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18號原 告 林宗雄 鄧麗蓉 林明佳 林哲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瑋璿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黃戴金妹 黃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宗雄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林宗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宗雄、鄧麗蓉、林明佳、林哲宇各新臺幣(下同)53,100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原告林宗雄之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3,100元,及其中53,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 萬元自民國102 年4 月17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9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宗雄所有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黃戴金妹與被告黃淳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房屋(下稱4 樓房屋)牆面龜裂與管線老舊,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陽台天花板油漆一再斑落,臥室天花板漏水,臥室衣櫃腐爛,櫃中衣物、皮包毀損,廁所天花板自樓上接管之水管亦發生漏水,即系爭房屋漏水點包括後陽台、臥室、浴室。原告林宗雄前於100 年9 月22日、101 年5 月2 日、101 年7 月31日發函請被告協同進行抓漏、止漏,惟被告對原告林宗雄委請到場勘查工班建議之施作方式多有意見,被告雖表示願意進行止漏工程亦未施作。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於101 年12月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分別為系爭房屋臥室上方即4 樓房屋牆面裂痕填補工程,被告工班以矽利康填補;另系爭房屋浴室上方即4 樓房屋馬桶排糞管,被告更換管路;惟陽台漏水仍未修繕。被告上開2 處修繕後,原告臥室及浴室現已暫無漏水情事,顯見被告之修繕確為漏點所在,牆面部分近幾次大雨未漏水,惟是否經得起颱風考驗尚未可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4 樓房屋馬桶老舊、管線老舊破裂及外牆龜裂所致,被告應負責修繕。4 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林宗雄支付底層防癌處理、房間及陽台粉刷水泥漆,含營業稅為23,100元,又系爭房屋後陽台近日仍持續嚴重漏水,經原告自行委請貴友工程行發現是被告洗衣機排水管裝置不當所致,原告林宗雄支出拆石棉瓦與換玻璃圓浪板2 萬元,嗣經被告修繕其管線後亦已不再漏水,原告林宗雄共計支出修繕費43,100元。此外,原告4 人居住之系爭房屋經常性漏水,長期對原告4 人之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影響居住生活品質且造成不便及干擾,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安全權利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每人各3 萬元。被告為4 樓房屋共同所有權人,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宗雄、鄧麗蓉、林明佳、林哲宇各73,100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宗雄73,100元,及其中53,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 萬元自102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麗容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佳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哲宇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三十幾年,滲水之外牆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邊間牆,有5 戶在使用,整面牆都有問題,外牆應全部一起處理才能斷絕問題。被告4 樓房屋陽台外推是玻璃窗,與外牆裂掉及滲水問題無影響。浴室管線是一開始就埋造,非被告改裝管線,樓地板亦是共有部分,樓地板內管線老舊破損,應由樓上樓下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陽台部分被告有找工班來看,剝落是因風雨打進來,樓梯外壁也會吸收水分故會斑駁,被告4 樓房屋也是如此,5 樓又更嚴重。系爭房屋漏水應該不只被告原因,亦有房屋老舊問題,斑駁的部分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被告4 樓房屋也會斑駁。漏水問題被告有積極在處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且原告4 人為一家人,只有原告林宗雄、鄧麗蓉夫妻住系爭房屋,其孩子即原告林明佳、林哲宇不住裡面,被告並未見過,詢問鄰居亦無遇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林宗雄所有,位於系爭房屋樓上之4 樓房屋為被告2 人所共有等事實,據其提出臺北市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宗雄、鄧麗蓉、林明佳、林哲宇各73,100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臥室、浴室、後陽台3 處漏水點,致原告林宗雄支出修繕費用23,100元、2 萬元,共計43,100元等情,據其提出漏水情形光碟、照片、報價單、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26、91至9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上開漏水係因被告4 