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員工生活津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13號原 告 謝美振 被 告 宜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劭仁 訴訟代理人 張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員工生活津貼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101年8月外派至大陸江蘇省泗陽縣駐點工作,除為被告代墊因公所生之消費性費用支出款項外,原告每月尚可憑消費發票向被告申領人民幣1,000元之員工津貼。至申領方式係原告先將消費發票憑 證以快遞寄予訴外人即被告上海駐點員姜建志,由其轉給訴外人宜諾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會計師作帳,同時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消費金額明細供姜建志及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賴筱君查核。原告於102年8月離職返台,於103年3月間無意發現被告未依約給付101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部分代墊款及員工津貼,共計人民幣1,388元 ,折合台幣為新臺幣(下同)6,940元。原告隨即以電子郵 件通知賴筱君上情,並將副本抄送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劭仁、財務長蔡志章,復依賴筱君於103年3月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指示,於103年3月15日寄送同額發票予被告,迄今仍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上海公司,非原告之員工。原告於102年8月離職,至103年3月方致電反應尚餘人民幣1,388元 未向被告申領。被告因考量會計帳務已跨年度,要求原告檢附103年度合法憑證以供沖銷,嗣因原告短期內無法赴陸提 供合法憑證,乃與賴筱君商量,同意以6,940元之餐飲憑證 作為申領津貼依據。惟其後因訴外人即被告配合之佳和聯合會記事務所會計師陳永泰表示,被告與上海公司乃二獨立法人,上開津貼應由上海公司支付,遂拒絕原告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所謂雇主,乃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至於勞、健保之投保、薪資所得及扣繳、免扣繳憑單之出具,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故尚不得以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未出具勞工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推認雇主與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五、經查,本件被告固於100年10月31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 然被告曾於101年10月發給原告薪資,並於102年2月26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將開工紅包匯入其帳戶,且迄至102年8月間仍發給原告薪資等節,有薪資墊借匯款表、薪資單、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足徵兩造於101 年10月起至102年8月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公司會計賴筱君於103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提出差額為人 民幣1,388元之憑證,因原告覆以欲提供臺灣之憑證,賴筱 君即於同年月11日再以相同方式通知原告應提出金額為 6,940元、抬頭為宜諾管理顧問(股)公司、統編00000000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發票以供請款,此有電子郵件紀錄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勞小字第1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上開公司址並與被告所提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上所載公司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6頁),倘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殊難想像於此情形下,賴筱君仍會指示原告提供發票以供請款。綜上,兩造間於101年10月起至102年8月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94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金額明細、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為證(見士院卷第7頁至第29頁);被告於原告在陸工作期間,同 意按月給付人民幣1,000元之生活津貼,惟原告應檢具合法 憑證向公司請款以茲立帳;賴筱君為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2頁背面),則 就員工津貼之請領及單據核銷部分,賴筱君為被告之使用人,本於其業務及作帳需要,於103年3月3日回覆原告詢問102年8月薪資及員工津貼事項之電子郵件中,除同意原告所請 外,並請求原告提供與申領金額相符之發票,作為請領前項金額之憑證,復於同年月5日、11日電子郵件中,明確告知 發票應記載事項及其金額,足認被告已同意於原告提供可核銷之發票後,即按原告所請給付相應款項。原告已於103年3月15日依賴筱君同年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之指示寄送3張發 票,金額共為6,940元予被告,並為被告所收受等節,既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被告即負有給付前開 金額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40元,自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已依被告指示檢附合法憑證向被告請款,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 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