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68號原 告 張子浤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忠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欣 訴訟代理人 謝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 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給付41,798 元,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告嗣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27至28、40至44頁)就餘額(即失業給付金)75,600元部分為追加,然其所為之追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被告復表示反對原告為訴之 追加(本院卷第77頁),原告乃撤回追加之訴,並陳明就餘額不另起訴請求(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起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8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應徵時被告言明 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含底薪3萬元,加雜項津貼 即全勤、補貼油錢及伙食津貼6,000元),每月排休6天,有健勞保,每月加班約15天,有加班費及獎金,原告工作或加班均努力配合。原告於103年6月5日上班開車欲搬送樂器時 ,發現被告公司車有故障,經同行同事再試亦無法發動,被告表示應送修,豈料送修後修理費11,550元,被告公司竟要求原告全額賠償,並強行自原告薪資中直接扣款,惟該車已屬老舊,本有自然耗損折舊,並非原告損壞,也不應從原告薪資中扣除。詎被告於103年6月5日晚上惡意資遣原告,且 未給付原告應有之薪資等,經臺北市政府勞資協議調解無果,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⒈月薪3,000元:原告上班實際天數為31天(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3年6月5日共上班29日,包含上班25天及已排休4天,加上原告被非志願離職,導致103年6月6日及11日原排休假第5天及第6天無法休假),被告於103年6月5日僅給付原告24天薪資,103年6月6日給付4天已排休薪資,被告實際給付原告28天薪資,尚積欠3天薪資,計3,000元。 ⒉雜項津貼(全勤、補貼油錢及伙食津貼)6,400元:兩造約 定每月雜項津貼(即全勤、補貼油錢及伙食津貼)為6,000 元,原告工作31天(1個月又1天),被告應給付原告雜項津貼1天200元(即6,00030=200),加計103年6月2日端午 節(國定假日)未給原告休假及發給加班費,經原告追討,被告只給付原告底薪1,000元,尚有雜項津貼200元未為給付,合計6,400元(即6,000+200+200=6,400)。 ⒊加班費21,238元:原告共加班22天(只有2天沒有加班), 平均1天5小時計算(每小時薪資150元,事實是平均1天加班6.32小時,僅以平均1天5小時計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加班費計算係前二小時1.33倍,後二小時1.66倍,其後2倍計算。原告1日之加班費為1,197元(第1至2小時399元,第3至4小時498元,第5小時300元,合計1,197元)。原告加班22天,合計加班費26,334元(即1,19722=26,334 )。又依勞基法規定,每2週工作不得超過84小時,但原告 每2週工作均超過89小時(計2次),應為2,394元(即1,1972=2,394)。以上合計28,728元(即26,334+2,394=28,728)。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加班費7,490元,尚積欠原告加班費21,238元(即28,728-7,490=21,238)。 ⒋勞退提撥短差額2,160元:被告違反勞基法未幫原告每月提 撥勞保退休金6%,故應給付原告2,160元(即36,0006% =2,160)。 ⒌資遣費1,500元:請求1個月之資遣費,以月薪36,000元計算,應為1,500元(即36,000212=1,500)。 ⒍被告預扣薪資7,500元:被告逕自原告薪資中扣除7,500元,經103年7月7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認定被告違反勞基 法第22條之規定,此部分被告嗣後已經給付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兩造為承攬關係,但並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查 原告完全聽命服從於被告指揮工作內容,也受被告員工守 則遲到曠職罰則之監督,更要維護打掃被告車子之清潔, 每天工作為固定性及繼續性,且需穿著員工制服上班,不 能自由地至別家工作,每月月休6天,均由被告安排排休日期,皆為從屬性之僱傭關係。且103年7月7日臺北市政府勞資協議調解員亦認定兩造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2.