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豐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天下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愛珠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違約金,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25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78,5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1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78,5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雙方間凡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引起之爭執,:::如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天下教育happylearning 優化和園所架站系統專案製作合約書第13條後段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又第三人富爾摩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爾摩莎公司)雖係上開合約簽約人之一,惟據該富爾摩沙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永富到庭陳稱略以:「我是協助雙方簽這合約,爭點在於第二、三期款。第二期被告把缺失提出來,原告有做修正,被告有沒有滿意我不清楚,第二期款被告沒有撥,原告就不做第三期了。是有三方合約,我是協助雙方來簽這合約的。」等語(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該公司與兩造間之契約無涉,毋庸併列為原告及反訴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及反訴答辯: (一)本訴主張:原告豐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沛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與被告天下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下公司)簽訂「天下教育happylearning優化和園所架站系統專案製作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架站系統合約),約定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050,000元。原告於簽約 後即著手進行,並已完成第2期資料庫工程及第3期flash工 程中之部分工程,且第2期資料庫工程亦經被告之專案經理 周佳鋒驗收通過,並約定101年7月10日支付,但被告迄未給付該第2期工程款262,500元;又,雖超過上開系統合約約定之101年4月10日之期限,但被告之專案經理周佳鋒同意繼續無條件延長合約,使原告進行系爭架站系統合約工程,詎原告先後於101年7月13日及同年7月24日函請被告給付第2期工程款262,500元及第3期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31,250元時, 被告卻拒絕給付,並反而於101年7月26日函告終止系爭架站系統合約,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50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之答辯: 系爭架站系統合約雖超過該系統合約約定之101年4月10日之期限,但反訴原告天下公司同意反訴被告豐沛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工作內容,延長工作期間,反訴被告並無違約情事;況且反訴被告即使尚未收到反訴原告承諾支付之款項,仍盡心盡力依據合約書之內容,為反訴原告繼續執行系爭架站系統合約工程,並非如反訴原告所稱無力履行,並未符合系爭架站系統合約書第14條須違約罰款之情形;如反訴原告未同意延長合約期限,則反訴被告應早於101年4月10日停止執行工程,豈會繼續履行合約內容;又兩造於101年4月10日後仍不斷溝通工作內容,何以會無力履行本約;退步言之,如認反訴被告有違約情形,則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直至101年7月10日仍有交換意見之情形,計算延遲日數,亦應自10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反訴原告終止合約,延遲天數僅17天,另有關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項之賠償金,應以反訴 被告所為之工作內容為比例計算,非如反訴原告所主張以系爭合約書之合約金額1,050,000元違約之處罰等語,資為抗 辯。 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答辯及反訴主張: (一)本訴之答辯:否認原告豐沛公司已完成系爭架站系統合約之第2期工程及第3期之部分工程,且系爭架站系統合約已因約定之執行期間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1年4月10日止,期滿合約當然終止,伊並未同意延長合約期間,至於原告提出之光碟片係兩造另行訂定之「天下教育HappyLearning 單機版專案製作合約書」(以下簡稱單機版合約)之工作物,伊已給付該部分款項42,000元(即二分之一款項)予原告,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之主張: 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簽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之系爭架站系統合約專案製作工作,總價1,050,000元。