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原 告 劉萃萍 訴訟代理人 劉勇麟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沈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ꆼ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為被告所拒絕,此有103年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ꆼ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權人余珈新持債務人孟光亞所簽發之本票向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非訟中心以101 年度票字第1925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發,而 孟光亞早已於101年12月27日入臺北分監執行,被告非訟中心 承辦人員疏未審查,竟於102年1月4日將本票裁定寄存於孟光 亞之戶籍址所在地之派出所,其後更將未經合法送達之本票裁定核予確定證明書。嗣余珈新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亦疏未審查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即疏於查明該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而無執行名義,竟然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先查封孟光亞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57/9415)及同 段43建號即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2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繼而進行拍賣程序,甚至到102年9月25日第2次拍賣程序,由原告標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民事 執行處承辦人員仍舊未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成立,原告於102年 10月2日將標得價金繳足,然而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又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9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1項規定,未在原告繳足價金後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延宕多日,於其後將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際,始審查發現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其後遂逕行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且其他併案債權人亦撤回聲請而撤銷拍定。若被告非訟中心核發本票裁定時能無過失或未怠於審查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或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對強制執行開始要件有先調查得否予以執行,則不會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告因信賴被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委託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並向聯邦銀行借款、崔維德借款以為繳納相關價金及費用,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拍定後遭撤銷受有借貸利息及委託代購不動產之手續費等損害:ꆼ向聯邦銀行借款200萬元負擔利息1萬6,915元及手續費6,000元,計2 萬2,915元。ꆼ向崔維德借款186萬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共14萬4,860元。ꆼ委託法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標購費用8萬5,000元。以上合計25萬2,77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7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被告則辯以:按強制執行具非訟性質,執行程序重在迅速,實務上僅須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完備即可,並未要求執行法院實質審查執行名義之送達是否合法。本件債權人余咖新持101年票 字第19285號本票裁定向被告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孟光亞之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02年3月11日收受,經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要件無誤後,即於當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並派書記官及執達員於同年4月17日前 往現場完成查封程序,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25日拍定後,經 調閱101年度票字第19258號卷宗,並查詢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審查後,始發覺該執行名義未向債務人當時所在之監所送達,始知執行名義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依法不能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故於同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上開拍定程序。被告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人員依法執行,債權人提出本票裁定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承辦事務官自得於債權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開始強制執行,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故無賠償損害可言 ,況債權人余咖新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對於執行程序之處理暨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係其與訴外人間借貸或委任契約,依約所應支付之利息或費用,核與所主張被告執行人員之行為無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等語。並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ꆼ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訴外人即債權人余咖新於101年12月20日持債務人孟光亞於 101年7月2日所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向被告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非訟中心於101年12月25日核 發101年度票字第19258號系爭本票裁定,於102年1月4日寄 存於孟光亞戶籍台北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2號所在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被告非訟中心於102年2月5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確定證明書 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余珈新與相對人孟光亞間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 25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業於102年1月25日確定。」有被告非訟中心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可稽。 ꆼ債權人余珈新於102年3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102年2月5日確定證明書,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債務人孟光亞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3建號即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2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11日通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於102年4月17日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2現場查封,查封筆錄記載:「按門鈴無人應門,據鄰人表示債務人已失ꆼ,被抓走,不住在此處,現為債務人之大陸籍配偶住在此處,執行人員將封條黏貼揭示於門首」。被告民事執行處因查知債務人孟光亞戶籍經特殊註記為特殊人口,而查詢特殊註記之原因,債務人太太於102年4月18日到院向書記官稱債務人現於土城看守所,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22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民事執行處有關孟光亞 之特殊註記一案為「經查孟君憑法務部通報,自101年12月 27日於台北分監入監服刑中」。被告民事執行處自此有將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囑託台北分監送達債務人孟光亞。債務人孟光亞於102年6月5日具狀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 理由為其與債權人不相識、抵押權人孟興亞與債權人是否真有債務問題未釐清、其擬控告債權人余珈新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因其在監請求給予充份時間申請地價鑑定、請開庭通知其與抵押權人、債權人3方調解等。被告民事執行處轉知 債權人余珈新陳述意見,余珈新於102年6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請繼續執行等語。被告民事執行處以兩造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於102年6月17日函債務人孟光亞其聲請延緩執行礙難准許等語。被告民事執行處定於102年8月19日第一次拍賣,但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復定於102年9月25日第二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 327萬元,保證金66萬元,原告以最高價449萬9,999元得標 ,除以102年9月25日拍賣時繳納之保證金66萬元抵充價金之一部外,於102年10月2日繳納其餘價金383萬9,9999元。有 被告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卷可稽。 ꆼ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9日查詢債務人孟光亞之入出監資料並調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顯示:孟光亞因刑事案件於101年12月11日入臺北分監執行,罰金易勞期滿日期為103年3月24日。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29743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余珈新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 為債務人孟光亞在監執行,本票裁定因未囑託監所送達而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孟光亞,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且不能補正,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並於102年10月30日函 請原告於文到10日後20日內至被告出納室具領案款449萬9,999元,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向被告領款449萬9,999元。