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原 告 勇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明昆 訴訟代理人 詹鈺巍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陳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四百元。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蘇力颱風期間,將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臺北市正義國宅社區停車場內,因被告於空軍保修指揮部仁愛營區(下稱仁愛營區)內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傾倒,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起賠償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萬修明,並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書函一件、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照片七件及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國家賠償,被告否認之,原告依法即應負擔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九千四百元,然其未陳明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依據為何,僅檢附照片七張及估價單影本一張,因其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非具體明確),亦無提供相關權利受損證明資料(如車籍所有權佐證資料),致使被告無從據以核對真偽。 ㈢本件系爭樹木傾倒係發生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蘇力颱風過境期間,而蘇力颱風經中央氣象局於同年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對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同日於二十時三十分發布路上颱風警報,其最大強度為為強烈颱風,近中心最發風速51.0(公尺/秒),登陸地段為新北市與宜蘭縣交界處,蘇力颱風期間帶來強風、豪雨,臺北市出現瞬間陣風亦達十一至十二級。颱風造成各地淹水、積水、溪水暴漲、道路坍方,鐵路及航空交通中斷、電力及電信系統受損等災情,共計十二人死亡,一人失蹤,一百二十三人受傷,農損約二點五億。再者,蘇力颱風橫掃臺北市,全市一千六百六十三棵樹木折損、傾倒,甚至連根拔起,創下九十七年薔蜜颱風以來最嚴重「樹災」。從上可知,蘇力颱風使道路坍方,鐵路及航空交通中斷,更遑論致使系爭樹木傾倒,臺北市平均風14.4(公尺/秒)最大陣風33.8(公尺/秒)在每平方公尺的面積上,可造成約一百十公斤的壓力,雨量、風勢交互影響下,系爭樹木自難以負荷。 ㈣另「系爭樹木樹種為樟樹,經研判樹齡蓋約四十餘年,直徑約一點四尺、高度約十餘公尺,樹葉青綠茂盛,無折枝及蟲蟻蛀蝕痕跡」、「其樹幹斷裂處仍為潔白健康之組織,無腐朽或空洞情形;另樹冠枝葉茂密,各項組織功能正常,斷裂處傷口呈現撕裂痕跡,鑑此研判所栽種之地點、坡度及土石鬆軟程度實符相關生長因子環境」。據此,系爭樹木傾倒原因,實因由颱風所帶來之強大風速所造成,另樹冠枝葉茂密,顯示各項組織功能正常,足證明應屬強風牽引傾倒,非樹幹空洞腐朽導致,難謂被告之管理有何欠缺。在依前開降雨量及風速之異常情形,本件毀損原因係天災不可抗力所致,則原告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三、證據: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影本一件、電子報影本一件、蘇力颱風相關資料影本一件及照片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函影本一件為證,證明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正義國宅社區停車場內,因坐落仁愛營區內之系爭樹木傾倒,致系爭車輛遭受損壞,爰聲請傳訊證人萬修明,並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書函一件、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照片七件及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九千四百元;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系爭樹木傾倒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原因,係蘇力颱風天災不可抗力所致,則原告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證結果,系爭車輛確屬原告所有,而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於蘇力颱風期間,因坐落被告仁愛營區之系爭樹木傾倒而受損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系爭樹木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維護都市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並健全都市生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樹胸高直徑○.八公尺以上者。二、樹胸圍二.五公尺以上者。三、樹高十五公尺以上者。四、樹齡五十年以上者。五、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樹木,包括群體樹林、綠籬、蔓藤等,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在本件中,系爭樹木並非公園內之樹木或仁愛營區外之路樹,而由原告所提照片、證人萬修明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言(路樹本身有圍牆四倍高,大概七點五公尺左右),以及被告僅承認系爭樹木「經研判樹齡蓋約四十餘年,直徑約一點四尺(按:一台尺為0.303030公尺)、高度約十餘公尺」,均無法證明系爭樹木為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特別保護之受保護樹木,系爭樹木雖坐落於仁愛營區內,但並不具有公共設施之性質,彰彰明甚。 ㈡關於系爭樹木之管理是否有欠缺: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蘇力颱風來襲前未就系爭樹木為任何防颱措施及執行修剪維護工作,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系爭樹木壓毀,並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一萬九千四百元之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於系爭樹木管理之欠缺,以及該欠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原告於蘇力颱風影響臺灣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正義國宅社區停車場內,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證人萬修明上午巡視時,發現系爭車輛遭系爭樹木壓壞,颱風過後仁愛營區一位少校軍官表示要對營區圍牆周邊路樹進行修剪等情,雖據證人萬修明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僅證明蘇力颱風後,被告有盡力注意營區附近屬於公共設施之路樹是否危害民眾,無法證明被告就仁愛營區內之系爭樹木未盡管理之責;⑶由兩造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認定系爭樹木有何樹幹空洞腐朽而被告疏於管理之情事,而被告提出之蘇力颱風相關資料更證明,中央氣象局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對臺灣地區發布蘇力海上颱風警報,同日於二十時三十分發布蘇力陸上颱風警報,解除時間為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蘇力颱風為強烈颱風,近中心最高風速51.0(公尺/秒),登陸地段為新北市與宜蘭縣交界處,蘇力颱風期間帶來強風、豪雨,臺北市出現瞬間陣風亦達十一至十二級,既然臺北市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遭蘇力颱風最大瞬間風速十一級至十二級風之肆虐,足信壓壞系爭車輛之系爭樹木,係因強烈颱風之不可抗力事由而傾倒;⑷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樹木管理上有何欠缺,更無法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四百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