依兩造 間所簽訂之系爭專案製作合約書前文約定:「本合約主要規範甲乙雙方權利義務,爾後雙方合作均須遵守以下各條款,且每次合作工作項目均以該次的工作說明書為附件,雙方依附件內容所述完成各項工作事項。」;「本專案執行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3日起,至民國101年4月10日止,期滿合約當然終止。」,可知反訴被告應於101年4月10日完成系爭專案工作,否則即應按本專案工作合約第十四條,負違約之處罰。惟反訴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物,迄101年7月間只完成第二期之部分工作,且所完成之第二期之部分工作亦尚有諸多缺失待反訴被告補正及完成,有反訴被告之承辦人Lin於101年7 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予反訴原告工程師之備忘錄一份可稽( 參被證三),足證反訴被告對於本約之履行,已有無力履行之情。詎料,反訴被告不思檢討,反於於101年7月13以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89)主張反訴原告之專案負責同仁周佳鋒先生已驗收通過第二期工程云云。惟如上所述,反訴被告根本未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反訴原告乃於同年7月27日發函 終止與反訴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專案工作合約。依系爭專案工作合約書第十四條違約罰則第一項約定,除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或經甲方同意外乙方未能於合約時間完成合約所載之事項,每延遲一天違約為合約總費用0.5%費用。第二項:除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或經甲方同意外,乙方未能履行本合約則甲方除不支付合約費用且乙方須賠償甲方合約費用同等之金額。反訴被告依約應於101年4月10日完成工作,渠至同年7月27 日反訴原告終止合約止,共遲延108天,就此部分應賠償反 訴原告567,000元(計算式:1,050,000元×0.5%=5,250元× 108天=567,000元)。又按同條第二項規定,反訴被告依約應賠償反訴原告合約費用同等之金額,即應賠償反訴原告系爭合約金額1,050,0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17,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架站系統合約。約定分四期付款,每期各為總金額之25%,約定相關文件交付,支付第1期款,被告並已給付該第1期款計262,500元與原告。 (二)兩造約定資料庫相關功能完成可測試,支付第2期款即總金 額之25%計262,500元。惟被告迄未支付。所謂之資料庫工程依系爭架站系統合約書之工作說明書之約定,並分為「天下教育happylearning後台管理系統」(本院卷第17頁之3.1.2)及「天下教育學校網專案後台管理系統」(本院卷第23頁之3.1.3)二大部分。其中「天下教育happylearning後台管理系統」之工作項目則包括「資料庫規劃」等11項(見本院卷第17頁之3.1.2及反面);「天下教育學校網專案後台管理系統」之工作項目則包括「版型管理」等14項(見本院卷第23頁之3.1.3至24頁)。 (三)兩造約定於FLASH相關功能完成可測試,支付第3期款即總金額之25%計262,500元。被告亦迄未支付。所謂之FLASH工程 依系爭架站系統合約書之工作說明書之約定,亦分為「天下教育happylearning前台網頁功能」(本院卷第16頁之3.1.1)及「天下教育學校網專案前台網頁功能」(本院卷第22頁之3.1.2)二大部分。其中之「天下教育happylearning前台網頁功能」之工作項目則包括「動圖網架構設計」等11項((本院卷第16頁之3.1.1至第17頁);「天下教育學校網專 案前台網頁功能」之工作項目則包括「網站Layout視覺設計(中文)」等16項(本院卷第22頁之3.1.2至23頁)。 (四)兩造約定於驗收完成,支付第4期款即總金額之25%計262,500元。被告亦尚未支付。惟此期款項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五)天下公司以豐沛公司未完成所承攬之工作為由,於101年7月26日以板橋港尾郵局111--112號存證信函通知豐沛公司及富爾摩莎公司終止系爭架站系統合約(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 (六)兩造另於101年4月15日訂定「天下教育HappyLearning 單機版專案製作合約書」即單機版合約,約定由原告豐沛公司另行為被告製作光碟片單機版,被告天下公司已給付該部分款項42,000元(即二分之一款項)與原告豐沛公司。惟此合約核與本件爭執無涉。 五、兩造間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之爭點為: (1)原告豐沛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架站系統合約約定之第2期資 料庫相關功能工程及第3期FLASH相關功能之一部分工程即英文部分? (2)系爭架站系統合約是否於101年4月10日期限屆滿而當然終止?