被 告民事執行處以102年10月31日執行命令撤銷102年9月25日 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有被告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 字第29743號卷可稽。 ꆼ被告非訟中心於102年10月29日以處分書撤銷102年2月5日就系爭本票裁定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於102年11月4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達處分書及系爭本票裁定正本,孟光亞於102年11月8日收受。被告非訟中心於102年11月22日 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余珈新與相對人孟光亞間101年度司 票字第19258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業於102年11月21日確定。」有被告非訟中心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可稽。 ꆼ兩造爭執事項: 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ꆼ倘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金額為若干? ꆼ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ꆼ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ꆼ原告主張;債務人孟光亞早已於101年12月27日入臺北分 監執行,被告非訟中心、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疏未審查,分別核發確定證明書、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由原告標得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於102年10月2日將標得價金繳足,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發現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後,逕行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撤銷拍定,原告信賴被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因強制執行程序於拍定後遭撤銷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以:承辦事務官於債權人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依法開始強制執行,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未 合,故無賠償損害可言云云。 ꆼ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裁定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 名義者」,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 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裁定應於何時對外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38條關於裁定羈束力之規定同,即應於宣示或 送達時發生,故債權人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倘該裁定係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因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如該裁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則對債務人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1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本 件訴外人即債權人余咖新持債務人孟光亞所簽發之本票向被告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非訟中心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於102年1月4日寄存於孟光亞戶籍台北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2號所在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債權人余珈新於102年3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102年2月5日確定證明書,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債務人孟光亞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2房地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11日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於102年4月17日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2現場查封,據鄰人表示債務人已失ꆼ、被抓走,現為債務人之大陸籍配偶居住,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22日函覆被告民事執行處有關孟光亞之特殊註記一案為「經查孟君憑法務部通報,自101年12 月27日於台北分監入監服刑中」。被告民事執行處自此有將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囑託台北分監送達債務人孟光亞。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25日第二次拍賣,原告以最高價449萬9,999元得標,於102年10月2日繳清全部價金。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9日查詢債務人孟光亞之入出監資料並調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顯示:孟光亞因刑事案件於101年12月11日入臺北分監執行,罰金易勞期滿日期為 103年3月24日。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14日裁定駁 回債權人余珈新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為本票裁定因未囑託監所送達而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孟光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於102年10月3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 日後20日內至被告出納室具領案款449萬9,999元,並以102年10月31日執行命令撤銷102年9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 拍定程序。有被告非訟中心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及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卷可稽。已如上ꆼ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由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如該裁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則對債務人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已如上述,則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未審查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即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得標並繳納全部款項後,方裁定駁回債權人余珈新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102年9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繳納款項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ꆼ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6,975元及利息。 ꆼ原告主張:原告因信賴被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委託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費用8萬 5,000元,並向聯邦銀行借款200萬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2 萬2,915元、向崔維德借款186萬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14萬4,860元,合計25萬2,775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係其與訴外人間借貸或委任契約,依約所應支付之利息或費用,核與所主張被告執行人員之行為無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等語。 ꆼ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25日以最高價449萬9,999元得標,除以102年9月25日拍賣時繳納之保證金66萬元抵充價金之一部外,於102年10月2日繳納其餘價金383萬9,999元。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3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 後20日內至被告出納室具領案款449萬9,999元,原告於 102年11月18日向被告領款449萬9,999元。有被告民事執 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卷可稽。有被告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卷可稽。已如上ꆼ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則原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54 日無法使用66萬元、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 止42日無法使用383萬9,999元,而受有上開期間無法使用上開款項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 害2萬6,975元〔計算式:(660,000×5%×54/365)+( 3,839,999×5%×42/365)= 4,882+22,093=26,975,小 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法鼎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辦理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費用8萬5,000元,並向聯邦銀行借款200萬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2萬2,915元、向 崔維德借款186萬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14萬4,860元,合計受有損害25萬2,775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固據提出聯邦 銀行收據(本院卷第14頁)、崔維德匯款及開立利息代辦 費收據(本院卷第15頁)、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協助標 購契約書及收據(本院卷第16頁、第54頁)影本為證,惟 一般情形,向法院投標購買不動產,不必皆委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代為標購、向聯邦銀行借款、向私人借款,則原告上開標購、借款之費用及利息之支出,與被告承辦人員之行為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ꆼ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訴部,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被告負擔252765分之00000 0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