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192號原 告 瑞氏精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良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勝暉 被 告 陳宗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與被告簽訂網站設計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於同意承接之個案與專案,應於約定交期前按時完成,如有違背,乙方同意以二十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損害逾前述金額部分,甲方(即原告)仍得就不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因行銷成功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間接獲川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川祺公司)之網站設計專案(含資料庫程式導入),原告與川祺公司約定三十個工作天完成網站上線,原告並將委製內容中的程式設計、產品資料匯入及資料維護後台工作,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轉交由被告製作,被告同意承接此部分工作,且完成日期規劃為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嗣因網頁之美工圖示版型問題,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切版,並表示原告須在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前補給重新切版之版型予被告,則被告即可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完工,嗣後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已提供給被告所需資料,並無提供資料欠缺之狀況,然被告卻未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完工,此為被告第一次違背給付日期,該給付遲延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後來延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通知可以測試網站,並表示仍有小問題,惟當天可處理好云云,亦證明被告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㈢嗣經雙方與客戶川祺公司間以電子郵件反覆討論工作內容,被告遂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表示需要再四至五小時即可完工,卻仍無法完成,此為第二次違背給付日期。嗣後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和十一月十三日表示工作內容仍有問題需要處理,但被告卻沒法說明狀況和進度,足見被告並無能力依期給付約定工作之內容,且係無故遲延給付,故給付遲延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 ㈣被告再次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表示當日下午五時可以完工,嗣後卻告知尚未完工仍需要時間,被告再次無故遲延給付,此為第三次違背給付日期,該給付遲延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 ㈤惟川祺公司因不耐被告多次無法如期給付,有違誠實信用,遂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要求原告和被告,最遲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網站程式和產品資料庫匯入等工作內容並完成網站上線,嗣被告雖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網站上線,但經川祺公司測試網站,發現該網站仍有許多問題尚未解決(如產品資料庫匯入程式尚未完成、無法新增或更新資料等),被告實為不完全給付,然被告反而告知該資料庫匯入之程式設計仍需要時間,導致川祺公司不耐被告一再拖延解決問題,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和原告表示解約並要求退款。因此之故,原告與川祺公司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合作可得之預期利益四十二萬元(第二階段二十四萬元、第三階段十八萬元)亦無法取得,應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原告過去曾與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鴻公司)有類似專案服務,第一階段為客戶網站製作,第二階段為自然關鍵字排序及搜尋引擎優化,兩年費用計二十八萬八千元,第三階段建立品牌形象及客戶專屬APP軟體,價格十八萬元,足為前揭所失利益之佐證。 ㈥被告雖辯稱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網站上線即屬完工,其後為保固云云,但該上線不能算達到驗收階段,被告不能把程式交出來,且測試後發現的問題,川祺公司在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及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都有回應,已經超過川祺公司原來預期的時間才解約,川祺公司的網站後來找別人做,目前川祺公司網站上的資料都不是當初原告幫川祺公司做的部分,只有外觀像,實際內容不一樣。 ㈦原告於業界中口碑甚佳,曾承接多家廠商之網站設計專案,故在Google搜尋網頁第一頁上,即可搜尋到原告之服務,被告無故未依約定時間完成約定之工作內容,致使原告遭受客戶川祺公司聲明解除契約並要求退款,已使川祺公司已對原告公司有所負評,致使原告之商譽已受有損害。 ㈧綜前所述,被告數次告知完成日期後,卻無法遵守日期給付,甚至幾次連自己都找不出理由而遲遲無法完工,卻又一直推諉卸責,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不能證明原告沒有提供完整的資料,被告還承認因為自己的事情而拖延,罔顧原告和業主對被告之善意,實有違反誠信原則,致使業主川祺公司無法忍受而向原告解約,是以原告因被告之故而遭業主解約,乃因被告無故遲延給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應認被告係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使客戶川祺公司已對原告公司有所負評,造成原告公司之商譽已受有損害,故被告應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以及契約所載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特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與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致損失專案報酬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原告公司商譽損害二十五萬元,以及前開約定違約金二十萬元,合計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之損害賠償,無法接受被告所稱僅願退還五千元,原告只是請被告做程式部分,被告拖到業主川祺公司都解約,怎麼會變成是原告的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網路資訊一件、