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原 告 美麗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順祺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查報㈠被告周龍義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㈡被告公司名稱與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駁回本件訴訟。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周龍義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又「被告車輛所屬之交通公司」,究竟以哪一家公司為請求裁判之對象,所指不明,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請調閱警方資料」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