樓房屋漏水所致一情,被告則辯稱因外牆漏水,應由各樓層一併處理,浴室為管線漏水,樓地板內管線應由樓上樓下共同分擔,陽台管線已修復,漏水亦有房屋老舊因素等節,可知被告並未否認其4 樓房屋有牆面、浴室管線、陽台管線漏水等現象,僅對於是否應由其負全部責任、是否有其他漏水原因有所爭執,再參以原告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經被告於101 年12月間進行牆面裂痕填補工程、馬桶管路更換後,系爭房屋臥室及浴室已不再漏水,又經被告於102 年4 、5 月間修繕陽台管線後,系爭房屋後陽台已不再漏水等情,據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61、98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情形,並陳稱4 樓房屋已修繕過3 次,陽台管線亦修繕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被告4 樓房屋牆面、浴室管線、陽台管線進行修繕後,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系爭房屋上開3 處漏水問題並未再發生,堪認4 樓房屋上開漏水情事應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一。 (三)就系爭房屋臥室漏水部分,被告固辯稱4 樓房屋外牆漏水應由各樓層一併處理,不應全由其負責一節,惟系爭房屋臥室漏水係自天花板由上往下滲漏,而非由對外牆面向內滲漏,被告亦自陳4 樓房屋有外牆漏水問題,則4 樓房屋向下漏水所致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至4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尚無從作為被告無須賠償之理由。又系爭房屋浴室漏水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4 樓房屋馬桶管線漏水所致,被告亦未否認該管線由其4 樓房屋使用且有漏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81頁),惟辯稱並未改裝該管線、該管線在樓地板層應由樓上樓下共同分擔一節,然被告是否應就4 樓房屋致他人所受損害負責,尚與被告是否改裝房屋無關,而4 樓房屋浴室漏水之管線僅由被告所使用,而非兩造所共用,自應由被告負維護責任,因被告疏於維護致原告受損害,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仍應由被告負責。另系爭房屋後陽台漏水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陽台洗衣機排水管漏水所致,被告復未爭執管線漏水為系爭房屋後陽台漏水原因之一(見本院卷第98頁),此部分亦堪認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規定,因被告4 樓房屋漏水所致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2 人為4 樓房屋共有人,就4 樓房屋所致他人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水自上往下流為自然之理,且被告修復4 樓房屋牆面裂痕、浴室馬桶管線、後陽台管線後系爭房屋已不再漏水等情,然一般漏水或滲水之原因甚多,可能非屬一端,被告4 樓房屋漏水現象固堪認屬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一,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認4 樓房屋漏水為系爭房屋漏水之全部原因,且被告辯稱兩造房屋已30年,房屋老舊之因素可能導致漏水及造成天花板斑駁等情,經查系爭房屋為70年7 月29日建造,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99頁),即系爭房屋已建造30餘年,則本件系爭房屋滲漏水、天花板斑駁等情形,亦難排除系爭房屋本身老舊有所損壞所導致,而兩造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均表示不聲請鑑定、請求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形,認由被告因4 樓房屋漏水因素,對系爭房屋漏水損害負70%責任為適當。查原告林宗雄因系爭房屋漏水支出修復費用43,100元一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70元(計算式:43,100 元 ×70%=30,170元),應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4 人主張因4 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漏水,長期對其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影響居住生活品質造成不便,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 萬元等節,惟查,原告於100 年9 月22日、101 年5 月2 日、101 年7 月31日發函請求被告進行抓漏止漏(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被告亦數度修繕且已於101 年12月間、102 年4 、5 月間修復原告所稱之漏水處,且兩造既對漏水原因、由何人負責未達共識,原告於被告拒絕修繕之初,本得即時依法行使權利,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已10年一節(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未提出證據足為相當之證明,則依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持續時間、兩造處理方式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一節,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林宗雄請求被告給付30,170元,及其中16,170元(以起訴狀催告請求修復費用23,100元,經准許70%為 16,1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4,000元(以擴張聲明請求修復費用2 萬元,經准許70%為14,000元)自102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合 計 4,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