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579號原 告 蘇青旗 被 告 劉漢鵬 李三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三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終止使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伍元。 被告劉漢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終止使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三岳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劉漢鵬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三岳、劉漢鵬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壹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復於102 年3 月11日取得系爭15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1 。被告劉漢鵬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及被告李三岳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 號1 、2 樓)坐落於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街000 號為五層樓建築物,其每一樓層應有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惟被告劉漢鵬就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35萬分之13、35萬分之727 ,未達5 分之1 ,被告李三岳就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35萬分之99,987、35萬分之99,723,未達5 分之2 ,其不足部分,或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兩造就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或應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西門鬧區,距捷運西門站約100 公尺左右,附近有臺大醫院北護分院、老松國小、西門市場、紅樓劇場等,生活機能佳,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適當,依此計算至102 年11月30日止,被告劉漢鵬、李三岳應給付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各為新臺幣(下同)254,551 元、112,248 元,自102 年12月1 日起,被告劉漢鵬、李三岳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各為11,302元、4,995 元,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漢鵬應給付原告254,551 元,及自102 年11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終止使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02元。㈡被告李三岳應給付原告112,248 元,及自102 年11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終止使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5 元。二、被告劉漢鵬抗辯: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原為其父劉德明所有,劉德明無償提供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作為建築系爭漢中街205 號建物之用,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與系爭漢中街205 號建物間有一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劉德明之繼承人劉漢城、劉勉取得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劉德明所有土地與建物間之租賃關係續存,且系爭漢中街205 號建物於61年11月28日興建完成,該事實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劉漢鵬給付租金。而系爭漢中街205 號3 樓一向無償提供予劉漢城、劉漢青使用,並由被告劉漢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劉漢城、劉漢青所有之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視為供系爭漢中街205 號3 樓使用,系爭漢中街205 號3 樓應未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又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不足供系爭漢中街205 號建物之一樓層使用,以系爭漢中街205 號3 樓為例,其每年租金僅約15萬元,依地上權占建物產值70% 及所得稅租賃57%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應不超過25,550元〔計算式:153 ×0.57×(1 -0.7 )=25,550〕,原告取得系爭 152 、153 地號土地之成本約為200 萬元,以年息1.3%計算,約為26,000元,亦與上開計算相當,原告請求之租金或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被告李三岳抗辯:系爭漢中街205 號1 、2 樓建物係其向被告劉漢鵬買受,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應足供系爭漢中街205 號1 、2 樓建物使用,其並未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 月10日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復於102 年3 月11日取得系爭15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1 (本院卷第128-129 頁、第132-133 頁)。 ㈡被告劉漢鵬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上,其就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5萬分之13、35萬分之727 (本院卷第14、128 、132 頁)。 ㈢被告李三岳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 號1 、2 樓)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上,其就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5萬分之99,987、35萬分之99,273(本院卷第156 、158 、129 、132 、133 頁)。 ㈣臺北市○○區○○街000 號為層數五層之建築物,其每一樓層應有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劉漢鵬、李三岳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未達5 分之1 、5 分之2 ,其不足部分,或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或應認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其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漢中街205 號1 樓、2 樓、3 樓建物有無占用原告就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㈡原告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被告劉漢鵬、李三岳應給付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始屬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漢中街205 號1 樓、2 樓、3 樓建物有無占用原告就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⒈臺北市○○區○○街000 號為層數五層之建築物,其每一樓層應有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為兩造所是認。而被告李三岳所有之系爭漢中街205 號1 、2 樓建物,坐落於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上,其就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5萬分之99,987、35萬分之99,273,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 、158 、129 、132 、133 頁),則被告李三岳就系爭15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足35萬分之40,013(計算式:2/5 -99,987/350,000=40,013/350,000),就系爭1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足35萬分之40,727(計算式:2/5 -99,273/350,000=40,727/ 350,000 )。