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9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被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仁 訴訟代理人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綵瑄(即被保險人)所有牌照號碼9983-N2 號自小客車(保險單號碼:0600CBP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12月2 日17時20分,由承保訴外人李沈恩駕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之台灣聯通停車場,因被告工作員操作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處理在案。原告已就本案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6,036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工作員操作不慎,不法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故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月租客人即訴外人李沈恩握有遙控器,機器是客人自己操作的,實際上不是被告員工操作機器,對於損壞部分沒有意見,車子損壞之後,才來通知被告,且自己去請求保險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㈡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工作員操作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處理在案。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送「王綵瑄所有李沈恩駕駛(車號0000-00 )於101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20分在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停車場肇事相關資料影本(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相片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103 年7 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二、經查本局交通分隊101 年12月2 日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當日未受理或處理車號0000-00 在本轄新生北路2 段停車場之交通事故,爰未有交通事故卷宗(談話筆錄等)資料。」,自難認系爭車輛係於上開時地受損。被告復辯稱不是被告員工操作機器,是被告的月租客人握有遙控器,自己操作機器,車子損壞之後,才來通知被告等語,並提出台灣聯通停車場車位租賃申請書及客戶租約資料管理等件影本為證,且原告亦自承本件客人是月租戶,機器也是客人自己操作,足認被告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被告員工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尚難僅憑車險理賠申請書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