被告違反規定,上下班不設打卡,不設簽到,也不說明加 班費如何計算,應由被告提出加班紀錄。原告總共加班22 天,其中2天白天出差到新竹,加班時數14小時,即從晚上6時至隔天凌晨1時許,另1天白天出差至苗栗,加班時數8 小時,即從晚上6時至隔天凌晨2時許,此3天出差加班總時數22小時。其餘19天,加班時間自晚間6時至11時許或12時許,總計加班時數110小時。此19天加班,其中約有7至8天晚上7至8時仍要出車搬送樂器,並非被告所稱晚上6時到8 時30分這段期間沒有出車;其餘天數,晚上6時至8時30分 許仍必需留在被告公司等待臨接工作。被告有5名司機沒有人在這段時間回家休息,因為往返需時間油錢及考慮安全 ,且晚上8時30分即需加班,也無法獲得真正休息,間接強迫員工留在被告公司加班。加班22天中,約有11天早上7時就需到被告公司加班,總計加班時數11小時;約有2天早上10時上班,是被告要求原告10時到公司就好,原早上8時上班,故扣除加班時數4小時,以上總計原告加班22天,時數為139小時,除以22天,平均1天加班6.32小時。被告給付 原告之加班費金額簡直是剝削弱勢勞工。 3.原告早有自排手排駕照,至被告公司前即已在別家公司使 用手排車輛送貨幾年,被告所指離合器損壞部分,因該車 輛已使用12年,汽車折舊是分5年攤提,這是自然消耗,並非原告弄壞。另有關7,500元修車費部分,係原告在端午節前1天聽說不休假,原告已經去福華飯店接客,該客人提早出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將原告電話留給客戶,而該 客戶向原告表示說快一點,就算原告有疏失,也不應該全 部算到原告頭上,被告不應該把原告的電話留給客人。 4.原告已向被告收受金額合計為36,490元(含借支4,000元),包含: ⑴103年6月5日晚上收到薪資24,000元及加班費7,490元, 扣除原告前向被告借款4,000元及修車費預扣薪資7,500元 ,實收合計19,990元;⑵103年6月6日被告匯款5,000元; ⑶103年9月11日被告匯款7,500元(即修車費預扣薪資部分)。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的確是在103年5月9日才開始工作,被告當天便配給原 告A8-566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每位司機固定開同一輛車,才能知道責任歸屬),但原告不熟悉手排貨車,司機黃志宗等人有教他好幾天,發現他排擋不順,不知檔位順序,上坡起步會熄火等問題,開車角度抓不準,系爭車輛遭被告不當停車,導致車體磨擦鄰居屋簷及牆面,車體刮傷掉漆數次,被告也沒向原告求償。原告於103年6月2日將另部075-AV車 輛車體刮至破洞,實屬嚴重,原告允諾賠償補修費用7,500 元,被告才會直接從原告薪資扣除。103年6月4日原告跟司 機萬顯倫2人1車,由原告駕駛至牯嶺街後排檔完全失效,車輛送至金順修配廠維修,技師說是人為因素造成離合器斷掉,貨車年齡雖有12年,但車輛均有固定保養維修,原告卻推說是老舊原因造成損壞,且被告也沒扣原告修繕費用11,550元。原告因開車技術欠佳造成被告生財器具損壞數次,卻不認為原告有任何過失,被告擔心車輛再度損壞及考慮用路人之安全,遂於103年6月5日傍晚,以不適任司機一職,與原 告終止契約。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之意見: 1.加班費部分:被告經營樂器運輸及貨運搬家,因音樂會皆為來回兩趟之運法,且音樂會幾乎都於假日或特殊節日之晚間演出,演出完畢約為晚上9時30分,才會以早上8時前及晚上6時後之實際車趟數量作為抽成,早上8時後及下午6時前( 白天)不論車趟數則固定給付底薪1,000元,假日較忙碌, 平日則趟數較少,趟與趟中間等待時間較長,如無上午趟則是10時到公司,晚上不論有無車趟下午5時即可離開公司, 晚間車趟就會以音樂會結束前1小時來公司開車,並無從早 到晚都在公司加班之事。下午5時至晚間8時30分這中間是司機私人時間,怎可要求加班費。加班費300元是以趟數抽成 ,需晚上6時以後,才有依趟數每趟抽成300元,且加班費 7,490元也已給付原告。 ㈡勞保提撥差額及資遣費部分:原告於103年5月8日來面試時 ,被告已向原告說明司機屬於個人戶投保在搬家工會,被告會替他繳費,這是被告給司機的福利,但沒有提撥6%退休 金。被告有告知原告說公司只有4名員工,符合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未滿5人不需強制投保公司勞健保之規定, 故無法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知情並親自簽名而投保搬家工會,原告若不知情,為何要簽名,被告是抽庸而非月俸。㈢津貼部分:月薪約定36,000元,包含責任津貼6,000元,底 薪為30,000元。而津貼是要照顧、清潔車輛及守時才有津貼,並不是原告所稱補貼伙食油錢,原告因技術不佳將多部貨車車廂刮傷,且手排檔位不熟,導致車輛磨損(雖是12年貨車,但都有定時保養及更換老舊零件),離合器才更換不到3年,跟自然磨損老舊完全沒關係。 ㈣被告於103年6月5日向原告口頭終止兩造契約,當天並給付 原告薪資,當日晚間原告之母即打電話向被告怒討5,000元 之假日雙薪,被告於103年6月6日已以ATM匯款5,000元,另 於103年9月11日應勞動局之要求轉帳預扣7,500元修車費用 至原告帳戶。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擔任 被告公司之司機,為其搬運樂器至指定處所,需服從被告所定之上班時間,也有遲到、曠職等罰則,原告工作需遵守被告所訂之「忠孝員工員工守則」(本院卷第14至15頁),兩造間顯有從屬關係,自與承攬契約不同,縱被告未主動提供該守則予原告,亦無礙於兩造間係有從屬關係之勞動契約之認定。