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65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凱均 林程佳 被 告 達靜儀 袁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2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74497元及其中4949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所許,且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21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正茂協同訴外人達樂生,於民國94年9 月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4年11月12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 票1紙,詎張正茂自95年4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達樂生本身另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93739元,及現金卡債務185804元。達樂生於95年8月29日死亡,其遺產為坐落台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897,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號6樓之3建物所有權全部(下 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乃於95年9月20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當時鑑定之價值是2250萬元,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嗣原告於101年6月間因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升高,原告有受償之可能,而欲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竟發現限定繼承之被告達靜儀已於99年12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買賣給其母袁玉萍,以當時同社區之不動產平均價格計算系爭不動產價格約3624.9萬元,此買賣顯然為通謀虛偽行為或為詐害行為,被告袁玉萍又於102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4100萬元之價格買賣移轉予訴外人董清苓,致原告無法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訴請回復登記至被告達靜儀所有,使原告之債權陷於無法受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74497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達靜儀領取700萬 元之後,事後立刻全以現金提領一空,可見被告間買賣之虛偽程度;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借款金額300萬元之借款 人是袁玉萍,連帶保證人是達樂生,袁玉萍清償自己之借款,何以將此筆債務算入達樂生之繼承債務範圍內,而認為應由被告達靜儀清償,由此可知,被告間根本沒有買賣之事實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4497元,及其中4949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因拍賣無實益遭撤銷查封,故即使拍賣原告也無受償可能。達樂生曾向袁玉萍借款2400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達靜儀應繼承達樂生對袁玉萍之債務2400萬元,袁玉萍已於達靜儀辦理限定繼承公告中申報優先債權2000萬元及普通債權400萬 元。袁玉萍於99年10月26日向達靜儀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付買賣價金非僅700萬元,而係3000萬元,雙方約定袁玉萍 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300萬元債務、塗銷第二順位抵押 權2000萬元,除以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抵充價金,袁玉萍另支付達靜儀價金700萬元,故買賣之價款,應加上消滅 債權2000萬元及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300萬元,實際價款總 計應為3000萬元,已超過當時市價。袁玉萍就系爭不動產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受償之順位本即優於原告,達靜儀出售系爭不動產,除消滅可優先受償之債務2300萬元外,另向袁玉萍收取價金700萬元,未陷於無資力,被告間買賣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鑑價為2200萬元,故達靜儀應負之清償責任以2200萬元計算方為合理。如以2200萬元被拍賣,原告亦因無優先受償權及尚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其債權全無受償可能。達靜儀僅就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因原告本無受償可能,顯見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受損害。達靜儀為解決被繼承人達樂生積欠多家銀行及民間債務,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清償被繼承人達樂生之債務,並無構成侵權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300萬元,係達樂生委由袁玉萍以借款人名義借款, 袁玉萍於銀行撥款後就將所借款項匯給達樂生,故實際借款人為達樂生,雙方約定借款本金及利息應由達樂生支付,但因達樂生死亡,袁玉萍乃為達樂生清償該筆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原告於95年至101年6年間未為任何行使債權之行為,其無法受償係因自己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與被告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無關。原告亦未於達靜儀公告陳報債權時,依法陳報債權。達靜儀就其繼承之財產,依法清償其他債權,並無損害到原告債權,原告干涉不相關之袁玉萍與第三人之自由處分行為,其權利之行使已違反誠信原則。達靜儀於袁玉萍於99年匯入買賣款項後,雖有提領部分現金,但係為清償被繼承人達樂生所積欠之地下錢莊借款,當時債權人曾以黑道人士持達樂生簽立之本票,出面恐嚇要達靜儀還款。達靜儀直至100年1月17日存摺上尚有98萬元,甚至於100年5月26日尚有存入359772元,原告稱被告達靜儀將買賣價金提領一空,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達樂生於94年10月間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先於94年12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又於94年12月1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袁玉萍2000萬元;達樂生於95年8月29日死亡,被告達靜儀 於同年12月12日聲請限定繼承,達靜儀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於95年8月31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6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張正茂即鑫茂企業社、達樂生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000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受理後,就達樂生部分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系爭不動產部分拍賣無實益,原告於95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執行並聲請發給債權憑證;其他債權人於99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經鑑價為2200萬元,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被告於99年間向達靜儀買受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袁玉萍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於達樂 