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原 告 賴正成 被 告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潘世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98年間遭訴外人保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性資遣後,再至其他公司任職時,均以基本薪資起薪,勞保級數因此由原先14、15級降至1 、2 級,致其權益受損,雖多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再續原勞保級數,均遭拒絕。另於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以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0,275元計算並核發506,875 元之老年給付,惟原告已繳納高級數之保費,卻僅領取低級數之給付,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未有救濟教示,致原告不知如有異議得申請審議,亦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得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206,675 元及其利息123, 996元,並請求被告賠償車馬費8,000 元、郵件掛號費1,500 元、影印費10,500元、精神賠償144,000 元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勞動部國家賠償部分,未提出勞動部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具狀回覆前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需時20日,請求寬限期限為1 個月云云,然原告先前即以勞動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7134 號受理,並裁定命其補正相同之證明書,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是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即對於向國家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應先行協議程序,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 始得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原告寬限期限為1 個月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次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權利,致其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206,675 元,請求被告給付其本應領取之勞工保險勞年給付差額及其利息部分,業於99年11月19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降低勞保級數減領勞退金之訴訟,經本院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4號受理在案(下稱前訴訟),並於100 年2 月15日以被告係依法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為原告前訴訟敗訴判決,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原告仍就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06,675 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本訴,而未提出有何與侵權行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再為此部分請求,與前訴訟核屬同一事件,即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