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52號原 告 張志宇 被 告 湯容蓉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王迪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賽事規畫、行 銷企劃相關工作,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 元。詎被告於103年2月17日無預警告知公司不願繼續營運,請原告離職。原告要求被告給付2月1日至2月17日之薪資、 預告工資10日及資遣費,均遭被告藉故拖延,無獲回應,嗣原告於102年3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然被告尚積欠原告2月份薪資42,500元(70,000×17/28);另原告之工作 年資為6月又17天,適用勞動基準法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即23,333元(70000×10/30);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19,153元【70000×0.5×(6+17/30)/12】。為此,爰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84,986元(積欠薪資42,500元+預告工資2 3,333元+資遣費1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原告受雇於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於102年8月1日聘任原告擔任賽事規劃暨行銷經理乙職 ,勞保、健保依原告需求以樂霖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樂霖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申報。聘任報酬總數為月薪7萬元 ,因該職務係以中國大陸為市場,所以由樂霖公司負責支付19,047元,餘額歸中國大陸之營業公司支付。嗣於103年2月17日,因相關賽事活動一直無法取得中國大陸相關批文,致原告工作範圍必須停止,且被告其他公司亦無原告專長可供安置,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通知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依原告之要求計算並給付原告2月份 薪資、預告薪資、資遣費,並於103年3月7日以LINE通知原 告,上開給付一併提撥給原告,合計共90,417元,並同時以電子郵件將終止雇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檔案郵寄予原告。被告另於103年3月10日將給付予原告之現金90,417元裝在信封中,委託快遞交予原告,於當日下午3時22分由快遞收走原告貼有身分證影本之非自願性 離職證明書,由原告收取上開現金,並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填寫資料,快遞再將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及系爭切結書送回被告處,於被告在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再將用印完成之正本,於下午6時41分快遞到原告處。是 原告確已受領被告依法給付之103年2月薪資、預告薪資10日、7個月工作期間資遣費共90,417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切 結業已受領所有費用無誤,原告起訴就業已受領之費用重行請求,顯無理由。 ㈡、提出:以LINE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書檔案、原告103年3月4日 之電子郵件、以LINE通知原告應給付金額檔案、mail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及終止僱用切結書檔案、以LINE連繫收取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及終止僱用切結書等往來檔案、原告簽署終止僱用切結書、以LINE連繫告知用印完畢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及終止僱用切結書往來檔案、完整line對話內容紀錄、被告撥打原告之通話明細、原告提醒身分證不ok之e-mail、原告提供之轉帳紀錄、提醒原告身分證未掃瞄之line內容、原告於臉書打卡之截圖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其102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賽事規 畫、行銷企劃相關工作,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7萬元。嗣被 告於103年2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與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2月薪資42,500元、預告工資23,333元及資 遣費19,153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2月薪資42,500元、預告工資23,333元 及資遣費19,153元未給付云云,然被告辯稱其已於103年3月10日將其計算所得之原告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90,417元,交由快遞以現金給付原告,斯時並一併交付原告終止雇用切結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資料,並經原告收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終止僱用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再觀諸系爭切結書第二項記載「本人業已受領所有費用(包含但不限於任職期間之所有薪資、資遣費等)無誤,本人聲明再無權利向貴公司為任何請求。」,於系爭切結書下方並有立書人:張志宇之署名,原告亦自承確實有簽署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固提出原告受雇於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主張其並未如被告所稱已收受現金90,417元,然原告上開舉證均無法推翻其本人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內容,是被告辯稱其已依約給付原告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尚非無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雖堅稱並未從快遞處收到被告所稱之現金9萬餘元云云 ,惟明顯與其自行簽署之上述切結書不符,無可採取;另其所稱之快遞基於法令規範無法遞送現金,及所提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僅足證明兩造間有相關的對話,並無法否認原告所親簽不再為任何主張之切結書。至原告所另稱被告於前不久亦曾有拖欠員工薪資之紀錄云云,與本件訴訟標的究屬二事,該主張縱係屬實,亦無法說明原告為何簽名於上述切結書上,並明白承諾自己已不再對被告主張。又原告再稱被告於電話中曾逼迫原告,若不於切結書上簽名,即無法拿到薪資及資遣費,被告迫於無奈,才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云云,惟就被告逼迫內容,並未為積極之舉證,經參以原告會保留本件Line對話紀錄並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情以觀,可認原告已有相當之權利意識,若果有逼迫之事,原告亦非不得為相關之舉證,乃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為有利於己之舉證,其上主張,亦因無證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2月薪資42,500元 、預告工資23,333元及資遣費19,153元未給付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8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