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72號原 告 亞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瑞玲 訴訟代理人 邱彥宜 被 告 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湧 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需求而委託原告載運怪手機具,託運方式係由被告先向訴外人邱垂興即東鼎企業社承租挖土機具,再由原告將機具運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因運輸機具係由原告所承包,故上開租金並不包含運輸費用,惟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託運契約,詎被告尚欠原告民國102 年8 、9 月份之運費未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2,550元,屢經催討仍不獲支付,爰以兩造間托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認定本件之託運事實,因先前與原告間之託運,原告皆有提供現場人員簽認之憑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 個月之運費,無非以2 紙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為主要依據,至若託運單貨簽收單等一般作為請求付款之憑證,均付之闕如,而系爭發票僅為報稅憑證,不得作為請求運費之依據,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託運事實,又觀諸系爭發票僅記載「運費」,並無交付運輸貨品品名及數量或託運單,從而,被告縱將系爭發票以費用核銷,亦與營業稅法不符,非能免除嗣後遭國稅局剔除、不予認列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於102 年8 月30日開立NG00000000號,品名為運費,金額22,500元之發票及於102 年9 月30日開立 PE00000000號,品名為運費,金額8,500 元之發票共2 紙交付與被告,被告並據以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報稅;被告嗣於103 年9 月1 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原告,有上開發票影本2 紙及證明單影本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2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又原告主張其確有於102 年8 月份及9 月份分別受被告之托運,代為載運挖土機,被告應給付運費等語,而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係:原告是否於102 年8 月份及9 月份確有受被告之託,運送挖土機具?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份及9 月份分別曾受被告托運而以拖板車載運挖土機等情,乃為被告否認,首辯稱其已對東鼎企業社清償,後改稱原告未舉相關托運單據,否認兩造間之托運關係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東鼎企業社之負責人邱垂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經營東鼎企業社,為挖土機租賃業者,被告與伊締結租賃契約,依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需求出租挖土機。但伊出租挖土機沒有包括運輸費用,伊會請原告將機具運到被告指定之工地,蓋當初與被告締結上開租賃契約時,即已口頭約定運輸機具由原告為之,被告並未將本件系爭運輸費用負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又證人即靠行原告經營「鍾享義拖板車」業者鍾享義亦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8 、9 月份確有為被告運輸挖土機至被告指定之工地,過程為被告先打電話給東鼎企業社,復由東鼎企業社聯絡渠等。渠等有簽立簡單的估價單簽名,連同發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原告主張之上情,乃與證人邱垂興、鍾享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2 名證人之證述間亦互核一致。又按犯偽證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金額僅32,550元,衡情證人並無自陷罪刑而迴護原告之可能或必要,又原告並提出鍾享義拖板車運費請款單影本2 張、上開統一發票影本2 張、東鼎企業社估價單影本8 張、支出收入簿影本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2頁),是證人上開所述,應足信採,被告猶辯稱並無系爭托運關係,或已將系爭運費給付與證人邱垂興即東鼎企業社,實非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之托運關係,僅以統一發票2 紙主張,然上開統一發票僅記載「運費」,而未記載交付運輸貨品品名及數量,或另提出托運單,乃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不合,嗣後將被國稅局剔除,不予認列,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報稅憑證而已,非能為請求運費之依據等語。惟本件托運關係存在,已由原告舉證及證人證述甚明,已如前述;至原告提供被告之單據、文件是否合乎租稅法上相關規定,核屬稅捐稽徵機關於行政上認定之標準,而與私法上兩造間契約成立並無關聯。本件原告既已證明系爭托運契約之成立,且原告確有為被告於102 年8 月份、9 月份為上開托運行為,即足堪認定兩造間在私法上已有契約之成立,且原告確已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是即便原告並未提出符合租稅法上格式、規範之統一發票或托運單,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固否認系爭托運關係,惟原告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業據被告作為憑證據以報稅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業向訴外人邱垂興即東鼎企業社清償運費,故被告始認為與原告所請求者為同一宗運費,始將系爭發票作為憑證據以報稅,嗣後發現有誤,被告即已對於上開統一發票開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送達於原告等語。惟查,系爭運費乃未經被告向邱垂興即東鼎企業社清償等情,業經證人邱垂興證述如前,且證人邱垂興就其與兩造間合作關係之付款方式具結證稱:當初伊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時,曾口頭約定運輸機具部分由原告承攬,自101 年12月7 日契約締結時起,請款方式為挖土機租賃與運費為分開請款,分由伊與原告各自郵寄請款單給被告,被告再寄回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依證人邱垂興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與原告及證人邱垂興間之挖土機租賃費用及運費為分別經原告與證人邱垂興向被告請款,復由被告分別以支票方式給付原告及證人邱垂興,被告給付證人邱垂興之金額既僅包括挖土機租賃費用,應無有誤會已將應給付原告之運費向證人邱垂興給付之可能。是應認為被告係基於原告確有於102 年8 月份及9 月份運輸上開挖土機等機具,始持上開發票作為憑證據以報稅。固被告辯稱:嗣後發現有誤,故被告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語,惟查,原告開立之上開發票,其開立日期分別為102 年8 月30日、102 年9 月30日,而被告開立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3 年9 月1 日,而依原告之主張及證人邱垂興上開證述,兩造及邱垂興間之合作關係自開始至102 年8 、9 月份業已持續9 至10個月,如此種反覆之合作關係發生變動(如被告所辯原告並無托運),被告縱係誤認將運費給付與邱垂興而將上開統一發票據以報稅,亦會因嗣後原告對被告催請給付運費而即發覺有異,而即應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而否認有系爭運輸關係,斷無於事隔1 年後始發覺之理,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運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 年7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托運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50元,及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