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758號原 告 徐德麗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郭靜儒律師 被 告 周哲宇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101年度民執卯字第1425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緣被告周哲宇前以被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為債務人,聲請鈞院以101年度民執卯字第142565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屬原告徐德麗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予以查封在案。 ㈡惟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柏美公司所原始出資興建,而係原告於民國66年9月15日與訴外人翁猜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參見原證1),委託其興建系爭房屋,並約定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134萬元,原告並依約按施工進度分期給付款 項予訴外人翁猜,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系爭房屋於68年間興建完竣後,因故未能申請使用執照,致亦未能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因而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確實係由原告所原始出資興建,自68年間交屋迄今,均由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徵,亦均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見原證2),歷年來之房屋稅亦 均由其實際繳納,故原告始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是現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為原告無訛。 ㈢原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實際出資建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⒈原告於66年9月15日與訴外人翁猜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其意即在於以所有之意思,出資委由翁猜建立系爭房屋,於系爭房屋興建完竣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所重者無非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取得。且本建案係以預售屋買賣之方式籌措建築資金,原告於本建案施工前即與訴外人翁猜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並於簽約前即已先行支付定金5萬元,嗣於簽約時再給付8萬元,之後則按施工進度逐期給付款項,亦即建築系爭房屋之資金確係由原告所提供。況於64年間被告柏美公司之資本總額僅有700 萬元(參見原證3),顯無資力興建此一資金尚須達數千萬 元甚至上億元始得興建之住宅群,此反益徵系爭房屋之建築資金係由預售屋之承購戶即原告所提供,故原告確實係自行出資,委由訴外人翁猜為其興建系爭房屋,俟系爭房屋完工後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⒉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 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系爭房屋雖係於66年9月5日以翁猜等16人為起造人,並經臺北市工務局於66年9月14日准予 核發66建松山崙字第35號建造執照(見原證4),然訴外 人翁猜等人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後不久,因訴外人翁猜與原告於66年9月15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復於66年10 月1日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將原始起造人變更為包括原告 徐德麗在內之34 人,亦經臺北市工務局核准發照在案( 見原證5),以利其後續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而 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無訛。 ⒊系爭房屋於本建案開工前即已由原告所預定,則建商自當係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即原告所興建,而非為建商自己所興建,縱使建築資金之調度及施作係由建商所負責,亦無礙於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興建之事實,此與建商自行出資,俟房屋興建完工後再予出售,並收取價金、移轉房屋所有權而獲利之情形,係屬二事,不得相提並論。況現代社會分工精細,未必皆事必躬親,建築房屋之實際施工非不得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委由他人代為提供,例如委由建設公司代為興建,不能端看實際施工者為誰,而應綜合整體目的判斷房屋係預定為何人建築而定。 ⒋原告徐德麗亦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是房屋稅之徵收係向房屋所有人為之,固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可直接作為認定民法私權歸屬之依據,然亦不失為重要之證據方法。且自本件情形觀之,原告一開始即係與訴外人翁猜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出資委由訴外人翁猜興建系爭房屋,並依施工進度給付款項予訴外人翁猜,俟系爭房屋完工後,雖因故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然原告亦自交屋時起即經核定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故縱使從稅務角度觀之,原告亦顯係被以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身分看待,益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無訛。 ㈣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徐德麗原始取得所有權,自非屬被告柏美公司之責任財產,故被告周哲宇錯誤指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查本件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詳如前述,故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係原告,而非被告柏美公司,然被告柏美公司自收受鈞院執行處之執行通知後迄今,竟均未出面澄清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柏美公司所有,顯係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而否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被告周哲宇錯誤指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被告周哲宇及柏美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柏美公司所提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被證4)及試算 表(被證5),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柏美公司實際出資建築系 爭房屋之證明: ⒈被告柏美公司固提出於66年間與地主林建成所簽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然自該契約成立後,並非由被告柏美公司繼續履行。蓋被告柏美公司曾於71年間於其函覆國稅局之函文中稱:「本公司於訂約後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承建而轉由翁猜繼續起造,而合建契約亦未修訂…本公司將合建契約無條件轉讓由翁猜承建後,實際建屋押金也改由翁猜私人支付,據本公司側面了解,該押金也因訴訟而未返還。」等語(見原證6),被告柏美公司顯已退出合建案, 當無出資興建之可能。 ⒉再者,本建案亦係由地主林建成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翁猜等人,而非依土地合建房屋契約第4條出具予被告柏 美公司(見原證7),且亦係由翁猜等人與建築師李石生 簽訂工程委託契約(見原證8)、與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 簽訂工程合約書(見原證9),再由翁猜等人出具委託書 委由石壇建築師事務所李石生請領建造執照等事宜(見原證10),嗣又以翁猜等人為該建案之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並經核准在案,復更以翁猜名義對外與原告簽約,且興建過程中所需之模板工程、水道工程,購置電梯、衛生器材、馬桶設備等器材,亦均由翁猜出面簽約(見原證11),而非被告柏美公司,凡此種種,均與上開柏美公司當時所稱將該合建契約轉由翁猜承擔之情節互相吻合。是除系爭合建契約外,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柏美公司曾經參與甚至實際出資興建本建案,被告柏美公司顯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實際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自非被告柏美公司所有。 ⒊被告柏美公司主張被證5之試算表乃被告柏美公司出資興 建「中泰花園住宅群」之財務報表云云。然細繹該試算表,其中並無任何被告柏美公司之字樣,亦無足以特定係被告柏美公司為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資金往來之證明。被告柏美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原告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是被告柏美公司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所辯尚不足採。 ⒋況被告柏美公司於另案即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 中,已自承「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近30年,並無興建期間之相關帳冊」等語,是被告柏美公司顯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實際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自非被告柏美公司所有。 ⒌被告柏美公司固辯稱:據試算表之記載,主辦會計為譚美齡、製表為林明堂,經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林淑嬌於另案證稱:林、譚二人為被告柏美公司之專職會計;及經曾任被告柏美公司董事長蔣炳正證稱:該試算表係被告柏美公司之內帳云云。然證人林淑嬌係於98年間始接任被告柏美公司董事長,對於66年間本建案之興建乙事並不清楚,且證人林淑嬌於另案亦證稱「沒有看過該試算表」、「柏美公司三十年來進行訴訟,有無帳冊我不知道」等語,是證人林淑嬌所述不足以證明該試算表即為被告公司之帳冊。而證人蔣炳正亦自承於90年以後才看過該試算表,之前沒看過等語,是證人蔣炳正既於90年以前均未曾看過該試算表,由如何能肯定該試算表即為被告柏美公司之內帳?又縱林明堂、譚美齡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亦無法直接證明該試算表即為被告柏美公司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之帳冊,被告柏美公司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乙節,實仍未盡舉證之責。 ⒍被告柏美公司復辯稱:試算表中之資本主康武朝於另案證稱記載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財務狀況之試算表為被告會計人員林明堂、譚美齡按月寄給他,復強調正確云云。然康武朝並非被告柏美公司股東,何以被告柏美公司需按月寄送該帳目予康武朝?該試算表係由柏美公司於另案中之對造所提出,主張該試算表係林添順、林添福、林秀雄、康武朝、周正輝等5人共同出資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 」之證明,係康武朝等5人借用被告柏美公司之名義與地 主林建成簽立合建契約(因被告柏美公司斯時係林添順、林添福等人之家族公司,借用自家公司之名義),然實際上仍係由康武朝等5人出資,而該試算表即為康武朝等5人出資建築之證明,被告柏美公司僅出具名義,並未實際出資,更無參與興建之事實。此正足以說明被告柏美公司僅曾於合建契約中具名,嗣後包括起造人、委請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地主林建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建築師之簽約、與營造商之簽約、購買建築材料與設備等事宜,均非由被告柏美公司為之,此從出資人林添順、康武朝及周正輝等人於另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53號返還房 屋等事件,參見被證7)之證述可知。 ⒎綜上所述,被告柏美公司形式上雖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然其並未履行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更無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系爭試算表亦非其出資興建之財務資料,是被告柏美既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自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明。 ㈡原告係實際出資委由翁猜興建系爭房屋,其與翁猜間係屬承攬關係,自應由系爭房屋之定作人即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⒈本件原告與翁猜所簽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就其形式觀之,固易讓人誤以為係屬買賣契約,然若細繹該契約之內容,即可發現當事人之真意在於翁猜能夠依雙方所約定之施工圖說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興建完成後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例如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如下:本房屋坐落臺北市中崙段…七層電梯大樓四樓D 戶約38.40坪(含陽台及公共設施在內,以工務局核定之 圖樣為準)…」;第八條約定:「本件買賣房屋之建築工程以工務局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並以使用執照申請日期為完工日期。」;第十四條約定:「本房屋自開工日起伍佰肆拾工作天完成」;第十五條約定:「⑴本房屋之施工標準,悉依工務局核准之圖樣及設計辦理,甲方(按:即原告)如要求變更設計,須以不影響其他房屋之安全為限(本房屋之外觀設計概不得變更)並徵得乙方同意始予辦理,所需費用經雙方另議,由甲方即時預先給付給乙方代為施工,但以不減少總價為原則(設計變更僅限內部隔間)。…⑶無論任何一戶之修繕,倘須從甲方屋內修繕時,甲方須同意進入修繕,惟修繕者應負責修復因此所破壞之部分。⑷甲方同意變壓器位置,依照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藍圖或房屋說明書,所標示位置」等等,具為典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條款,翁猜不僅負有依原先雙方同意並經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圖樣興建房屋之義務,且原告亦可要求於一定範圍內變更設計,甚可要求修繕,若僅為一般之買賣契約,出賣人至多僅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並不負有瑕疵修補義務,是該契約之性質確為承攬契約至明。⒉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8號判決中,針對 與本件事實、法律爭點相近之案例,亦基於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精神,探討「房屋委建契約」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並就該房屋委建契約各條款之約定予以實質認定,認為該房屋委建契約有關「契約前言宗旨」、「按房屋興建進度分期付款之方式」、「委建人於簽訂契約前即須繳納定金、簽約金」、「委建人得隨時查驗工程進度」、「如有偷工減料,亦得處罰建商」、「約定結構及施工說明」、「約定工程開工、驗收,均以臺北市工務局核准圖說為準」、「房屋之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皆係以委建人名義申請」等部分,均與一般買賣契約不同,而有承攬契約之性質,故認該房屋委建契約就房屋部分,應屬承攬契約。而本件原告與翁猜間所簽之契約,亦有諸多條款與上述約定雷同,同樣具有承攬之性質,是系爭契約亦應屬承攬契約甚明。 ⒊另學者劉宗榮於其「委建及合建房屋產權之歸屬暨糾紛之防止」一文中,對於委建契約之性質(按:早期建築實務上創設委建契約一詞,以約定委建人與建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房屋所有權原始取得人之爭議有詳細論述;學者廖義男亦認為委建契約係建築房屋之承攬與基地之買賣或代購委任之混合契約,而非工作物供給契約,亦即房屋建築之部分,係解為由委建人提供資金而由營造商代購材料並完成一定之建築物,故委建人乃居於承攬之定作人地位,對於建築之房屋可以主張其為原始取得人;學者楊淑文亦從當事人利益衡量之角度出發,認為衡諸一般預售屋之委建或承購人,其訂約時所考量者,以建商本身之信譽(亦即建商本身完成一定工作之能力)及建材之品質為重要因素,而建商亦有將房屋興建至取得建築執照方謂符合完工標準,顯見當事人訂約之目的乃在使建商完成符合完工標準之房屋,焉能謂當事人意思非重在工作之完成?報載現今預售屋之委建人往往在興建過程中前往監督建商是否依建築圖說施工,更可見符合完工標準之預售屋興建乃當事人訂約時之主要目的。至於委建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部分,衡諸一般委建契約均以房屋興建之進度為付款之期限,應解為由委建人提供資金而由營造商代購材料以完成建築,委建人乃係承攬之定作人,對於房屋可以主張其為原始取得人。(參見學者楊淑文著,預售屋交易契約之法律性質及其相關法律問題研究,政大法學評論第57期第 139-161頁,參見原證14) ⒋準此,原告與訴外人翁猜間所簽立之契約,雖名為買賣,實應為承攬。蓋不論從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契約條款之約定、原告預售屋款項之支付方式及款項資金實際用於興建系爭房屋等等,均與典型之承攬契約無異,自應由系爭房屋之定作人即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自當事人利益衡平角度觀之,原告與翁猜簽約時,即已特定興建之標的(即契約中所約定之「七層電梯大樓四樓B戶」, 至於本建案之其他房屋,自非原告所出資),原告確實係為了前開房屋之興建而實際支付款項,並希冀於系爭房屋興建完竣時即取得所有權,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出資興建之事實,倘若此仍無法被認為係實際出資建築房屋,則原告為了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資金究應如何認定?蓋系爭房屋係因建商與地主間之糾紛,致無法申請使用執照,進而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實屬整起建案之無辜受害者,現竟又無端遭受第三人不當之查封,權益受損至鉅,倘若契約解釋有疑義時,考量當事人間之利益衡平,自應優先保護弱勢之原告,而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始符事理之平。至於被告柏美公司復稱原告於另案鈞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758號 事件中係主張買受系爭房屋云云,然原告於該案中亦有主張承攬之法律關係(參見原證15),並無任何背於誠信之情事,此部分被告恐有誤會。 ㈢被告柏美公司、周哲宇所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一般而言,於判斷建物之所有權人時,固可依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名義人為準據,然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正因無從以「登記名義人」作為判斷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始須藉由其他間接證據例如是否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資料,間接證明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誰屬,故建築執照、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資料仍不失為判斷建物所有權人之重要證據方法。