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原告與川祺公司之報價單及簽回記錄影本一碟、被告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回覆承諾於同年十月九日完成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川祺公司承辦人員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電子郵件影本一件、GOOGLE網頁搜尋資料影本一件、川祺公司承辦人員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電子郵件影本二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利鴻公司合約影本一件、原告提供被告所需資料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被告延遲開放測試網站並再次承諾修正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被告一再違背自己承諾完成日期之整理表二件、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給付遲延之相關電子郵件影本一疊、網頁設計解除契約書影本一件、退款交易通知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在與川祺公司簽訂製作川祺公司網站之合約,約定一個月內完成(一百零一年七月底簽訂,所以是約定同年八月底前完成),可是原告與被告約定進行製作川祺公司網站,已是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等被告真正拿到原告給的資料,已是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早就超過原告和川祺公司協議的時間,更何況原告給的資料不完整,欠缺的檔案讓被告無法套程式,製作期間原告還一再修改預訂製作的規格。線上聯絡的表單及購物車的頁面,原告應提供HTML的檔案,但是原告遲延提供,另有一些檔案原告沒有辦法提供,例如會員註冊通知信的內容,還有忘記密碼的信件內容,被告說明遇到的問題與狀況,原告均不予回應。 ㈡川祺公司此件案子,原告的專案管理人員原是原告公司底下的員工Jasffer(許博均),但Jasffer在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原告並未在其離職後負起專案管理人的責任義務,原告在一百零一年十月中下旬到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初都沒有主動來電或來信詢問案子的狀況,時間長達一個多月,被告以為原告和川祺公司在溝通,才沒有多所詢問,後來才知道原告都沒有主動和川祺公司進行溝通,證明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義務。 ㈢網站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上線,被告也回覆原告已把所有問題修改完,被告只負責程式製作,業主川祺公司測試過後雖有提出疑問的信件,但此係測試環境與正式環境的差距,業主弄錯測試網站和正式網站,一直在測試網站上資料,在正式網站上便看不到,原告和業主川祺公司均同意網站上線,而被告和原告的契約關係,在網站上線後就已經算是完工結束,因為將網站放置不同的主機,都有可能會出現不同的問題,應該算是保固的內容,兩造間沒有保固契約,就修改時程亦未約定時間,被告原本願將問題都排除,只是業主川祺公司後來就和原告解除合約。 ㈣原告主張商譽損害,沒有提出證據,也不是被告所造成;原告沒有與被告聯絡,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對本件案子的重視程度如何,原告沒有主動跟業主川祺公司聯絡,反而被告跟業主川祺公司聯絡,應該是原告與業主川祺公司的責任;被告並無違約,但基於商場原則,願退還原告給付第一次款項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開始合作到測試網站開放後之信件內容影本一疊、被告與原告原承辦人過去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影本二紙、川祺公司整理的問題清單影本數件、被告修改好問題後整理的回覆內容影本數紙、上線後網站有狀況的信件內容影本數紙、川祺公司案之狀況整理表一件、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之附圖資料一件、原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中下旬至十二月初未詢問案件進行狀況之電子郵件收件資料影本一紙、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同意延後完成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原告宣稱其程式設計師兩週得完成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就同意承接之專案,有按時完成之義務,原告承接川祺公司之網站設計專案,交由被告進行程式設計等工作,被告卻三度違反完工日期而給付遲延,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雖將網站上線,但測試結果仍有諸多問題未解決,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遲遲無法解決問題,川祺公司因驗收不合格而與原告解約,原告遭受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專案報酬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商譽損害二十五萬元及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二十萬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進行本件專案,需原告配合交付相關資料,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方交付資料給被告,被告其後對原告說明工作進行遭遇之問題,原告並不回應,更曾一個多月未詢問案件進行狀況,原告同意延後完成,修改時程未約定時間,被告並未給付遲延,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網站已上線完工,剩餘問題為保固問題,被告並未不完全給付,基於商場原則願退還原告給付第一次款項五千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事實,造成原告之損害?㈡原告若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數額多少?爰說明如后。 三、被告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事實,造成原告遭受業主川祺公司解約之損害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 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違背給付日期而給付遲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寄發電子郵件(原告列原證四、原證九),其上記載「川祺版面我收到了,以我的觀點來看,雖然不盡理想,但可接受‧‧‧我本來是預定這禮拜要完成川祺的,現在重新計畫要到十月九號完成了‧‧‧。」為證,被告雖提出原告方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寄發同意延後完成之電子郵件(參被告第一份答辯狀所附證物)為證,然該電子郵件記載「產品DATABASE格式多出很多欄位,請用這份為主,如果因此有DELAY 2天,可以接受」,至多僅證明原告同意延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完工,然被告提出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之電子郵件記載「產品匯入那邊還是有點問題,都是出在格式化資料的關係,不過大概今天會處理好啦!」,證明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第一度違背給付日期之事實。