被告天下公司之專案經理周佳鋒有無同意繼續無條件延長合約,使原告豐沛公司進行系爭架站系統工程? (3)原告豐沛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架站系統合約之第2期資料庫相 關功能完成工程款262,500元及第3期FLASH相關功能已完成 之一部分即英文部分工程款131,250元是否有據? (二)反訴部分之爭點為: (1)系爭架站系統合約是否於約定之101年4月10日期限屆滿而當然終止?反訴原告天下公司是否同意反訴被告豐沛公司繼續無條件延長系爭合約? (2)反訴被告豐沛公司有無遲延違約? (3)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先論爭點(2)系爭架站系統合約是否於101年4月10日期限屆 滿而當然終止?被告天下公司之專案經理周佳鋒有無同意繼續無條件延長合約,使原告豐沛公司進行系爭架站系統工程?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定有明文。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 亦有明定。經查,依卷附之系爭架站系統合約之前文雖約定:「本合約主要規範甲乙雙方權利義務,爾後雙方合作均須遵守以下各條款,且每次合作工作項目均以該次的工作說明書為附件,雙方依附件內容所述完成各項工作事項。」、「本專案執行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3日起,至民國101年4月10日止,期滿合約當然終止。」(見本院卷第10頁),為兩造所不爭。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天下公司如認原告豐沛公司未能於101年4月10日之合約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架站系統工程,而欲行使終止權時,自應向他方當事人之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合法終止合約之效力。 2.而查,被告天下公司係於101年7月26日始以原告豐沛公司未能於系爭合約約定之101年4月10日期限內完成所承攬之工作為由,以板橋港尾郵局111--1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豐沛公司及富爾摩莎公司終止系爭架站系統合約(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足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架站系統合約係於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豐沛公司即101年7月27日時,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姑不論被告天下公司之專案經理周佳鋒已到庭作證否認有同意繼續無條件延長合約,使原告豐沛公司進行系爭架站系統工程,系爭架站系統合約要非於101年4月10日期滿時而當然終止。被告天下公司辯稱系爭架站系統合約於101年4月10日期滿時當然終止云云,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2)次論爭點(1)原告豐沛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架站系統合約約 定之第2期資料庫相關功能工程及第3期FLASH相關功能之一 部分工程即英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豐沛公司主張伊已完成系爭架站系統合約中之第3期工程即FLASH工程之一部分即英文部分,即依系爭架站系統合約書之工作說明書之約定已完成「天下教育happylearning前台網頁功能」(本院卷第16頁之3.1.1)中,除「美語小書」、「美語小書」及「 網站本體簡體化」之工作項目三項未完成外,其餘之包括「動圖網架構設計」等8項之工 作項目均已完成,(見本院卷第16頁之3.1.1至第17頁及豐 沛公司103年7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六第6至8頁);及已完成「天下教育學校網專案前台網頁功能」「網站Layout視覺設計(中文)」等16項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第22頁之3.1.2至 23頁及同上民事準備書狀第8至10頁)。並提出購自第三人 傑出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單機版光碟片3片之封面照片及統 一發票1紙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33號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勘驗該單機版光碟片3片屬實(見本庭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天下公司雖 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架站系統合約中之第3期工程即FLASH工程之一部分即英文部分,惟查,兩造原僅訂定系爭架站系統合約,嗣因天下公司急於發行單機版,始另於101年4月15日訂定「天下教育HappyLearning單機版專案製作合約書」即 單機版合約,約定由原告豐沛公司另行為被告製作光碟片單機版,被告天下公司並已給付該部分款項42,000元(即二分之一款項)與原告豐沛公司,此合約雖核與本件爭執無涉。但已足證豐沛公司主張光碟就是表示系爭架站系統合約中之第3期Flash工程工作已經完成該英文部分,並已交付由該完成部分所製作之英文光碟單機版,所未完成者僅為數學部分。原告豐沛公司主張「上該單機版下面的工作列即是系爭合約的內容,也即是在系爭合約書第工作說明書的第二、三頁UI設計那一欄,工具列選單、原本的目錄改為上一頁、下一頁,第三頁英文單元增加錄音功能,第三頁英文大型創意白板,就是頁面上的Creative Board,這些都是屬於第三期的工作內容。