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認為不得以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證明該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人云云,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46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為陳登科、陳文輝)、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張耀麟),此二件雖均為慶城街住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訴訟主張與本件大相逕庭,蓋於上開二訴訟中,雙方攻防重點均在於系爭合建契約係存於被告柏美公司與地主林建成間,或是實際上係存於林添福等5人與地主林建成間,且試算表究係被告柏美公司之 帳冊,抑或林添福等5人之出資紀錄等節,另兩造對於合建 契約及試算表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陳登科、陳文輝、張耀麟等人僅係代位林添福等5人提起訴訟。張耀麟雖於二審追 加主張其亦為該案建物之所有人,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發現張耀麟主張其為該案建物所有人之理由,僅係因張耀麟為該案建物之起造人,且其亦有實際出資,故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該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見原證16),然並未主張其與翁猜間之契約為承攬性質,故與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並不相同。爰請就本件原告與翁猜間所簽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或承攬,進行實質審理,以維原告權益。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係系爭房屋實際出資之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柏美公司並未出資,自不得主張所有權,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四、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 ㈠證據: 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⒉系爭房屋99年度及100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10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各1份。 ⒊柏美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 ⒋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1份。 ⒌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1份。 ⒍被告柏美公司函覆國稅局之函文影本1份。 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份。 ⒏翁猜等人與建築師李石生簽訂工程委託契約影本1份。 ⒐翁猜等人與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 。 ⒑委託書影本1份。 ⒒翁猜為與廠商所簽之相關契約影本5份。 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71年9月24日函及被告柏美公司之函 覆資料影本各1份。 ㈡聲請調查證據: ⒈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7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17041 號案件之所有相關資料。 待證事實:被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與訴外人林建成簽訂本件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後,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承建,而將合建契約無條件轉由翁猜承擔之事實。 ⒉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被告柏美公司自64年度起至70年度止之歷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待證事實:被告柏美公司有無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被告柏美公司自64年起至70 年 止之歷次營業稅申報資料。 待證事實:被告柏美公司有無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 ⒋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坐落臺北市中侖段119、119-1、120、132、132-1、132-7、132-10地號等7筆土地,自 64年起至70年止歷年地價稅(或田賦)、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 待證事實:被告柏美公司有無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繳納地價稅(或田賦)、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即本件系爭房屋),自68年起迄今房屋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何人? 待證事實:被告柏美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⒍命被告柏美公司提出其自64年起至70年間之公司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以及斯時被告柏美公司所設立之銀行帳戶資料,俾進而調查該銀行帳戶於中泰花園住宅群興建期間之交易明細,是否與系爭試算表所載之每月「銀行存款」數額相符。 待證事實:被告柏美公司有無出資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之事實。 貳、被告周哲宇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係向訴外人翁猜買受系爭建物,並非出資委託翁猜興建系爭建物,蓋原證一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前言,明揭「本約標示買賣事項」及參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意旨,不容原告曲解買賣為委託興建。 ㈡原告徐德麗固於66年10月1日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起造人變 更登記,惟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意旨,原告徐德麗並不因起造人之變更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理至明。 ㈢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之意旨,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亦非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謂:「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異議事由之實體法上之權利,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具狀迭稱系爭建物非柏美公司實際出資興建所有,顯非的論;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依法律行為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是原告徐德麗充其量亦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依上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之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參、被告柏美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 系爭房屋乃屬「中泰花園住宅群」之房屋,而「中泰花園住宅群」乃被告柏美依與地主林建成於66年5月13日簽訂之「 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出資興建(被證四),竣工後因建物與原始設計圖不符而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致迄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包含系爭房屋之「中泰花園住宅群」,有記錄被告從籌資、購料、雇工、發包、付款到銷售之財務報表「試算表」可稽(被證五)。依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地主林建成)本件提供合建房屋 之土地自本件土地合建房屋契約訂立時,應具備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摯給與乙方(即柏美公司),以使甲乙雙方申請建築執照之手續…」,故地主林建成乃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參原證四)予被告柏美公司,俾申請建築執照之用,尚非提供予翁猜等人。 ㈡被證五試算表為被告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包含系爭房屋之「中泰花園住宅群」之財務報表。由試算表中之會計科目有「預收款(客戶繳款)」、「資本主往來」、「零星工程」、「工程材料費」、「衛生工程」、「工資」、「薪資」等以觀,足證被告從籌資、購料、雇工、發包、付款到售屋,出資興建包含系爭房屋之「中泰花園住宅群」,並出售予原告及其他購屋人。而此一事實,亦為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101年度上字第 1043號、101年度上字第1036號、101年度上字第917號、101年度上字第1146號等判決於理由中所認定,故以上判決均認被告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包含系爭房屋之「中泰花園住宅群」之所有權,有上開判決可參。 ㈢關於原證六申請書,具名人林添順於另案已否認申請書上之簽名(被證七,筆錄第4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且申請書上 「全部建築工程」文字業經塗改為「合建契約無條件」等文義迥然不同之文字,已然涉嫌變造私文書,足見申請書內容之真實,不無疑問。另契約讓與,乃權利義務之概括轉讓,無契約當事人之同意,亦不生效力,而迄未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林建成同意將合建契約讓與翁猜,是合建法律關係仍存在於林建成與被告柏美公司間至明。原告主張合建契約轉讓翁猜等節,均未獲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 101年度上字第917號、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採認( 參被證九判決書第23頁倒數第9行以下;被證十判決書第12 頁第6行以下;被證二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10行以下),足以說明林建成及被告柏美公司未將合建契約讓與翁猜。 ㈣原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訴訟(參被證一),對李石生建築師、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翁猜起訴主張「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與訴外人林建成訂立土地合建契約,由林建成提供坐落…地號土地,由柏美公司興建七層大樓,並以翁猜等十六人名義為起造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六六建松崙字第0三五號建造執照(下稱建照)...」「柏美公 司於取得建照後,即依約建築房屋,並於興建中柏美公司以…被告翁猜之名義出賣與原告…柏美公司於六十八年興建完成,交由原告等人使用。」等情,李石生建築師、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於該訴訟不但毫無異議,翁猜甚且具狀陳稱「緣訴外人柏美公司與林建成間之合建關係,於民國六十八年間柏美公司依約將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詎林建成拒為蓋章申請使用執照,嗣經柏美公司依據合建契約訴求林建成履行契約辦理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經纏訟達九年之久,最後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柏美公司勝訴確定在案…」等語,足證系爭房屋乃被告柏美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完成,翁猜等人乃被告柏美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所使用之起造名義人。 ㈤原證八、九、十、十一契約書,翁猜之簽章各異,被告柏美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⒈「工程委託契約」(原證八),乃包含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監工系爭建物(中泰花園住宅群)之契約書。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被告公司為申請建造執照所提供,被告柏美公司既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在建築管理行政上,自需以起造人委託建築師為設計人、監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報開工。而設計監工之委託乃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法律行為,非建築之事實行為,故由何人委託設計監工,仍無礙於系爭房屋由被告柏美公司興建之事實。 ⒉「工程合約書」(原證九)之當事人為甲方「翁猜等」及乙方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翁猜並以「甲方負責人」之地位簽署,足認契約當事人非止翁猜一人。如上所述,起造人既須會同承造人報開工,則被告柏美公司即需以「翁猜等」之名義與正良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然工程實際上由被告柏美公司自行購料發包施工,翁猜雖以「甲方負責人」之地位與正良泰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亦無礙於被告柏美公司所為建築之事實行為。 ⒊「水道工程合約」、「沖水馬桶、洗面盆購買合約」、「模板工程合約」、「電梯購置合約」等合約(原證十一),翁猜均為甲方「業主代表人」,尚非契約當事人,且上開合約消防工程、給水排水工程、衛生工程、模板工程等工程款,及購買沖水馬桶、洗臉盆、衛生器材、電梯之價金等均由被告柏美公司支付(參附表)。而翁猜於試算表中,乃會計科目「資本主往來」之資本主及借款予被告柏美公司之人,即提供資金予被告公司之人,由此可知,所謂業主代表人之「業主」為被告柏美公司,並非翁猜本人,故由上開各工程合約,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建築之事實行為乃由被告柏美公司為之。 ㈥原告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買賣,非承攬: ⒈原告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該契約名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前言謂立約人為「買方」「賣方」,並謂「本約標示買賣事項」,繼而第一條約定載「買賣不動產表示如下:」,第二條約定載「買賣總價款」,第四條約定載「申報移轉產權登記」,第七條約定載「所預定之房屋連同基地產權登記完成」,第八條約定載「本件買賣房屋」,第九條約定載「保證本件房屋產權清楚」,第十一條約定載「本買賣房屋」,第十三條約定載「本買賣不含地下室、停車場、屋頂」以觀,不斷重複買賣字眼,足見當事人之真意為買賣,而所著重者,乃產權之移轉,故須保證產權清楚,其性質為買賣無疑。再查,原證一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固為原告,然賣方卻非翁猜,翁猜乃以「賣方代表人」身分簽約,此與翁猜於被證一鈞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訴訟(被證一)主張被告以翁猜名義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相符。故原告主張委託翁猜興建系爭房屋即無可採。 ⒉雖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如下:本房屋坐落臺北市中崙段…七層電梯大樓四樓D戶約38.40坪(含陽台及公共設施在內,以工務局核定之圖 樣為準)…」;第八條約定:「本件買賣房屋之建築工程以工務局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並以使用執照申請日期為完工日期。」;第十四條約定:「本房屋自開工日起伍佰肆拾工作天完成」;第十五條約定:「⑴本房屋之施工標準,悉依工務局核准之圖樣及設計辦理,甲方(按:即原告)如要求變更設計,須以不影響其他房屋之安全為限(本房屋之外觀設計概不得變更)並徵得乙方同意始予辦理,所需費用經雙方另議,由甲方即時預先給付給乙方代為施工,但以不減少總價為原則(設計變更僅限內部隔間)。…⑶無論任何一戶之修繕,倘須從甲方屋內修繕時,甲方須同意進入修繕,惟修繕者應負責修復因此所破壞之部分。⑷甲方同意變壓器位置,依照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藍圖或房屋說明書,所標示位置」等等,然均係為使買方如期取得符合其所購買房屋之約定,而與承攬契約之要素無關。原告謂上開約定具為典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實屬無稽。且通觀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無賣方代買方施工之約定,僅於第十五條約定買方如要求變更內部隔間之設計,須預先支付費用由賣方代為施工,而由此種約定情況可知,賣方代買方施工乃契約之特別條款,並非一般條款,蓋系爭房屋若係約定賣方代買方施工,則無特別約定變更內部隔間設計時,由賣方代買方施工之必要。足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非約定系爭房屋由賣方代買方施工之承攬契約,僅在變更內部隔間設計時,買方得預付費用由賣方代為施工而已(按原告亦未曾變更內部隔間設計要求被告公司代為施工)。 ㈦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就與原證一買賣 契約書內容完全相同,同屬同一批興建之「中泰花園住宅群」房屋之不動產預定買買契約書之性質謂:「上訴人於66年9月間與林添福之配偶翁猜訂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依其第1條約定,上訴人向翁猜購買坐落於系爭120等7筆地號土地上之7層電梯大樓7樓編號D建物,即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上訴人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向翁猜買受系爭房屋,並約定上訴人依約繳納價款後,翁猜應依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此觀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標題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買賣不動產」、第6條「甲方(上訴人)於所預定之房屋連同基地產權登記完成並繳清各期款前」、第9條「乙方(翁猜)保證產權清楚」即明,上訴人亦稱伊係 與翁猜訂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繳交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63、204頁背面、原審卷 二第118頁),可見上訴人訂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乃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在系爭120等7筆地號土地出資建屋。上訴人係依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翁猜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則上訴人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需基於他人已取得之權利,並非原始取得,上訴人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柏美公司建築系爭房屋之資金提供者,不因此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證二),足供鈞院參酌。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證三)。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既有房屋、總價、產權移轉及產權保證之約定,意在財產權之移轉甚明,乃買賣興建中之房屋,亦為原告於上述鈞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訴訟所主張,殆與承攬無關。