又被告劉漢鵬所有之系爭漢中街205 號3 樓建物,坐落於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上,其就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5萬分之13、35萬分之727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28 、132 頁),則被告劉漢鵬就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不足35萬分之69,987(計算式:1/5 -13/350,000=69,987/350,000),就系爭1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不足35萬分之69,273(計算式:1/5 -727/350,000 =69,273/350,000)。惟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共有人劉漢青同意將其應有部分7 分之1 提供予系爭漢中街205 號4 樓、3 樓建物使用,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150 頁),扣除系爭漢中街205 號4 樓不足之應有部分35分之2 後〔計算式:1/5 -1/7 (劉漢陽所有應有部分)=2/35〕,尚餘應有部分35分之3 (計算式:1/7 -2/35=3/35),可供系爭漢中街205 號3 樓建物使用,依此計算,被告劉漢鵬就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仍不足35萬分之39,987(計算式:69,987/350,000-3/35=39,987/350,000)、35萬分之39,273(計算式:69,273/350,000-3/35=39,273/ 350,000 )。足徵系爭漢中街205 號1 樓、2 樓、3 樓建物確有占用原告就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事。至系爭漢中街205 號5 樓建物亦有應有部分不足140 分之13(計算式:1/5 -3/28=13/140),而占用原告就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業據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⒉被告劉漢鵬雖抗辯系爭漢中街205 號3 樓一向無償提供予劉漢城、劉漢青使用,並由被告劉漢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劉漢城、劉漢青所有之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視為供系爭漢中街205 號3 樓使用,系爭漢中街205 號3 樓並未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等語。惟查:被告劉漢鵬就系爭152 地號土地共有人劉漢城同意將其應有部分7 分之1 提供予系爭漢中街205 號3 樓建物使用(按:劉漢城就系爭153 地號土地已無應有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劉漢城、劉漢青所有之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視為供系爭漢中街205 號3 樓使用,難謂可採。關於劉漢青所有之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劉漢青前已同意供系爭漢中街205 號4 樓建物使用,扣除該建物不足之應有部分後,餘應有部分35分之3 可供系爭漢中街205 號3 樓建物使用,經計算,系爭漢中街205 號3 樓就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仍不足35萬分之39,987、35萬分之39,273,業詳前述,被告劉漢鵬自有占用原告就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事,被告劉漢鵬抗辯其未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核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原告係自劉勉、劉漢城取得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83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25654 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而劉勉、劉漢城並非系爭漢中街205 號任一樓層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17、156 、158 頁)。足見本件與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單獨讓與或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不同,依上所述,尚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固可類推適用。惟系爭房、地異其所有人,非因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使用土地之權利單獨讓與或讓與相異之人所致,係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劉德明死亡,其繼承人劉勉、劉漢城復因積欠債務經強制執行,原告始取得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情節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性質非相類似,亦無比附援引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尚非有據。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被告劉漢鵬固以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原為其父劉德明所有,劉德明無償提供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作為建築系爭漢中街205 號建物之用,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與系爭漢中街205 號建物間有一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劉德明之繼承人劉漢城、劉勉取得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應予續存為由,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均係以使用他人之物為要件,所不同者,在於有無支付對價之約定,如有支付對價之約定,即屬租賃,如無支付對價之約定,即為使用借貸。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劉漢鵬所為之陳述,劉德明係無償提供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作為建築系爭漢中街205 號建物之用,其間既無支付對價之約定,即為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被告抗辯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與系爭漢中街205 號建物間有一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容有誤會。又劉德明與被告劉漢鵬間既為使用借貸關係,即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該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劉德明、被告劉漢鵬之間,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既移轉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漢鵬不得再執原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權利,其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尚難憑採。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7 分之2 ,而系爭漢中街205 號1 樓、2 樓建物,就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足35萬分之40,013、35萬分之40,727,系爭漢中街205 號3 樓建物,就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足35萬分之39,987、35萬分之39,273,其不足部分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就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業詳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被告劉漢鵬、李三岳應給付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始屬適當?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復為土地法第105 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 ⒉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位於西門鬧區,距捷運板南線西門站1 號出口、中華路1 段不遠,交通甚為便捷,而其附近有臺大醫院北護分院、老松國小、西門市場、紅樓劇場、百貨等,生活機能甚佳,有地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坐落地點為西門鬧區,其交通甚為便捷、生活機能甚佳,認系爭15 2、153 地號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無不當。 ⒊系爭漢中街205 號1 、2 樓、3 樓建物就系爭1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足部分,占用原告應有部分7 分之1 、劉漢城應有部分7 分之1 、釜豐有限公司或蔡中瑋應有部分28分之1 (即無建物所有權或未提供系爭漢中街205 號建物使用者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8 、129 頁),其占用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9 分之4 〔計算式:1/7 ÷(1/7 +1/7 +1/28)=4/9 〕。