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乃屬勞動契約,已 如前述,惟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雜項津貼、加班費、勞退提撥短差額及預扣薪資,既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茲就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積欠薪資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實際工作天數為24日, 加計103年5月8日及每月應排休6日(含已排休4日及已排未 休2日),共計31日,每日薪資1,000元,惟被告僅給付28日之薪資(即103年6月5日給付24日之薪資,及103年6月6日給付4日之薪資),尚餘3日薪資即3,000元未為給付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3年5月8日乃原告應徵日,原告實際 上班日為103年5月9日等語。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實際受 僱日期為103年5月8日,且依卷附台北市搬家業職業工會入 會申請書(本院卷第67頁),原告申請入會日期亦為103年5月9日,另依被告公司(5-6)月抽成紀錄表(本院卷第72頁)所示,原告係自103年5月9日始有工作紀錄,是自難認原 告主張其係自103年5月8日開始工作為真實。另依前述忠孝 員工員工守則(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九條所載:「休假規則:每月輪休6天,以公司排休為主要依據,如需休特定日 期要提前一星期告知...」,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每月排休6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酌勞基法第38條規定凡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規定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件兩造約定之排休應得類推適用上述特別休假之規定,則原告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3年6月5日,已工作28日,縱依比例計算,仍應有6日休假(即2830x6=5.6, 未逾1日應以1日計算),本件原告已休假4日,尚有2日應休未休,雇主仍應發給工資。是被告應給付103年5月9日起至 103年6月5日(計28日)及應休而未休之2日薪資,計30日薪資為3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8日,尚應給付2,000元。 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雜項津貼6,400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忠孝員工員工守則第一條所載「薪資:每月底薪30,000元(每年依工作負責狀況及客戶評價作調升)/雜項津貼6,000元/抽成獎金另計...」及第十一條所載「抽庸/雜項津貼:...雜項津貼是補貼人員全勤/通勤油錢/伙食的油貼(為鼓勵人員辛勞負責任所規劃的福利津貼,若當月違反上述各項規範則取消當月津貼)」,足認每月之雜項津貼6,000元乃係補助人員全勤、通勤油錢及伙食費用, 係每月固定給付,顯然屬經常性之給與,況原告亦無請假記錄,自難謂無全勤,上述雜項津貼乃勞工因工作而可獲得之經常性報酬,自應計入工資計算。又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工時日數應計為30日,則原告請求30日之雜項津貼6,000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㈢加班費21,238元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延長工作時間逾4小時部分,雖未規定,然舉輕以明重,延長工作時間之第3、4小時既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則第5小時以後之加 班薪資,自亦不得低於此一標準,始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意旨,是本院認延長工作時間逾2小時之部分,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計算原告應領取之延長工時工資。