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31號原 告 鈺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祥吉 訴訟代理人 方耀森 被 告 王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原告為鈺祥國際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應為103 年2 月2 日)20時16分許,駕駛AAN-912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道路往八里方向,從後方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甲○○駕駛車號為3G-5322 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7,615元之損害,被告交付身分證予甲○○後,即聯絡不上,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5元。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被告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89年5 月出廠,所需修復費用47,615元,其中零件為28,275元,工資為19,3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2 月2 日遭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2年10個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8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9,34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2,168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22,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