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276號原 告 李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爾街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陳報被告華爾街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華爾街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公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原告雖陳報以被告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簡仲徽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不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