又按「就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超過四小時以上部分,工資應如何計算,勞基法既未明文規定,而計算加班費之優劣,應以加班時數之計算方法及其費率,合併加以考量,不得割裂,原審因認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就超過四小時以上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計算其延時加班工資,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又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兩造雖得另行以書面約 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惟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已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被告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 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及兩造已簽立書面之勞動契約等情,故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之強制規定。 3.本件依前述忠孝員工員工守則第八點所載:「上下班規定:早餐應於...(午晚餐則需出車前後用空檔時間吃畢),上 班時間於下午五點內都需待在公司內部作準備,不得外出作私人事務...」,暨參酌被告主張之上班時間乃早上8時以後,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資方主張第2點所載「 雙方約定早上8:00至下午5:00出勤,並按照趟次抽成。」(本院卷第7頁反面)等詞,應認兩造間約定上班時間係自早 上8時至下午5時,計9小時,扣除一般午休時間1小時,其上班時間應為8小時,參照勞基法第30條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8小時,是逾此時間之工作時數,即需計給加班 費。 4.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於何日各加班若干小時,本院僅得依卷附被告公司之(5-6)月抽成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72頁 ),認定原告確有於夜間出車工作之日數。且因原告並未能舉證各該日期之加班工作時數為何,本院因認加班時數有達原告所主張之5小時者,以該日出車趟數為2趟以上或有至較遠之苗栗、新竹等地者,始足當之,其餘只有出車1趟之天 數,僅得認定加班時數為2小時。復依前揭說明,原告之工 作時數既為8小時,其時薪應為125元(即1,0008=125) 。茲以前揭勞基法規定及判決意旨,計算本件加班費,其加班時數為2小時者,每日應給付加班費為333元【即125x(1+1/3)x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加班時數為5小時者,每日應給付加班費為958元【即前二小時為333元,第三至五小時為625元(即125x(1+2/3)x3=62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958元】。參酌前述抽成紀錄表所載,加 班時數以2小時計算者為103年5月9日、10、11、14、15、21、22、23、29、30及同年6月4日,計11日,合計3,663元; 另加班時數以5小時計算者為103年5月17、18、24、25、27 、31及同年6月1、3日,計8日,合計7,664元。以上合計11,327元(即3,663+7,664=11,327)。 5.再被告已給付加班費7,4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 再給付加班費為3,837元(即11,327-7,490=3,837)。 ㈣勞退提撥短差額2,160元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勞工必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再者,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甚 明。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即無從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退休金提撥差額2,160元,惟依上開 說明,被告縱有未依原告每月實際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證明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且該提撥金差額亦應向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為給付,非謂未足額提撥時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故原告請求被告向其給付一節,即非可採。 ㈤資遣費1,500元部分:按勞工得請求資遣費者,依勞基法第 16條、第17條之規定,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則需勞工以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為依據 。本件原告既否認其遭雇主合法解雇而終止契約,自與勞基法第16、17條之規定不符,其復未指明究係依勞基法何項規定請求資遣費,則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尚可請求金額為11,837元(即2,000+6,000+3,837=11,837)。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