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200號原 告 陳文燦 劉怡瑩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惠如律師 陳若喬 徐佑維 被 告 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蘭 訴訟代理人 蔣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白崇恩(原名白長岳)原係被告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員工,伊於一百年十月六日二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八十五度C中平店,向原告劉怡瑩聲稱伊係被告之經理,可代為辦理出國旅遊行程事宜。因原告二人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欲排定假期慶祝新婚之蜜月旅行,原告劉怡瑩遂於同日委託白崇恩代為辦理原告二人之菲律賓長灘島蜜月旅行,並與白崇恩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一式兩份(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係由被告承攬原告等之旅遊行程,出發時間為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八時二十五分,每人團費三萬四千五百元,原告二人共六萬九千元,同時交付票面金額六萬九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白崇恩,另有印有被告名稱之「上置國際旅行社費用明細表」及「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報名進件單」可稽。 ㈡嗣原告於出發期日屆至前第七日均未收到任何相關旅行資料與通知,察覺有異卻無法聯繫上白崇恩,原告等遂只能轉而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詎被告稱白崇恩雖確係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到職之員工,惟伊自行偽造公司大小章,以被告名義在外接洽業務並收取款項,其在外所為被告從未知情,從而無庸負任何責任等語。至此,原告等始知悉白崇恩自始根本無協同辦理系爭契約約定之出國行程,被告亦不願履行系爭契約;原告等迫於預定出國期日在即,無奈僅能臨時急尋他家旅行社,另簽訂相同時間、地點之旅遊契約,方得以順利成行,惟距出國日程過近,故預訂機票、飯店等之旅行費用皆較原系爭契約高,團費部分為每人三萬八千元,兩人共七萬六千元。 ㈢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共七萬六千元: ⑴查白崇恩以抬頭為被告經理之名片出示予原告,並提出印有被告名稱之「上置國際旅行社費用明細表」及「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報名進件單」供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與各表單亦蓋有被告之公司章、合約章及業務章,故縱被告佯稱白崇恩無代理被告簽訂契約之權限,惟因前揭名片及印有被告名稱「上置國際旅行社」之表單文件,被告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白崇恩之行為,原告始與之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契約履行責任。 ⑵再者,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履行代原告安排菲律賓長灘島旅遊行程之義務,惟原告於出發前第七日催告之,被告竟推諉不知其職員白崇恩所為,不為契約內容之履行,洵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原告等雖已為團費之對待給付,卻僅能另參加逾原團費七千元之旅遊行程,方順利成行,從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履行其給付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已給付之團費六萬九千元及另與他家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之價差七千元,共七萬六千元。 ㈣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給付不能,致原告二人情緒深受影響,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另依系爭契約規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二萬零七百元: ⑴查原告二人本為慶祝新婚而安排出國旅遊行程,詎因被告不履行契約內容,致原告等假期屆至前仍須疲於奔波聯繫被告、臨時找尋他家旅行社,新婚乃人生大事,原歡愉氣氛卻因此烏煙瘴氣,出遊興致亦大受影響。是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慶祝新婚之情緒深受影響,洵屬侵害原告等之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五萬元。 ⑵另查被告於契約約定出發時間屆至前第七日,因原告等之主動聯繫始告知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二萬零七百元(計算式:69,000×30%=20,700)。 ㈤原告劉怡瑩與白崇恩認識經過,係九十五年間原告曾透過金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華旅行社)辦理海外旅遊,當時承辦人員為白崇恩,因原告劉怡瑩認該員服務不錯,故於一百年間想出國旅遊時,便連繫白崇恩,白崇恩告知其已不在金華旅行社服務,但仍在旅行社上班,簽約前一、兩天,原告劉怡瑩曾打電話至被告公司,接電話者稱白崇恩不在位置上,後來白崇恩攜帶被告公司之各項資料及契約與原告聯繫,供原告閱覽並簽約,且出示名片,原告劉怡瑩自然相信其為被告的職員,被告提出檢查紀錄表與切結書,否認簽約日白崇恩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認為前揭資料皆被告自行製作,被告應舉證內容真正。原告已對白崇恩提出詐欺告訴,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一八五六七號偵查中,該案因白崇恩逃亡遭新北地檢署以板檢玉偵知緝字第五六二二號通緝書通緝中。又被告應負契約責任已有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二四號及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認定。 三、證據:聲請查詢系爭支票提示人,並提出訴外人白崇恩所出示之名片影本一件、原告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系爭支票影本一件、被告費用明細表及被告報名進件單影本各一件、原告與狀元國際旅行社簽訂之訂購單及國外旅遊契約書影本各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香蘭最新戶籍謄本一件、金華旅遊業務交辦三聯單影本一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二四號及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白崇恩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經人介紹進入被告公司受訓並試用,經常不見人影,當月三十日即向其通知不予僱用,未報勞工資料,其間其私刻公司大小印章及名片,並對外招攬旅遊業務,此有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交通部觀光局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派人訪查時,假約白崇恩有事商議騙其來被告公司,當天所作之檢查紀錄表及其切結書可茲證明。檢查紀錄表記載的兩個人是交通部觀光局派來的人,在被告公司製作的表格,切結書的製作是在交通部觀光局派人來時,白崇恩當場監印,下面還蓋有交通部觀光局業務組印章。白崇恩目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偵辦中,審訊中白崇恩亦承認以上屬實,其現在通緝中。原告等人所提相關證物,乃白崇恩去職後所為,與被告公司無關。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應舉證有將金錢交付白崇恩及所簽系爭契約確為兩造所為等事。在原告等人與白崇恩簽立系爭契約、費用明細表中雖有被告公司之印文,但非被告公司所為,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再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因此白崇恩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等人所簽立之契約,即屬無權代理且未經被告公司承認之行為,對於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也有其他客戶在控告被告,原告如果有打電話給被告,就會知道白崇恩根本不在被告公司,因原告所提的系爭契約是一百年十月六日簽約,當時白崇恩根本已經離職,只要原告一通電話就清楚。