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原 告 美麗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順祺 訴訟代理人 莊耀茗 被 告 被告車輛所屬之交通公司(不詳,未據合法補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龍義車輛所屬之交通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之名稱、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無從確認本件訴訟之對象,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3年7月9日裁定命原 告應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