一定要有先研發的工作完成,後來才做成單機版,研發的東西就是系爭合約,單機版就是輸出成光碟,沒有增加另外其他的研發功能。光碟單純只是代工而已,只是將網站上的東西輸出成光碟。」、「單機版的契約內容就是 flash的封裝,所以沒有增加要研發其他的功能,合約價格 才8萬元。所有研發的部分都是系爭合約的內容。目前單機 版是完成三片,目前交付被告只有英文三片。」、「系爭合約是101年1月13日訂立,單機版是101年4月5日訂立。單機 版三片光碟是5月25日交付給被告的,被告的專案經理來高 雄拿光碟,我們有幫他出差旅費用(證物再補提),後來兩造發生訴訟,所以之後的光碟就沒有再交付給被告,但由單機版可以看出我們已經完成系爭合約第二期及第三期的一部份。」等語,核與該豐沛公司補提出之差旅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66至369頁)及兩造於101年5月20日在嘉義童年渡假中心會議室之對天下公司之經銷商所做簡報光碟內容(見豐沛公司103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七所附光碟片及其翻拍 照片)亦相符,並為天下公司所不否認,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取。原告豐沛公司主張已完成第3期FLASH相關功能之一部分即英文部分,則屬有據。 3.另查,豐沛公司雖主張伊已完成系爭架站系統合約中之資料庫工程即系爭架站系統合約書之工作說明書所約定之「天下教育happylearning後台管理系統」(本院卷第17頁之3.1.2)及「天下教育學校網專案後台管理系統」(本院卷第23頁之3 .1.3)二大部分(其中「天下教育happylearning後台管 理系統」之工作項目包括「資料庫規劃」等11項,本院卷第17頁之3.1.2及反面,其中「天下教育學校網專案後台管理 系統」之工作項目包括「版型管理」等14項,本院卷第23頁之3.1.3至24頁),惟為被告天下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豐沛公司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豐沛公司雖提出上開兩造於101年5月20日在嘉義童年渡假中心會議室之對天下公司之經銷商所做簡報光碟內容(見豐沛公司103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七所附光碟片及其翻拍 照片),惟為天下公司所否認,經查,該光碟片之內容僅能證明有完成上開第3期FLASH工程之一部分,業如上述,但未能證明完成上開第2期資料庫工程之事實,此外,原告豐沛 公司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完成第2期資料庫工程 云云,自難認有據。 (3)再論爭點(3)原告豐沛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架站系統合約之第2期資料庫相關功能完成工程款262,500元及第3期FLASH相關 功能已完成之一部分工程款131,250元是否有據? 1.承上論述,原告豐沛公司主張已完成第3期FLASH相關功能之一部分即英文部分,為屬可取;惟其主張已完成第2期資料 庫工程,則難認有據。 2.從而,原告豐沛公司請求被告天下公司給付系爭架站系統合約之第3期FLASH相關功能已完成之一部分即英文部分工程款131,250元,為屬有據;至其請求天下公司給付第2期資料庫相關功能完成工程款262,500元,則非有據。 (二)反訴部分: (1)系爭架站系統合約是否於約定之101年4月10日期限屆滿而當然終止?反訴原告天下公司是否同意反訴被告豐沛公司繼續無條件延長系爭合約? 1.查,反訴原告天下公司係於101年7月26日始以反訴被告豐沛公司未能於系爭合約約定之101年4月10日期限內完成所承攬之工作為由,以板橋港尾郵局111--112號存證信函通知豐沛公司及富爾摩莎公司終止系爭架站系統合約(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依民法第258條、263條規定及上開說明,系爭架站系統合約係於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豐沛公司即101年7月27日時,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姑且不論天下公司之專案經理周佳鋒已證稱否認有同意繼續無條件延長合約,使豐沛公司進行系爭架站系統工程,系爭架站系統合約要非於101年4月10日期滿時而當然終止。天下公司辯稱系爭架站系統合約於101年4月10日期滿時當然終止云云,於法不合,並無可取,業據論述如上(見上開本訴部分(1)之2.)。 2.綜上,系爭架站系統合約係於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豐沛公司即101年7月27日時,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姑且不論天下公司之專案經理周佳鋒有無同意繼續無條件延長合約,使豐沛公司進行系爭架站系統工程,系爭架站系統合約要非於 101年4月10日期滿時而當然終止。 (2)反訴被告豐沛公司有無遲延違約? 1.承上所述,系爭架站系統合約係於反訴原告天下公司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反訴被告豐沛公司即101年7月27日時,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而非於101年4月10日期滿時而當然終止。且天下公司通知豐沛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時,豐沛公司尚未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為豐沛公司所不爭執,足見天下公司主張反訴被告豐沛公司未能於合約時間內完成合約所載之事項而有遲延違約之情,並進而主張依系爭架站系統合約書第14條第1項須付違約罰款,自屬可取。 