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635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可俐明有限公司、羅德寬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應以因變更分配表後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可俐明有限公司對於被告羅德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8 月17日登記設定之第2 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甲字第119653號序號6 、12之分配金額應於剔除。而關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0 萬元;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4,876 元(即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而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既係以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0 元外,尚應補繳17,3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