另被告所提出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之附圖資料(被告答辯補充三狀附表二圖一與圖二),時間幾乎均為一百零一年九月間,不足為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未給付遲延之證明。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復兩度違背給付日期而給付遲延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給付遲延之相關電子郵件影本一疊為證(附於原告準備書狀㈡附表之後),由前揭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此時已經與業主川祺公司直接聯繫履約事宜,並確有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兩度承諾完工日期,卻一再違背給付日期未能完工之事實,被告雖提出原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底至十二月初未詢問案件進行狀況之電子郵件收件資料影本一紙,辯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義務云云,然被告已與業主川祺公司直接聯繫履約事宜,原告於前揭期間縱未寄發電子郵件催促被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已給付遲延之情況下得繼續遲延並任意承諾完工日期又毀諾。 ㈣被告雖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網站上線,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上線即屬完工,其後為保固問題云云,然被告自行製作之川祺公司案之狀況整理表(附於被告答辯補充三狀),其上明載網站上線後至川祺公司對原告解約前「網站問題還在修改中」,被告所提出川祺公司整理的問題清單影本數件、被告修改好問題後整理的回覆內容影本數紙、上線後網站有狀況的信件內容影本數紙內容(附於被告答辯補充三狀),亦證明被告將網站上線後仍有諸多「尚未解決之舊問題」,被告宣稱網站上線即屬完工並不足採,被告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㈤本件原告與川祺公司締約,即便締約後至一百年十月十一日部分之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但其後之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如前所述,明顯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因前揭被告之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驗收不合格後解約退款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業據原告提出網頁設計解除契約書及退款交易通知為證,足信被告之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遭受業主川祺公司解約之損害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四、原告就所稱商譽損害及所失利益均不能證明,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二十萬元過高,應酌減懲罰性違約金,以解約損害一倍之金額即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⑴原告自承接獲川祺公司網站設計專案之時間為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所提報價單並記載三十個工作天完成,然被告辯稱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才拿到原告給的資料,此與原告提出被告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即原證九)相符,應可採信,足見原告尚未將資料交付被告,被告尚未開始工作,原告就已經對川祺公司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顯然原告並未真正重視自身之商譽,本應遭受川祺公司之負評,即便被告事後工作進行亦不順利,進一步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遭川祺公司解約之後果,但如前所述,解約損害僅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難以認為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商譽」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請求商譽損害二十五萬元,並無理由;⑵原告雖另主張有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四十二萬元所失利益,並提出利鴻公司合約為證云云,然每件合約之履行狀況未必相同,以本件原告與川祺公司之合約而論,被告尚未開始工作,原告就已經對川祺公司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即便川祺公司為求網站設計早日完成,於電子郵件中曾有網站完成後繼續合作之論述,但實難以此等場面話,即認定原告對川祺公司真有所謂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所失利益可言,特此敘明。㈡次按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對於同意承接之個案與專案,應於約定交期前按時完成,如有違背,乙方同意得以二十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損害逾前述金額部分,甲方(指原告)仍得就不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稱願退還原告給付之第一次款項五千元,然不為原告所接受(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就客觀事實而論,被告所得利益極其有限,然或因被告能力不足之原因,其雖付出勞力,仍造成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後果,致原告遭受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之損害,而於目前物價上漲、薪資不漲的時代,社會經濟狀況相當險峻,兩造約定二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有過高,應酌減違約金,以解約損害金一倍之金額即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解約損害金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合計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從而原告本於不完成給付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與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備 註:本件起訴原告主請求金額本為五十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本金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