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732號 原 告 領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被 告 張一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訴外人薛阿華所經營之港都冷凍水產食品行自民國10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訂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4,438元之貨品,被告並開 立支票2紙以支付貨款,惟其中1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派林姓經理至華興中學所為打擊被告商譽之違反商業道德惡意作為後,明知其所為已造成被告與華興中學間之供應契約將中斷,在被告不知情之下取得支付批貨預付款之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有惡意,自不得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 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批貨預付款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系爭支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前揭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批貨預付款乙節,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洵屬有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170 元 合 計 6,170 元 附表(系爭支票): ┌─┬─────┬────┬────┬─────┬─────┐ │編│支票號碼 │金額(新│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退票日(利│ │號│ │臺幣) │ │ │息起算日)│ ├─┼─────┼────┼────┼─────┼─────┤ │ 1│HN0000000 │568,000 │彰化商業│102年1月31│102年1月31│ │ │ │元 │銀行松江│日 │日 │ │ │ │ │分行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