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26號原 告 吳家霖 被 告 傅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65,110 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路、忠勇路口,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在多車道欲右轉松勇路,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行右轉之違規情形,碰撞原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距骨骨折、左踝足挫傷等傷害,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尚未痊癒。受傷前半年治療期間,因穿戴石膏、使用拐杖,不良於行,上班通勤及與被告談和解等,皆須以計程車代步,額外支出計程車費用53,960元,計算方式為:由原告住處福德街至工作地點(捷運古亭站附近)約7.6 公里,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臺北市車資平均為250 元,往返1 次共500 元,原告從100 年7 月21日上班日起至100 年12月21日止,扣除例假日共106 個工作天,上下班往返共106 次,計程車費53,000元;而原告住處福德街至信義行政中心約2.4 公里,臺北市車資平均為120 元,往返1 次共240 元,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7 日與被告2 次約談及2 次調解(信義行政中心附近),往返共4 次,計程車費為960 元,合計請求計程車費53,960元。又原告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1,150元。被告自車禍發生至今從未道歉,不承認錯誤,甚至將責任推給原告,連強制險資料都不願提供,惡意阻撓原告獲得應有賠償,態度惡劣,原告起訴前多次致電被告欲商談賠償事宜,被告均以工作忙碌為由避而不談,之後見面2 次皆敷衍打發就匆匆離去,其後又不尋求正當和解途徑,在法院審理期間私下多次騷擾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身心均痛苦異常,情緒受到莫大煎熬,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365,110 元(計算式:計程車費用53,9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1,1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65,11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1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出庭表示信義路與松仁路口是沒有車子的,且原告之前說1 週就去上班,與其主張100 年7 月21日去上班不符,又原告是否有坐計程車至100 年12月之必要,之前兩造出來協商時原告有背背包、可以走路,沒必要坐計程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其因而受有左側距骨骨折、左踝足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春崇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12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在多車道欲右轉時,未依規定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逕行右轉之過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513號偵查卷宗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該券宗第58、59頁),堪認屬公允可採,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經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72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如前揭所示之過失情形,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計程車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有拿拐杖、打石膏2 個月,不能快速走路且上下公車危險,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等情,審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治療期間需他人照料,穿戴石膏鞋及使用拐杖約2 個月」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而以原告腳部骨折、打石膏、使用拐杖之狀態確有上下公車之不便亦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堪認原告主張於受傷後2 個月內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堪以採信。原告雖主張從100 年7 月21日上班日起至100 年12月21日止,往返福德街住處與公司(位於古亭站)共106 次,又於100 年10月12日、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7 日與被告2 次約談、2 次調解,往返福德街住處及信義行政中心共4 次,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53,960元等情,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到場陳述之內容,僅堪認原告於受傷(100 年7 月6 日)後2 個月即100 年9 月5 日以前因需使用拐杖、穿戴石膏而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至於超逾2 個月以後是否仍有必要以計程車代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而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一情亦有爭執,此部分難認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計程車費用,發生於100 年9 月6 日以後之部分,即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由其位於福德街之住所地至位於捷運古亭站之工作地點距離約7.6 公里,每趟平均車資為250 元,往返為500 元等情,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率、地圖及計算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1頁),其主張公司所在地位於古亭站附近一情,核與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清單中之薪資所得發給公司登記地點相符(見本院卷第55、64頁),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又查自原告主張開始上班日100 年7 月21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間扣除例假日後共有33個工作日一情,亦有100 年度行事曆在卷為憑,審酌原告該段期間之傷勢於上下班往返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計程車司機開立之收據非均會完整填載日期、金額等情,仍堪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每次上下班往返支出計程車費500 元等語,應屬真正,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共計16,500元(計算式:500 元×33日=16,50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即非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曾表示1 週後就去上班一節,惟原告主張確切開始上班日為100 年7 月21日等語,係系爭事故發生後約2 週,如以事發後1 週即開始計算則工作日數更多,依此計算對被告反更為不利,故應以原告主張之開始工作日計算認定如上。至原告主張與被告2 次約談、2 次調解之計程車費用部分,因均發生於100 年9 月5 日之後,原告並未證明其往返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請求修復系爭機車費用45,100元,固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照、春崇車業有限公司開立費用總計11,150元之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46頁),依估價單所示品名項目堪認均屬零件,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7年2 月,有行車執照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 年7 月6 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新品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115 元(計算式: 11,150元×1/10=1,115 元),是系爭機車該次維修必要 費用為1,115元 (三)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距骨骨折、左踝足挫傷之傷害,治療期間需他人照料,穿戴石膏及使用拐杖約2 個月,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迄102 年2 月5 日仍復健治療中,醫囑建議須再追蹤3 個月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10月18日、100 年11月15日、 102 年2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告復主張現仍復健診療中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查,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工作為寫程式之工程師,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印刷業,自陳為納莉颱風受災戶,尚有負債等情,分別據兩造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61頁),又兩造財產、所得狀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615 元(計算式:16,500元+1,115 元+10萬元=117,615 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6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