至於白崇恩勞保資料顯示其於被告公司投保勞保始日為「一百年十二月七日」,末日為「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可能係白崇恩自行投保、退保,被告公司根本不知道,且勞保資料所顯示任職期間,亦證明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白崇恩並未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所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二四號及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這兩個案子的原告有提出旅行社的收款單作為證據,但本件沒有旅行社的收款單,原告所提資料並不是收款的證據。白崇恩把系爭支票交給劉鳳茹提領,並不是交給被告公司;系爭契約上並沒有記載名字,章也不是被告的章,也沒有行程表,被告未收到款項,自不負履約責任。 三、證據:提出檢查紀錄表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白崇恩戶籍資料及前案資料,向新光銀行新莊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函查系爭支票之兌領人,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訴外人白崇恩之勞保投保資料,向交通部觀光局函詢檢查紀錄表及切結書製作相關事宜,向系爭支票兌領人劉鳳茹函詢如何取得系爭支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白崇恩以被告公司經理名義,於一百年十月六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承攬原告等之旅遊行程,並收受面額六萬九千元之系爭支票,作為原告二人之團費,詎原告至預定出發日前七天始終未獲相關旅行通知而向被告查證,被告以白崇恩在外所為其不知情,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二人緊急參加其他旅行社同日相同行程,支出七萬六千元,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七萬六千元、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及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二萬零七百元等語。被告則以白崇恩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至三十日,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白崇恩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白崇恩,或知白崇恩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亦不承認白崇恩之無權代理,系爭契約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白崇恩涉嫌詐欺現通緝中,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原告陳文燦所營豐富企業社,款項六萬九千元由白崇恩透過其當時女友劉鳳茹領取,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票款,故不願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白崇恩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或有代表被告公司之表見事實?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被告不履約是否違約?㈡被告若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七萬六千元、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及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二萬零七百元,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白崇恩自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止,均於被告公司任職,持用被告公司印章及相關資料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應受拘束,不履約構成違約: 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原先辯稱白崇恩於該公司任職期間為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至三十日,屬試用期間未報勞工資料云云,並提出檢查紀錄表之記載為證,然經調閱白崇恩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被告公司投保勞保始日為「一百年十二月七日」,末日為「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足信白崇恩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後,並未如被告所述於九月三十日解雇,而係經過近三個月試用期後,被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七日為其投保勞保,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始行解雇,檢查紀錄表中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之白崇恩僱用期間,與事實不符,從而白崇恩於一百年十月六日出示任職被告公司之名片,以被告公司經理身分,提供系爭契約、被告費用明細表及被告報名進件單,並蓋用被告公司章以取信原告,縱然涉有詐欺之情,且被告當時並不知情,但被告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應與白崇恩負同一責任。 ㈢再者,原告主張簽約前一、兩天,原告劉怡瑩曾打電話至被告公司,接電話者稱白崇恩不在位置上等情,與前揭白崇恩任職期間相符,足堪信為真實,故基於前揭表見事實,以及後來白崇恩攜帶被告公司之各項資料及系爭契約與原告聯繫,供原告閱覽並簽約,且出示名片等情,確已符合前揭表見代理之情狀,被告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從而被告應受系爭契約拘束,不履約構成違約。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以系爭契約所約定六萬九千元款項及違約金二萬零七百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被告受系爭契約拘束,卻拒不履行系爭契約,出團時間經過,原定給付已不能實現,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付團費六萬九千元;⑵原告主張原定出發日為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其出發前七日與被告聯繫,被告方通知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與狀元國際旅行社簽訂之訂購單及國外旅遊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則原告依前揭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得請求團費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即二萬零七百元(計算式:69,000×30%=20,700);⑶原告被迫臨時 另找旅行社,支付團費七萬六千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揭訂購單及國外旅遊契約書為證,然與系爭契約之團費六萬九千元,差額僅七千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反面解釋,前揭損害七千元既未超過約定違約金二萬零七百元,原告無從於約定違約金之外,另行請求前揭損害七千元;⑷原告雖又以蜜月旅行情緒受影響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云云,然原告蜜月旅行之情緒,係屬何種法定人格權受侵害,殊屬難解,且原告蜜月旅行最終仍然成行,亦難認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五萬元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六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