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銀增、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段津華、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鄭茂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39號原 告 陳銀增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素玲 被 告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9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全家居住於台北市杭州南路1段25號1樓房屋,被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於同上地段21巷口基地(下稱系爭施工基地),取得99建字第006號建照(日期自 民國99年6月23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及98年建字第388號 建照(日期自98年6月23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被告宏普 公司並委託被告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負責營建工程,並自取得建照日期不久後,即開始施工。然被告於施工時未做任何防護措施,其因密集施工,致造成施工後有損鄰情況發生,四周環境遭受污染、並導致附近交通混亂、違規停車、逆向行駛等諸多亂象,特別是針對施工所產生之噪音已超過標準值,致影響原告之情緒及精神,雖屢經原告檢舉,相關單位並派員來測試噪音值,均已逾標準值,經加以勸導無效後,並予以開罰,然被告毫不予理會,或加以改善,終導致原告長期不堪忍受,而致罹精神疾病,必須長久進出醫院治療。原告因被告之違規施工,致健康受害,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之精神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告發裁處明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101年4月11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130688001號、101年7月5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131482801號、103年4月15日北 市環稽一中字第10330879400號、101年3月29日北市環稽一 中字第10130600101號)、1999市民當家熱線服務網、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六竹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聯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㈠、臺北市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㈠、臺北市聯合醫院貼報告單專用紙、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門診處方明細、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檢驗室檢驗報告、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放射科檢查報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會診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新聞報導文章、見證人連署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5658201 號函、台北市聯合醫院附設精神科門診處方箋、聯合報資料、陳情書、陳訴書、原告住家周遭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情辭置辯,並均聲明如主文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宏普公司部分 1.被告宏普公司於系爭施工基地上施作台北官邸大樓新建工程,於99年7月15日與被告山發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承攬合約)。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6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山發公司)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及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於工程進行,對於鄰近公私構造物、設施或產業應加以防護,如有損害情事時,其損害賠償之費用及刑責應由乙方負責……,故本件原告訴之對象顯有誤會,應為承攬被告宏普工程之被告山發公司,故原告對被告宏普公司之訴應為無理由。 2.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影本為證。 ㈡、被告山發公司部分 1.原告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與其施工有關,被告山發公司並無不法行為,依客觀之病歷紀錄其施工並不必然造成原告健康受損之結果。 2.提出:臺灣憂鬱防治協會網頁、漫談焦慮症文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3376 號、9162號、19265號、12380號、100年度偵字第8001號、 偵續字第617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91號處分書、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本院 102北小字第498號、第65號民事判決、資產負債表、10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標的物位置平面示意圖、原告住家周遭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其住居於台北市杭州南路1段25號1樓房屋,被告宏普公司於同上地段21巷口基地,取得99建字第006號建照( 日期自99年6月23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及98年建字第388 號建照(日期自98年6月23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被告宏 普公司並委託被告山發公司負責營建工程,系爭施工基地於101年6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多次向相關單位檢舉被 告施工期間製造之噪音污染,被告山發公司並因而被裁處多次等事實,有告發裁處明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101年4月11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130688001號 、101年7月5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131482801號、103年4月15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330879400號、101年3月29日北市 環稽一中字第10130600101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 