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276號原 告 李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爾街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事件,未依法陳報被告華爾街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本院前於民國 103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民國 103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