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52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向韋苓 林子傑 張維真 被 告 元氣生鮮冷凍蔬果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東諒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元氣生鮮冷凍蔬果有限公司(下稱元氣蔬果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28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經濟部96年3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元氣蔬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東諒( 原名林哲維) 、林珮如,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氣蔬果公司於94年9 月及同年10月邀同被告林珮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MITSUBISHI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4120-BB 號之自用小客車各一台(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94年10月28日至99 年10 月27日,每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並給付履約保證金60,000元。詎被告元氣蔬果公司於96年3 月3 日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並提前終止租約,依約即應按未繳租金總和之30%給付違約金245,100 元【計算式:〔19,000元(60-17 )期30%〕=245,100 元】,及未給付之租金2 期38,000元於扣除履約保證金60,000元後,被告元氣蔬果公司迄今尚積欠223,100 元【計算式:245,100+38 ,000 -60,000元=223,100 元】。車牌號碼為4120-BB 之車輛部分依約即應按未繳租金總和之30%給付違約金250,800 元【計算式:〔19,000元(60-16 )期30%〕= 250,80 0元】,及未給付之租金2 期38,000元於扣除履約保證金60,000元後,被告元氣蔬果公司迄今尚積欠228, 800元【計算式:250,800+38 ,000 -60,000元=228, 800 元 】。而被告林東諒、林珮如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72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5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當初是公司經營不善,所以於96年3 月3 日返還系爭車輛,有跟對照經理聯絡,原告經理表示再付兩個月租金即可終止契約,我有意願要付兩期租金,但後來沒有聯絡就沒有付租金,但之後就是6 年之後告我,我還款能力有限,本件是大公司的定型化契約,欺負消費者,違約金過高,希望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元氣蔬果公司於94年9 月及同年10月邀同被告林珮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分別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94年10月28日至99年10月27日,每期租金為每月 19,000元,並給付履約保證金60,000元。詎被告元氣蔬果公司於96年3 月3 日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並提前終止租約;自95年12月、96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被告尚仍積欠兩期租金各38,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約及客戶付款紀錄表等文件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9頁、第78頁至7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尚未給付之未到期租金各136,836 元、25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及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較本條第3 項之規定。」等語,而被告自95年12月、96年1 月起即未繳交租金之情形,有客戶付款記錄表為證,則被告仍未清償,則原告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元氣蔬果公司之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於言詞辯論對系爭車輛已於96年3 月3 日取回,均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各計2 期未付之租金共76,000元【計算式:19,000元2 期2 =76,000元】,即為可採。 (二)被告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租約第7 條之終止事由,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未到期租金之百分之三十,固非無據。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未另為約定,則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雖得請求未到期之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違約金,但不得就此部分再請求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 年 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為違約金,業如前述,然依上揭判例意旨,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已終止,且原告於取回系爭租賃物後,因系爭租賃物尚有殘餘價值,原告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到期租金之百分之三十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給付違約金各為57,000元(以3 期之租金計算),合計為114,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95年12月、96年1 月起即未繳交租金之情形,屬違約事實,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中未付租金之部分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000 元【計算式:114, 000 元+76,000元=190,000 元】。末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是系爭租約之保證金各6 萬元共12萬元,應先抵充被告積欠租金部分(即先屆清償期者)共76 ,000 元,再抵充違約金部分,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