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72號原 告 汪秉玉 被 告 統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方國 訴訟代理人 蘇詠心 吳芳玲 李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雖被告不同意,惟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經被告錄取為投資研究部專業副理,並於同年2月11日到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7萬元,兩造約定試用期為自報到日起3個月,試用期滿之日應 為103年5月10日。準此,於試用期滿後,如被告未以試用不合格為由終止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應繼續有效。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竟於103年5月22日片面通知延長試用期至 103年6月30日,復於103年6月6日預告通知將於同年月16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原告並未於在職期間有資遣預告通知書所載工作表現未能符合被告要求之情形,被告前述終止行為不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應繼續存在。是被告應給付自103年6月16日起至原告另謀新職之日即103 年8月7日止之薪資共計120,000元,惟原告僅於本案中一部 請求其中100,000元,並就餘額20,000元捨棄不再請求,爰 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試用期間在被告公司研究部門全體研究員績效評量於各月份多數考核項目敬陪末座,未能符合其職級專業副理應有之表現,經直屬主管評定試用期考核不通過。惟被告斟酌原告學歷優秀,雖未能通過資深職階人員之考核,經其直屬主管與人力資源部門人員評估原告現階段於投顧專業之能力,應能負擔初階職責,建議應多加以磨練。是被告人資部門除於103年5月15日通知原告未能通過考核應依公司規定終止勞動關係外,並徵詢原告有無意願選擇改敘一般研究員之職級並重新進行試用考核,作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替代方案,然為原告所拒。嗣經兩造共同協商,雙方共識為原告進行工作改善至同年6月30日,並由其直屬主管擬定日後 之工作改善目標,被告並於103年5月22日告知原告暫以相同職敘繼續任職。惟期間原告各項表現仍未達主管要求,經主管多次要求仍未見改善,甚於103年5月20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投訴被告擅自更動其勞動權益,被告乃於試用期間屆滿日即103年5月10日後30日內,於103年6月6日預告通知原告 將於同年月16日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之標準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7日經被告錄取為投資研究部專業副理,並於同年2月11日到職,每月薪資70,000元,試用 期為自報到日起3個月,試用期滿之日為103年5月10日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取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之薪資10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試用」乃雇主評價勞工之工作 能力及職務適格性,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僱傭契約與否,雇主約定「試用期間」旨在保留較大之解僱勞工權利,並減輕其解僱事由之證明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2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錄取通知書第2條僅約定:「試用期間自報到 日起3個月,試用期滿考核通過後得正式任用,若試用期間 表現不適任,本公司(即被告)得終止僱傭合約。」(見本院卷第4頁),足徵被告於原告試用期間表現不適任之情形 ,僅得終止僱傭契約,上開約款並未賦予被告有延長試用期之審酌權限。準此,自原告報到日即103年2月11日起算,試用期滿日應為103年5月11日,而原告於試用期間屆滿後,經被告評估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等節,固據被告所提試用期考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既未以試用期間表現不適任為由終止契約,應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於試用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存在。 ㈢次查,依被告所提資遣人員申請單、資遣人員清單所載「資遣原因」及「資譴事由」欄位可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原告,有資譴人員申請單、資譴人員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又被告就原告試用期間之考核,乃以其所提交之書面報告數量、質量綜合評量後所得點數、其所進行之法人服務簡報、conference call、服務自營部 及資料提供、其他等項目次數,依權重比例給予點數、其所推薦之報酬績效排名,及主管考核等事項,作為填具績效考核排名之依據,原告於試用期間,於被告研究部門全體研究員績效評量,各月多數考核項目均敬陪末座等節,有被告公司內部績效排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嗣原告試用期間經考核結果不合格,並有試用期間考核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對此被告公司固擬定工作改善計畫,就具體工作項目及評估方式與原告商量改善方式,惟為原告所不接受,有工作目標改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原告試用於被告公司之直屬主管黎方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全程參與評定原告試用期間之表現,原告試用期間表現與其受聘擔任資深研究員乙職未符,完全像沒有經驗的新人,故評定試用不合格,其並於103年5月12日口頭通知原告考核不通過之結果。之後,雖曾與原告討論工作改善方向、訂定工作改善計畫,然均為原告所不接受,亦未同意延長試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主張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語,應屬有據。 ㈣又試用期間之目的,既係僱用人用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是否於期滿後締結僱傭契約之考量,僱用人於試用期間屆滿後未立即考核,是否不得再為考核及終止契約,應以僱用人行使其考核及終止權之期間是否相當為斷。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有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以僱主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行使期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試用期滿日為103年5月11日,黎方國分別於同年月12日、15日通知原告考核不通過之結果,因原告不接受黎方國所提出之工作改善計畫,亦未同意延長試用期,被告乃於103年6月6 日預告通知原告將於103年6月16日終止僱傭契約,業據證人黎方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 資遣預告通知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準此,被告 終止權之行使,並未逾試用期屆滿後30日之相當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乃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