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810號原 告 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林聲逸 被 告 陳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被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由被告自備日產廠牌、96年7月出廠、 排氣量1997cc、引擎號碼MR00000000S號汽車1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2 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每月支付管理費用 、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用,然被告使用原告牌照後,陸續積欠管理費用等7萬餘元,且被告於102年度車輛定期檢驗逾期未檢驗,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與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經營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前於102年4月8日以中 和民富街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經營契約,雖經退回,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堪認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系爭經營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400元 合 計 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