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282號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健峰 被 告 鋼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設備租賃契約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 101年12月27日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並簽訂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費用各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約定如有租期未足月的零數日數情形,則應比例計算租金。原告分別於 101年12月25日、102年3月26日交付被告租賃設備共 2台,租賃費用共計 50,584元,惟被告僅給付租賃費用10,00元,尚積欠租賃費用40,584元未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支付租賃費用40,584元,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設備租賃契約、設備出倉單、設備回倉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對帳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