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956號 原 告 闕明陽 闕楊秀子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被 告 聯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秋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 代理 潘芝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原依據民法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闕明陽新臺幣(下同)228,987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闕楊秀子67,356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闕明陽228,987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闕楊秀子67,356元,及均自102 年5 月4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於102 年8 月6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惟核其原告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闕明陽、闕楊秀子與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被告雖於101 年10月3 日交屋予原告闕明陽、闕楊秀子,然交屋前 101 年1 月至9 月之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卻未繳付,其交付之房屋欠繳管理費,致原告遭第三人主張債權催討管理費,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係101 年10月3 日始交付房屋及所有權狀,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系爭房屋於交付前之損益,本應由被告承受並負擔之。交屋前原告並無使用收益權,而管理費與房屋之使用收益有關,所生之管理費自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平與誠信原則及民法第373 條規定。依合建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兩造必須付清互為補貼之房地價款後始辦理交屋手續,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遷入,同條第4 項載明於履行契約應盡義務後始辦理交屋手續。是被告縱曾於100 年間通知交屋,惟因當時被告計算兩造互為補貼之房地差額價款有誤,以致未能交屋,係可歸責於被告,並非原告受領遲延。(二)對被告抗辯之補充:原告夫妻雖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然一家人找補金額合併計算,乃係常情,且兩造同意分別列出原告2 人差額價金、再合併計算找補之數額,於法並無不可。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本房屋建造竣工時,乙方(按指被告)於甲方(按指原告)全部履行下列各款義務後,辦理交屋手續。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遷入:1.付清與乙方互為補貼之房地價款及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並退還全部合建保證金完畢」。且被告通知函亦載明找補金額應於辦理交屋時一次理清惟兩造因對找補金額有爭議,以致未能交屋,迄101 年9 月28日確認正確之金額後,始於同年10月3 日交屋,其交屋時間之延宕,顯係因被告將原告2 人合計應領5,838,960 元、誤為應補 4,815,469 元所致,乃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要求原告依其錯誤之差額價金結算以辦理交屋手續,顯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系爭房屋在交付前之損益,應由被告負擔,與房屋何時完成所有權登記無關,是101 年10 月3日交屋前所生之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受有繳納管理費之損害,而被告因原告之繳納而受有免除繳付管理費債務之利益,故原告併此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基礎。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兩造合建契約,雖未就交屋前之管理費應由何人負擔予以明定,然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16條第1 款後段「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管理費」,反之,交屋前之管理費應由賣方負擔,是交屋前之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闕明陽228,987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闕楊秀子67,356元,及均自102 年5 月4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闕明陽於100 年9 月28日取得建物所有權,原告闕楊秀子則於100 年10月17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系爭房屋之大廈管委會於101 年1 月1 日正式運作,其向所有權人之原告二人請求繳納管理費非無理由。原告雖係夫妻,但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各自獨立,原告二人不得以其合併計算之結果主張權益。又管理費之繳納與合建建物之瑕疵無關,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無理由,又原告明顯受領遲延,其主張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亦不可採。被告曾於 100 年8 月4 日發函通知闕明陽辦理交屋並繳清應付差額53萬餘元,未見原告前來辦理,被告乃於100 年11月23日再發函限期請其於文到7 日內辦理驗屋與交屋手續,惟仍未見其前來辦理,故闕明陽明顯受領遲延,被告依兩造合建契約第9 條第4 項「逾期視同交屋」,其管理費自應從該時起由闕明陽負責。而原告闕楊秀子對被告計算之方法有意見,向主管都更之臺北市政府異議,對兩人重新計算,結果闕明陽由當初應繳之53萬餘元變更為應繳付9,216,134 元,故闕明陽不管計算前、後皆係屬應付價金之人,其未依被告通知交屋及繳清價金,係可歸責於闕明陽之事由,無論從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第4 項或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闕明陽無理由依債務不履行主張被告應付賠償責任。至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發函通知闕楊秀子辦理交屋,依該函被告應給付闕楊秀子之34萬餘元,但未見其前來辦理,之後再通知亦無結果。100 年11月23日被告乃再發函請其於文到7 日內辦理驗屋與交屋手續,惟仍未見其前來辦理,故闕楊秀子明顯受領遲延,被告依兩造合建契約之第9 條第4 項視同交屋,其管理費自應從該時起由闕楊秀子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簽有系爭合建契約,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00號7 樓之2 、7 樓之3 、8 樓之2 、8 樓之3 、11樓之3 等5 戶房屋,於101 年9 月28日登記為原告闕明陽所有;另臺北市○○區○區街00號1 樓、36號2 樓等2 戶房屋,則於100 年10月17日登記為原告闕楊秀子所有。 (二)101 年10月3 日交屋前101 年1 月至9 月管理費,被告並未繳付,其中屬原告闕明陽所有之5 戶房屋管理費共228,987 元,屬原告闕楊秀子所有之2 戶房屋管理費共67,356元,均由原告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只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原告已證明兩造有系爭合建契約之關係存在,且被告有未於約定期限內交屋之債務不履行事實,被告抗辯其逾期交屋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二人雖為夫妻,兩人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判斷被告是否給付遲延仍應各別判斷,原告所稱一家人找補金額合併計算乃係常情云云,尚非可採,其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個別判斷,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4 項之約定:「三、本房屋建造竣工時,乙方(即被告)於甲方(即原告)全部履行下列各款義務後,辦理交屋手續。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遷入:1.付清與乙方互為補貼之房地價款及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並退還全部合建保證金完畢。2.提出辦理房屋登記所需證件及在有關文件上蓋章,並繳清應繳之各項稅費及有關費用。」等語,此有兩造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4至80頁)影本在卷可稽。職是,在原告闕明陽與被告結清補貼之房地價款前,被告本得拒絕交屋,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查本件經結算結果原告闕明陽尚有應繳款項9,216,134 元未給付被告,有原告提出101 年9 月28日兩造確認都更權利變換計算找補價金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是在原告闕明陽如數給付前,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闕明陽依瑕疵擔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嫌無據。 (三)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36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區街00號7 樓之2 、7 樓之3 、8 樓之2 、8 樓之3 、11樓之3 等5 戶房屋於101 年9 月2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闕明陽所有,另臺北市○○區○區街00號1 樓、36號2 樓之2 戶房屋於100 年10月17日登記為原告闕楊秀子所有,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分別於100 年6 月15日及100 年11月23日函請原告闕楊秀子辦理驗收交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被告曾於100 年6 月15日、100 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闕楊秀子可辦理交屋,但原告闕楊秀子仍以權利找補價金差額不符為由拒絕辦理交屋,故遲延原因乃原告遲延受領所致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約第9 條第4 項之約定:「四、於甲方履行本約應盡義務後,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九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前來驗收並辦理交屋手續。甲方應於接獲乙方書面通知交屋日起二十日內接管房屋,逾期視同已交屋,乙方不負保管之責。」等語以觀,僅約定交屋日為領到使用執照後90日內,並未約定被告於交屋同時應給付繳清與原告補貼之房地價金,又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第3 項乃為甲方(即原告)履行之義務,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將原告分得之房屋興建完成,並交付原告,故被告履行繳清補貼之房地價款義務與履行交付房屋之義務係屬二事,並非必然同時為之。又本院核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與互易之混和契約,就標的物之權利移轉而言,適用互易而準用買賣之規定,有關工作物之完成部分,則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兩造互負之主給付義務,一為被告將原告分得之房屋興建完成、交付原告,一為原告將被告所分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併此敘明,是內政部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6條第1 款後段:「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管理費」等語,然此並未明定於兩造合意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中,僅具有參考性質,尚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系爭房屋之給付,原告對此提出之給付予以拒絕,被告自免負遲延責任,是以,被告不能於101 年10月3 日前完成交屋,自屬非可歸責於被告。 (四)綜上,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系爭房屋之給付,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同時付清補貼房地價額為由拒絕辦理交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交屋致受有管理費之瑕疵、遲延損害分別為228,987 元、67,356元乙節,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共296,343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已如前述,是管理費之負擔本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並無受領何等利益,且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嗣後法律原因不存在,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費。原告復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惟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是以,主張無因管理關係存在者,應證明有為本人管理之意思及本人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該管理事務必須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為之,始得請求償還費用。查本件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已如前述,是管理費之負擔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復未舉證其給付管理費之行為,是依照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其行為尚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民法第373 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闕明陽228,987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闕楊秀子67,356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未經斟酌之證據、爭點等,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