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張米年 被 告 拜耳迪笙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蓓薇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尤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地在新竹市○○街000巷0弄00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屈臣氏門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惟考量原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則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