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458號聲 請 人 曾光宗 本件原告徐淑惠即捷成地政士事務所與被告張斯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得參加 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聲請人居間介紹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被告以訴外人張萬盛及聲請人為代理人、複代理人,共同委任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產權事宜,惟原告卻未履行申貸責任,不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致被告受有巨大損失。參加人與被告約定於排除點交障礙並追討被告因此造成之損失後,始能向被告請求居間介紹服務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伊居間介紹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為被告之代理人,並委任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事宜,嗣原告拒不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致被告受有巨大損失,進而致渠無法請求居間介紹服務費,是渠自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惟系爭「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立契約書人之代理人欄處僅載明「張萬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無聲請人之簽名,且「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上立約人之經紀業處亦僅載明「孟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0頁),仍無聲請人之簽名,均難遽認聲請人為被告之代理人,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關主張及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與被告間確有居間事實。況縱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居間契約存在,本訴訟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辦系爭契約相關地政業務之費用,與參加人所主張需協助被告取得因未取得申貸造成之損失無涉,且系爭房屋亦已完成點交(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復依系爭契約文義,亦難認本件代辦地政事務之履行與聲請人所稱未能取得貸款、聲請人之居間報酬有何關連,本件訴訟既無礙其依居間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實難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聲請人之居間報酬請求權。是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其對於本件訴訟有何種法律上利害關係,尚難認其對本件被告之訴訟勝負結果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