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604號原 告 陳宥霓 訴訟代理人 陳文華 被 告 林柏利 訴訟代理人 謝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十八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17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利息按年息48%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聲請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000號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自視為見票即付之發票日95年7 月17日起算,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時效,系爭本票債權應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爰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為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承接中港當舖之債權債務,訴外人胡碧雪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質借10萬元,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務,此筆債務並未清償,亦無相關還款資料。嗣100 年7 月4 日由訴外人陳文華承諾還款,詎料陳文華並未按期繳納,被告因此聲請本票裁定。亦無原告所稱上開債務已由陳文華清償達60萬元之情事,且原告亦無匯款證明或清償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000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000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明確。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系爭本票雖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僅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依民法第130 條及第129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二)經查,系爭本票自視為見票即付之發票日95年7 月17日起算,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時效,被告遲至 102 年5 月28日始聲請本票裁定,業據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000號本票裁定卷核閱明確,顯然已超過3 年期間,故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三)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有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確認本件票據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