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47號原 告 薛雅蓉 張宛珺 王士瑄 王思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等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 元,惟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等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告薛雅蓉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9,152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原告張宛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73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王士瑄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55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王思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25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總額為4,110 元,扣除起訴已繳納之裁判費2,540 元外,尚應補繳1,57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等之訴。 二、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兩造僱傭契約及原告出勤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