生95年8月29日死亡當時之欠款本金尚有0000000元,經袁玉萍陸續繳款,並於102年3月13日還款0000000元後清償完畢 ,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袁玉萍與董清苓訂立買賣契約,董清苓於102年3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000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卷第1至20頁、第91頁、第120頁),且有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檢送之清償及契約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19頁、第27至32頁、第54頁、第91至10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達靜儀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其母袁玉萍,此買賣顯然為通謀虛偽行為或為詐害行為,導致原告之債權陷於無法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74,497 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實際上受有損害,並損害之發生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 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 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1.本件原告以:被告係母女關係,被告間買賣價格低於以當時社區不動產推算之價格約3624.9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 ),或以:系爭不動產於99年最終鑑價約2200萬元,袁玉萍不花2200萬元購買,而花3000萬元購買,任何人均無法置信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又以:被告達靜儀於99年間領取700萬元買賣價金之後,事後立刻全以現金提領一空,可見 被告間買賣之虛偽程度云云,據以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或為詐害行為云云,然原告未就其主張被告達靜儀與袁玉萍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被告間之買賣與原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自難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8月31日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價值為2250萬元,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復查,其他債權人於99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經鑑價為2200萬元,執行法院亦認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8頁、第124頁),亦堪信屬實。再 查,被告達靜儀、袁玉萍於99年間約定由袁玉萍以總價3000萬元向達靜儀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袁玉萍交付達靜儀現金700萬元,另300萬元價金由袁玉萍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銀300萬元債務之方式清償,其餘2000萬元 價金則約定以袁玉萍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2000萬元互相抵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12月9日之貸款金額確為30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並有記載本金為30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銀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對被告袁玉萍曾交付達靜儀70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 真實。足見系爭不動產於95年至99年間之價值均為約2200 萬元,被告達靜儀、袁玉萍於99年間約定以3000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不動產,其等約定之買賣價金並無低於當時市價之情形,且被告袁玉萍確有交付買賣價金700萬元,及依被告 間之約定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銀清償完畢,並以袁玉萍所有第二順位抵押債權2000萬元抵償其對達靜儀所負價金債務2000萬元,堪認被告達靜儀、袁玉萍於99年間確有達成以3000萬元價金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應係真實之買賣。 3.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借款金額300萬元 之借款人是袁玉萍,連帶保證人是達樂生,袁玉萍清償自己之借款,何以將此筆債務算入為達樂生之繼承債務範圍內,而認為應該由被告達靜儀清償,由此可知,被告間根本沒有買賣之事實存在云云,但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係達樂生委由袁玉萍以借款人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袁玉萍於台灣中小企銀撥款後,即由其帳戶將所借款項匯給達樂生等語,並據其提出袁玉萍於臺灣中小企銀撥款當日即94年12月9日匯款予達樂生匯款 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所辯堪可採信,則被告達靜儀與袁玉萍於99年間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000萬元,其中之300萬元以由袁玉萍負責清償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債務之方式抵付,其等之約定與常情並無不合,原告據以推斷被告間無買賣之事實云云,洵非足取。 4.另參以原告對被告達靜儀提出毀損債權罪之刑事告訴時自陳:「被告達靜儀…於99年12月2日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不知情之袁玉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2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既於提出上揭刑事告訴時自陳袁玉萍不 知情,則與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不合,且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行為或為詐害行為云云,顯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達靜儀、袁玉萍於99年間確有達成以3000萬元價金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係真實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買賣,該買賣價金高於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之市價2200萬元,亦非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普通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74,497元云云,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4497元,及其中4949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