2.惟承上所述,系爭架站系統合約係於反訴原告天下公司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反訴被告豐沛公司即101年7月27日時,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而非於101年4月10日期滿時而當然終止。且豐沛公司雖未能舉證證明反訴原告天下公司有同意延長系爭合約期限之事實,惟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既直至101年7月10日仍有交換意見之情形,有天下公司提出之101 年7月3日期中合約(更新)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至57頁),顯見天下公司於101年7月10日時並未有欲終止系爭 架站系統合約之意,反訴被告豐沛公司辯稱伊縱有上開違約情形,惟計算延遲日數,僅得自10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反訴原告終止合約止,延遲天數僅17天,即非無據,尚屬可取。 3.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93年台上字第909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查 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項 賠償合約費用同等之金額,即應賠償反訴原告系爭合約金額1,050,000元之違約金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已於同條 第1項約定每延遲1天違約為合約總費用0.5%之費用,換算 年利率達1.82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延遲違約及違約金總額合計顯然有偏高之嫌,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與上開延遲違約相同為適當。 (3)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1.承上所述,系爭架站系統合約係於反訴原告天下公司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反訴被告豐沛公司即101年7月27日時,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而非於101年4月10日期滿時而當然終止。豐沛公司雖未能舉證證明天下公司有同意延長系爭合約期限之事實,惟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既直至101年7月10日仍有交換意見之情形,有天下公司提出之101年7月3日期中 合約(更新)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至57頁),天下 公司於101年7月10日時並未有欲終止系爭架站系統合約之意,豐沛公司辯稱伊縱有上開違約情形,惟計算延遲日數,僅得自10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反訴原告終止合約止,延遲天數僅17天,尚非無據,為屬可取,業據論述如上。 2.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共遲延17天之違約賠償89,250元(計算式:1,050,000元×0.5%=5,250元×17天= 89,250元),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與上開金額同等之金額即89,250元之違約金,合計178,500元範 圍內,為屬有據;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豐沛公司主張已完成第3期FLASH相關功能之一部分即英文部分,為屬可取,惟其主張已完成第2期資料庫工程,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豐沛公司請求 被告天下公司給付系爭架站系統合約之第3期FLASH相關功能已完成之一部分即英文部分工程款131,2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天下公司給付第2期資料庫相關功 能完成工程款26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天下公司主張反訴被告豐沛公司未能於合約時間內完成系爭合約所載之事項而有遲延違約之情,並進而主張依系爭架站系統合約書第14條第1項須付違約罰款,於計算 延遲日數,自10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反訴原告終止合約止,延遲天數17天之範圍內,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共遲延17天之違約賠償89,250元(計算式:1,050,000元×0.5%= 5,250元×17天=89,250元),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與上開遲延金額同等之金額即89,250元之違約金,合計178,500元範圍內,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至遲 應於102年1月14日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勝訴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宣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