000元予原告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無訛,加上被告於訂約時所交付之押金105,000 元,以上合計115,000 元(10,000+105,000 =115,000 ),經原告同意於所請求款項中予以扣除。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38,000元,則115,000 元約可抵充3 個月之租金(115,000 38,00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亦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