系爭漢中街205 號 1 、2 樓、3 樓建物就系爭1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足部分,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3 月10日止,占用原告應有部分7 分之1 、劉漢城應有部分7 分之1 、釜豐有限公司應有部分28分之1 (即無建物所有權或未提供系爭漢中街205 號建物使用者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其占用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9 分之4 〔計算式:1/7 ÷(1/7 +1/7 +1/28)=4/9 〕,自102 年3 月11日起,占用原告應有部分7 分之2 、釜豐有限公司或蔡中瑋應有部分28分之1 (即無建物所有權或未提供系爭漢中街205 號建物使用者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2 、133 頁),其占用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9 分之8 〔計算式:2/7 ÷(2/7 +1/28)=8/9 〕 。 ⒋系爭15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系爭15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1平方公尺,自100 年1 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4,000 元,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9,200元(計算式:124,000 ×80% =99,200),有公告地價及公告 土地現值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6 、187 頁),依此計算,被告李三岳、劉漢鵬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⑴被告李三岳部分: 關於系爭152 地號土地,系爭漢中街205 號1 樓、2 樓之應有部分不足35萬分之40,013,占有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9 分之4 ,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2 年10月22日),被告李三岳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3,335元〔計算式:(99,200×16×40,013/350,0 00×4/9 ×10% ×2 )+(99,200×16×40,013/350,000× 4/9 ×10% ÷12×10)+(99,200×16×40,013/350,000× 4/9 ×10% ÷365 ×22)=23,33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 102 年12月1 日起,被告李三岳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672 元(計算式:99,200×16×40,013/350,000×4/9 ×10% ÷12=672 ,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系爭153 地號土地, 系爭漢中街205 號1 樓、2 樓之應有部分不足35萬分之40,727,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3 月10日止(2 年2 月2 日),占有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9 分之4 ,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李三岳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67,977元〔計算式:(99,200×61×40,727/350,000×4/9 ×10% ×2 )+ (99,200×61×40,727/350,000×4/9 ×10% ÷12×2 )+ (99,200×61×40,727/350,000×4/9 ×10% ÷365 ×2 ) =67,97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 年3 月11日起,占有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9 分之8 ,計算至102 年11月30日止(8 月21日),被告李三岳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5,328元〔計算式:(99,200×61×40,727/350,000×8/9 ×10% ÷12 ×8 )+(99,200×61×40,727/350,000×8/9 ×10% ÷36 5 ×21)=45,32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三岳自102 年12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216 元(計算式:99,200×61×40,727/350,000×8/9 ×10% ÷12=5,216 ,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李三岳應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6,640 元(計算式:23,335+67,977+45,328=136,640 ),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88 元(計算式:672 +5,216 =5,888 ),原告僅請求被告李三岳給付112,248 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5 元,應予准許。 ⑵被告李漢鵬部分: 關於系爭152 地號土地,系爭漢中街205 號3 樓之應有部分不足35萬分之39,987,占有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9 分之4 ,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2 年10月22日),被告劉漢鵬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3,321元〔計算式:(99,200×16×39,987/350,000×4/ 9 ×10% ×2 )+(99,200×16×39,987/350,000×4/9 × 10% ÷12×10)+(99,200×16×39,987/350,000×4/9 × 10% ÷365 ×22)=23,32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 年 12月1 日起,被告劉漢鵬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672 元(計算式:99,200×16×39,987/350,000×4/9 ×10% ÷12= 672 ,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系爭153 地號土地,系爭漢中街205 號3 樓之應有部分不足35萬分之39,273,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3 月10日止(2 年2 月2 日),占有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9 分之4 ,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劉漢鵬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65,550元〔計算式:(99,200×61×39,273/350,000×4/9 ×10% ×2 )+(99,200×61 ×39,273/350,000×4/9 ×10% ÷12×2 )+(99,200×61 ×39,273/350,000×4/9 ×10% ÷365 ×2 )=65,550,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102 年3 月11日起,占有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9 分之8 ,計算至102 年11月30日止(8 月21日),被告劉漢鵬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3,709元〔計算式:(99,200×61×39,273/350,000×8/9 ×10% ÷12×8 )+(99 ,200×61×39,273/350,000×8/9 ×10% ÷365 ×21)=43 ,70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 年12月1 日起,被告劉漢鵬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030 元(計算式:99,200×61 ×39,273/350,000×8/9 ×10% ÷12=5,030 ,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被告劉漢鵬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2,580 元(計算式:23,321+65,550+43,709=132,580 ),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2 元(計算式:672 +5,030 =5,702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102 年11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送達之日期,而本院已於102 年12月18日行言詞辯論,被告至遲於當日即受催告,則被告應自102 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2 年12月19日起算,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三岳給付原告112,248 元,及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5 元,暨請求被告劉漢鵬給付原告132,580 元,及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152 、15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