㈧原告在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訴訟中乃主張,其係買受系爭房屋(被證十四),而於本件卻主張委託翁猜興建系爭房屋,殊違禁反言原則而悖誠信,殊不足取。 ㈨原告不因變更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而成為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謂:「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謂:「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準此,原告並不因其變更為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起造人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而成為所有人。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謂:「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84年台上字第2483號判例謂:「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本件係爭房屋固由第三人周○欽建築完成為原始建築人,然周○欽既將系爭房屋出售轉讓並完成交付,而由債務人何義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代位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周天欽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從准許。」,準此,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的管領力,尚非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書。 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書。 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 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含打字版)。 ⒌試算表。 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33號101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3號101年4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⒏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33號101年11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 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102年7月23 日 言詞辯論筆錄。 肆、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台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全 卷。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柏美公司於66年5月13日與地主林建成簽訂「土地合建 房屋契約書」,地主林建成提供坐落台北市松山區中崙段 120、132、132- 1、132-7、132-10、119、119-1等7筆地號土地與被告柏美公司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之房屋,有「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6-97頁)。 ㈡系爭房屋所在之「中泰花園住宅群」於66年9月5日以翁猜等16人名義為起造人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核發66建松山崙字第35號建造執照。 ㈢原告於66年9月15日與賣方代表人翁猜就「中泰花園住宅群 」中之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3頁)。 ㈣系爭房屋於66年10月1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 ㈤系爭房屋所在之「中泰花園住宅群」等建物竣工後,因建物與原始設計圖不符而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迄未辦理保存登記。 ㈥被告周哲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柏美公司所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強制執行系 爭房屋。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賣方代表人翁猜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買賣或承攬契約? ㈡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因此,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 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而此類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興建建物之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66年9月15日與賣方代表人翁猜簽訂之「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原告於66年9月15日與賣方代表人翁猜就「中泰花園住宅 群」中之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3頁),依該契約名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已表彰為預售屋之買賣,再依契約前言記載「立約人買方徐德麗(以下簡稱甲方)、賣方代表人翁猜(以下簡稱乙方),本約標示買賣事項…」、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示如下:…」、第二條「本預定買賣約定甲方交付乙方之總價款為…。」、第四條「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契稅、監證費、代書費及移轉登記等一切費用歸甲方負擔,申報移轉產權登記或貸款手續…。」、第七條「甲方應付乙方之各期價款,…倘逾十五日仍未繳付者,即視同自願放棄權利,本約即行自動作廢,所繳價款任由乙方沒收,…。」、第八條「本件買賣房屋…。」、第九條「乙方保證本件房屋產權清楚…。」、第十一條「本買賣房屋…,乙方得隨時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甲方所繳價款加計利息退還甲方…。」、第十三條「本買賣不含地下室、停車場、屋頂…」等契約內容以觀,均已明示「買賣」之意旨,且就買賣標的物坐落之位置、面積、價金總額暨繳付方法、產權移轉、逾期未繳價金違約之法律效果等重要事項詳為約定,是由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為買賣。 ㈢再查,預售屋之買賣,買賣標的物之房屋於締約時尚不存在,但於將來為可得確定且為特定物之買賣,買受人於訂約時,未見買賣標的物房屋之狀態,故就房屋之坐落、位置、面積、內部構造、格局等,買賣雙方當事人僅能於契約內為合意約定,買賣之標的特定為出賣人依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圖施工之房屋,買賣價金則由買受人配合各工期而分期付款,此為預售屋買賣之特性。本件系爭房屋所在之「中泰花園住宅群」係由地主林建成提供土地與建商即被告柏美公司合建,建商即被告柏美公司將興建之房屋以預售之方式賣出,而由翁猜為賣方代表人與原告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預售屋之買賣契約甚明。再參原告於本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請求辦理使用執照事件中主張被告柏美公司與地主林建成合建,被告柏美公司建築房屋,於興建中以其負責人林添順之配偶翁猜之名義出賣系爭房屋與原告,有本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被證一),核與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預售屋買賣相符。是依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買賣之真意,且依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為探求,原告與翁猜所簽訂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預售屋之買賣契約,足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依「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示如下:本房屋坐落臺北市中崙段…七層電梯大樓四樓D戶約38.40坪(含陽台及公共設施在內,以工務局核定之圖樣為準)…」;第八條「本件買賣房屋之建築工程以工務局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並以使用執照申請日期為完工日期。」;第十四條「本房屋自開工日起伍佰肆拾工作天完成」;第十五條「⑴本房屋之施工標準,悉依工務局核准之圖樣及設計辦理,甲方(按:即原告)如要求變更設計,須以不影響其他房屋之安全為限(本房屋之外觀設計概不得變更)並徵得乙方同意始予辦理,所需費用經雙方另議,由甲方即時預先給付給乙方代為施工,但以不減少總價為原則(設計變更僅限內部隔間)。…⑶無論任何一戶之修繕,倘須從甲方屋內修繕時,甲方須同意進入修繕,惟修繕者應負責修復因此所破壞之部分。⑷甲方同意變壓器位置,依照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藍圖或房屋說明書所標示位置」等內容為典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條款,主張該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預售屋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上開各條款約定,均係為將來為可得確定且為特定物之買賣標的物、價金及履約期間之約定條款;且預售屋之買賣價金係配合工期分期給付,乃預售屋買賣之常態及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以各該將來特定買賣標的物及履約及價金分期給付內容之約定而認係承攬性質。原告主張上開約定為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實屬無稽。原告以上開約定主張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承攬云云,委無可採。 四、原告雖舉學者劉宗榮於「委建及合建房屋產權之歸屬暨糾紛之防止」文章中對於委建契約性質之論述(臺大法學論叢第6卷第6期,第329-346頁,參見原證12);學者廖義男於「 評述最高法院對於房屋委建契約之判決」一文(中國比較法學會法治學刊第4期,第55-69頁,參原證13)及學者楊淑文於「預售屋交易契約之法律性質及其相關法律問題研究」一文(政大法學評論第57期第139-161頁,參原證14)關於委 建人乃居於承攬之定作人地位,對於建築之房屋可以主張其為原始取得人等之論述,並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8號判決認「房屋委建契約」有承攬契約之性質,而 主張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原始取得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上開學者關於委建契約之性質論述,多係就地主與建商間之委建或合建契約而為論述,而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8號判決所認定之契約性質為「房屋委建契約」,與原告 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向建商購買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均有不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承攬性質云云,委無可採。 五、又原告雖主張於66年9月15日與翁猜簽訂系爭「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後,已申請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云云。惟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且買受房屋,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 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系爭房屋雖變更以原告為起造人,惟起造人僅是行政上之登記,非可逕以該登記名義人即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況早期預售屋之買賣,建商多變更以買受人為房屋起造人以規避應負擔之稅賦,更不得以起造人之變更,遽認「預售屋買賣契約」為委建或承攬契約,或認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尚無可採。 六、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為原告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主張其為系爭所有人 ,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八、另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如壹、四㈡所載事項,均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柒、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4,266元 │已由原告預納 │ ├──────┼────────┼─────────┤ │合 計│ 14,26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