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蔡維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大綻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元提繳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大綻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220,392提繳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4年2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 應將新臺幣168,120元提繳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6年6月間起即僱用原告在被告公司 創意部擔任平面媒體廣告設計工作,每月薪資36,000元,於102年12月6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向原告表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需要變更原告敘薪改為每月底薪22,000元加計不固定業績獎金,原告不為同意,雙方為此調降薪資交涉頗不愉快,原告表示工作至當日為止於同年月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 告受僱任職於被告大綻廣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積欠原告 102年11月份及12月份薪資計42,968元,且被告公司亦未依 法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計168,120元。又原告係於102年12月7日離職,有原告102年12月5日參與執行被告公司之客戶 即長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2013年12月05日泳裝Clytie型錄拍照」作業所製作之備忘錄足稽,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968元,及自103年8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168,120元提繳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經常無故請假或曠職,嚴重怠乎職守延誤工作進度,原告雖於96年6月即任職於被告公司,然 中間有離職,且原告係於102年11月6日遭被告指摘工作狀況後,原告表示我不作了,就離開辦公室,沒有交接亦未提出任何離職文件,因原告已離職,故薪資僅給付到102年10月 底,11月之薪資未給付。又被告雖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公司為工作室,未達到5人人事組織,且原告亦同 意不提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96年6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平面媒體 廣告設計工作,每月薪資36,000元,被告僅給付薪資至102 年10月底,尚未未給付102年11月之薪資,且被告公司未為 原告提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名片、原告所得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工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65頁,第56頁)附卷可稽,並與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7日保退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受僱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6日間之薪資42,968元未為給付〈計算式:36,000元×(1+6/31)=42,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如前述,就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始離職等情,亦提出102年12月5日之工作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年11月6日即離職云云,然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就原告何以於離職後尚能提出載有102年12月5日工作內容之工作備忘錄為說明,是被告所辯即難採信。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工資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7日保退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儲存至本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30頁),而本件被告所經營之事業既適用勞基法,則無論僱用勞工人數多寡,雇主均應依法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未達到5人人事組織云云,即無足取;又原告每月工資為36,00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係適用 第5組第30級之月提繳工資即36,300元,則被告公司應按月 提繳2,178元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然被告 公司均未提繳,已詳前述,是被告公司自96年7月至102年12月7日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168,120元(計算式:36,300×6%×77月又6日=168, 120元,元以後四捨五入),則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提繳168,120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中間有離職、係原告同意不提撥退休金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102年11月至12月6日之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提繳168,120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