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原 告 蔡江祥 訴訟代理人 陳榮欽 蔡春美 被 告 欣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浩瑞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彭 榮傑(任期自102年7月6日至103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30頁),嗣於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浩瑞,且為原告所不爭,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102年10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0,208元,嗣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萬8,708元,有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2月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工作期間無任何缺失或不法,在無預告之情形下於101年12月19日被告財委陳美媛告知原告以後不必來上班,被 告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已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依法理應給付相當之補償費,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708元(計算式:101年12月份薪資2萬1,500元、相當於勞基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2萬1,500元及相當於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資遣費之解雇補償金10萬5,708元,共計14萬8,708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受被告告知解雇後 有至新外包公司談,惟該外包公司只願付6,000元之月薪,原 告並未同意,被告答辯原告有去上班幾天後自行離職,純屬扭曲事實並企圖卸責,何況當被告無故解雇原告時,即應負解雇之責,不因原告是否有去新公司上班而異,且原告與被告前管理員陳榮欽均受僱於被告,依據過去之慣例,給予離職補償金此解雇條件應為一致才對,被告所辯違反公平正義實屬無理。再者原告雖自備打掃工具,惟此部份本可向被告報帳,然原告並無,不得因此即認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係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之工作,兩造間工作契約係屬僱傭無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708元。 被告則以:於101年12月間,被告擬將管理與清潔事務委由管 理公司承攬,乃與原告及管理公司協商,由管理公司繼續僱用原告擔任清潔人員,經原告及管理公司同意,原告於101年12 月24日起受僱於管理公司,惟不知係何因素,原告於工作數天後(約12月底)即逕至離職,亦不領取薪資,管理公司方僱用他人進行清潔工作,原告係自己同意離職轉至管理公司任職,且自行離去亦未到場提供勞務,應無解僱之問題,自亦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或資遣費之問題,至於訴外人陳榮欽部份,其離職原因與時間與本件均無涉,不應混為一談。又原告表示相關清潔工具係原告自行購買,依此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屬承攬而非僱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之職務並提供勞務,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無誤。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101年12月19日終止。 1.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兩造所訂僱傭契約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兩造均得隨時向對方終止僱傭契約。 2.本件被告擬將管理與清潔事務委由管理公司承攬,並於 101年12月19日告知原告以後不必來上班,被告既已向原 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之消滅而不存在。 3.至被告抗辯:,經原告同意於101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管 理公司,惟不知係何因素,原告於工作數天後(約12月底)即逕至離職,亦不領取薪資,原告係自己同意離職轉至管理公司任職,且自行離去亦未到場提供勞務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與家禾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家禾興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原告未曾於101年12月24日起至31日在家禾興公司任職 等情,有家禾興公司函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本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1.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 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第3項規定: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 旨:訂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生效;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公告事項: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 (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 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2.本件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於102年12月11日申 請報備,經台北市政府於103年1月15日同意備查,有台北市政府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被告自97年2月僱用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於103年7月1日及104年1月1日之前,依上開1.之說明,本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萬3,177元。 1.兩造契約於101年12月19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之薪資1萬3,177元(計算式:21,500×19/31=13,177,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管理員陳榮欽、鄧先生均受僱於被告,依據過去之慣例,給予離職補償金此解雇條件應為一致才對,請求被告給給付相當於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預告工資2萬1,500元、相當於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資遣費 之解雇補償金10萬5,708元云云。經查,本件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已如上㈢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解雇補償金,均無理由。至原告所提出陳榮欣於101 年10月31日出具之結書記載:「立書人陳榮欽,關於本人於欣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於101年9月29日離職,希望管委會給付適當離職給付等事,同意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方案,即給付13萬3,200元整...」(見本院卷第6 頁),欣德大廈90年6月1日臨時大會紀錄記載:「鄧先生已提辭呈,管委會決議發給兩個薪資的退職金,和半個月的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7頁)管委會過去縱曾同意 給付離職之陳榮欽、鄧先生離職給付,然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尚難作為被告負有給付義務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3,17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