用執照等件影本,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製造之噪音污染,已嚴重侵害其健康權,致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宏普公司部分 按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宏普公司係定作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宏普公司就其定作或指示事項有何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宏普公司與被告山發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被告山發公司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述判例,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山發公司施工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告發裁處明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101年4月11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130688001號、101年7月5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131482801號、103年4月15日北市環稽 一中字第10330879400號、101年3月29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10130600101號)、1999市民當家熱線服務網、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六竹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聯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㈠、臺北市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㈠、臺北市聯合醫院貼報告單專用紙、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門診處方明細、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檢驗室檢驗報告、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放射科檢查報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會診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新聞報導文章、見證人連署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5658201號函、 台北市聯合醫院附設精神科門診處方箋、聯合報資料等為證,惟經審其所提上揭資料,僅足證明被告山發營造施工現場(非原告住家內)有施工噪音,該噪音並曾遭行政裁罰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住家亦同感該相同裁罰施工噪音分貝量之事實。而原告所提之上揭醫院就醫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之日期,與上揭告裁處明細所示之日期,又無均相吻合一致(如裁 罰當日或隔日即往診)之情形,原告僅以裁處期間有就診之 紀錄,即主張其就診與本件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除非就診紀錄明白顯示與裁罰日期悉相一致,否則即難遽採。3.原告雖另以系爭工程係自99年7月間開工直至101年8月才完 工,值此期間原告不堪其噪音之侵犯,除檢舉相關單位數十次以上外,更多次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及松德院區掛診,101年8月3日原告到仁愛院區掛診,依病歷表記載「 病人主訴環境噪音干擾明顯」,惟該環境噪音是否即為被告山發營造所造成,並無相關之噪音裁罰紀錄(見本院卷第5 -10頁)可資佐證,且原告自承101年8月已完工,完工時期 是否仍有噪音產生,均屬有疑,是應認原告上項舉證尚有不足。 4.另原告所提101年5月15日仁愛醫院病歷記載「醫囑:病人目前情緒不穩,失眠,對噪音敏感等症狀求診」,同日診斷書亦記載「對噪音敏感等症狀求診」,與原告所提裁罰紀錄係101年5月26日、31日(見本院卷第9頁)又不相一致,是亦 不得以該相出入之病歷,即認其於101年5月15日之就診與被告山發公司之施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5.至原告另主張其住所地安靜,並提出103年5月17日之檢測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9頁),惟該紀錄,僅足證明101年5 月15日時原告住宅之通常音量,並無法依該舉證,逕認原告之住居所於被告山發公司施工時之確實音量,更無法說明為何原告之病歷與噪音裁罰紀錄不一之事實,是原告所另舉之檢測紀錄,亦不足證明被告山發公司之施工與其就醫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6.再就原告提出內載有:「病名:重鬱症醫囑:病患因噪音干擾,情緒焦慮憂鬱症嚴重,致使治療藥物加重」之六竹診所101年12月05日診斷證明書部分,經比對六竹診所所提出之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77-183頁),其上多記載為「重鬱 症單純發作」(見同上卷頁),且就醫時間為93年8月16日 至101年8月17日,其中就100年10月19日主訴為配偶衝突; 雖101年8月17日主訴為蓋屋(見本院卷第183頁),惟依卷 內裁罰資料,亦查無101年8月17日遭噪音裁罰之事實,況原告自承101年8月被告山發公司已完工,是亦難以該病歷,憑為原告就醫之損害與被告山發公司施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 7.末關於原告聲請鑑定部分,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3年2月13日(發文字號:北市醫松字第10330040900號)函 ,說明四所示:「貴院所詢,陳銀增確實為本院區就診病人,但就病歷記載所見,均為陳君對於疾病狀態,服藥反應以及其他醫療情形所為之陳述,鮮少提及影響其病情之外在社會或環境因素,因此,礙難推估其疾病狀態變化之因果關係,無法就貴院所詢,『請依原告知病歷鑑定,本見原告之病情是否因被告之施工所造成或加劇』一事,提供鑑定意見,尚請諒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已客觀表示該院 無法依病歷資料為因果關係之鑑定,原告雖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見本院卷第501頁),僅敘明會就事實再為詳 實回復,該函並無未敘明將依本院前述鑑定囑託再為因果關係之鑑定,是亦難以該補充函文逕認原告本件就醫與被告山發公司施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原告就醫與被告山發公司施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另提出孫智崙之書面及連署書並聲請通知孫智崙到庭作證,惟本院經審孫智崙並非醫學專業人士,到庭作證僅足證明施工時確有聲響產生,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施工聲響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乃不予通知。至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均併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