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767號反訴原告 即被 告 張煜堂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 告 張孝惠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魏仰宏律師 李蘊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將扶養事件列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第3 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第74條、第197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反訴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提起反訴,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債權讓與人張錦松代反訴被告墊付張錦松、反訴被告之母張秀蘭生前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扶養費用等,依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其請求應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規定,自不許反訴原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